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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光山县**培训学校与被上诉人光**阳寺居委会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光山县**培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弦**寺居委会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山县**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光山县弦**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潘*、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光山县弦**寺居委会因建“社区服务平台”的需要,经光山**管理局批准,依法在光山县城关光南路南侧取得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因建设资金困难,在被告倡议下,光山县弦**寺居委会(甲方)与光山县**培**校(乙方),于2006年4月14日协商签订了《朝阳寺社区平台合作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负责提供规划证、土地证、准建证、设计及施工图纸等相关手续。由乙方承担建设社区平台主体综合楼,楼房建成后,东边八间四层及东边八间后边的楼梯、卫生间由乙方无偿使用,直至甲方付清工程款为止。”2006年4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社区平台综合楼由乙方负责施工承建,楼房建成后,东边八间四层及东边八间四层的楼梯、卫生间所有权归乙方。此块地皮东西长28米,南北宽43米,土地使用面积12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提供规划证、土地证、准建证等相关手续”。在合同履行中,由于附近居民上访,导致两次停工至今。2009年,光山县弦**寺居委会起诉光山县**培**校,要求确认2006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合同》无效,本院作出(2009)光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光山县弦**寺居委会与光山县**培训学校于2006年4月24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合同》无效。光山县**培训学校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信阳**民法院作出(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光山县**培**校起诉光山县弦**寺居委会,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6年4月14日签订的《朝阳寺社区平台合作合同》。本院作出(2011)光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光山县弦**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与光山县**培训学校2006年4月14日签订的《朝阳寺社区平台合作合同》。光山县弦**寺居委会不服,提起上诉,信阳**民法院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驳回光山县**培**校的诉讼请求。此前两案的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光山县**培**校曾向上级法院邮寄了申请再审材料。光山县**培**校以两份合同被判决无效,光山县弦**寺居委会有过错、应当赔偿损失为由,列前项请求向本院起诉。原告光山县**培**校请求被告光山县弦**寺居委会赔偿损失100万元,具体为:办证费用134650元,填方费用30万元,到上访群众家庭做工作费用大概60万元,吃喝30万元,不计其他费用损失几百万元,合计1034650元。其他损失待定评估。庭审举证了办证费用134650元的票据原件9张,证明费用134650元是原告支付;其他请求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光山县弦**寺居委会举证2007年8月23日,张**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壹拾叁万肆仟陆佰伍拾元整,张**,2007年8月23日”,代启胜、李**、李**、杨**均在欠据上签名证明,居委会已入账,该欠条原件保存在光山**办事处会计核算中心。证明张**将票据从被告会计简世强手上强行拿走。被告还举证9张票据款134650元,是欧**垫付的社区平台前期建设手续费用,2007年7月31日,欧**移交给被告,被告将此款已付给欧**,证明9张票据款134650元的来源。被告举证2006年11月13日被告与欧**签订的合同,证明填方是欧**填的;被告举证2007年8月6日欧**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欧**填方款913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光山县**培训学校与被告光山**阳寺居委会,2006年4月24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合同》,信阳**民法院作出(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原、被告2006年4月14日签订的《朝阳寺社区平台合作合同》,信阳**民法院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法院对上述两个合同判决后,光山县**培训学校在本案诉讼中,请求判令光山县弦**寺居委会赔偿损失100万元,举证办证费用票据原件9张款134650元,证明费用134650元是原告支付;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从被告举证的2007年7月31日,欧**垫付的社区平台前期建设手续费用移交清单,及2007年8月23日,张**写给被告的欠条一份,本院认定被告举证理由成立,前期建设手续费用134650元是被告支付。从被告举证2006年11月13日被告与欧**签订的合同,和2007年8月6日欧**收到填方款91340元收条一份,本院认定填方款91340元,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光山县**培训学校请求判令光山县弦**寺居委会赔偿损失100万元,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从原告举证的再审申请、信访材料看,原告在这期间主张过权利,本院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光山县**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光山县**培训学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光山县**培训学校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合同》已实际履行,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所签合同无效,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失巨大,上诉人在原审举证,已达到举证目的,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光山县弦**寺居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100万元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光山县**培训学校与被上诉**道办事处朝**委会分别于2006年4月14日签订的《朝阳寺社区平台合作合同》,2006年4月24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合同》,该两份合同均被信阳**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基于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对其陈诉的办证费用134650元、填方费用30万元,到上访群众家庭做工作费用大概60万元,吃喝30万元,不计其他费用损失几百万元,合计1034650元的损失。上诉人提供了9张办证费用票据共计134650元,证明前期的建设手续费用是其出资。对该手续费被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2007年8月23日出具的134650元的欠条,2、2007年7月31日,欧**垫付的社区平台前期建设手续费用移交清单,3、2006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与欧**签订的合同,4、2007年8月6日欧**收到填方款91340元收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前期的建设手续费用134650元已由被上诉人支付,填方费用91340元被上诉人已经给付给欧**。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以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对权利人的督促,需要权利人有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在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后,一直在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向相关政府部门寻求帮助,从上诉人提供的再审申请及信访材料证明其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基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光山县达尔美服装裁剪培训学校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900元,由上诉人光**剪培训学校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23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达尔美服装裁剪培训学校。

  • 法定代表人李**,该校校长。

  •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 被告光山县弦**寺居委会。

  • 法定代表人代启胜,该居委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潘峰,该居委会副支书。

  •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陶加峰

  • 审判员邱世财

  • 审判员李虎

  • 书记员高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