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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邢*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邢*、原审被告单位义乌弓**限公司、义乌**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杨**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金义刑初字第1404号刑事判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杨*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夏**、姜*、原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陆军伟、原审被告人邢*、原审被告单位义乌弓**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胡心儿、原审被告单位义乌**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被告人张**系义乌弓**限公司(以下简称“弓**司”)总经理。杨*系浙江义乌**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六部经理。弓**司没有进出口自营权,无法办理出口退税,而商**公司具有该权限。从2010年开始,被告人张**以外商已经和弓**司发生交易为名,找到杨*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二人商定,弓**司与商**公司六部签订贸易合同,由杨*负责提供空白报关单等办理出口退税手续;被告人张**负责将空白报关单寄到深圳报关行办理报关手续、从弓**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商**公司六部、把商**公司六部汇入弓**司的货款扣除退税款后汇回到杨*的银行账户。杨*从中赚取0.1元人民币/美元的代理费。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弓**司与商**公司六部签订虚假合同多份,弓**司虚开100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商**公司六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7961740.23元,共骗得退税款人民币824873.72元。现义乌市国税局已暂扣全部退税款。

2、陆*(另案处理)系江苏九**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司”)经理,九**司有进出口自营权。从2010年开始,被告人张**以销售货物给香港客户为名,找到陆*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手续。陆*提供空白报关单等一整套单据给张**,被告人张**负责将空白报关单寄到深圳报关行办理虚假的报关手续,后将所得的报关单等物连同其开具给九**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起寄回给陆*,由陆*办理出口退税并从中赚取0.1元人民币/美元的代理费。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弓**司虚开1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九**司,发票金额共计11629112.98元,共骗得退税款人民币2596545.36元。现九**司已向南**税局共返纳退税款人民币2980840.22元。

3、被告人邢*系被告单位义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负责人。2011年1月份,被告人杨*向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购进一批棉布加工服装,因服装加工点都不是一般纳税人,开具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减少成本,被告人杨*联系被告人邢*,请求邢*帮助从豪**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商城贸易公司。被告人邢*要求被告人杨*开具相应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豪**司。后被告人杨*将应付给重**公司的货款汇入豪**司帐户,由豪**司将该货款支付给重**公司。2011年1月14日由重**公司开具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豪**司,价税合计272535元,税额为39599.10元(已用于豪**司抵扣税款)。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杨*支付票面金额5%的开票费,从被告人邢*处购买了四份由豪**司开具给商城贸易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02500元,税额58482.92元,已被杨*用于申报出口退税,骗取退税款为55042.74元。现豪**司已向义**税局补缴抵扣增值税税款人民币39599.1元及相应滞纳金。

被告人邢*于2013年9月29日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被告人邢*归案后于2014年3月18日,劝说被刑拘上网的逃犯傅*甲到义乌市公安局苏溪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邢*的供述、重**公司开给豪**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缴税付款凭证、证人陆*、何*、朱*、徐**、徐**、鞠*、梁*、张**、颜*、王**、王**、彭*、王**、曹*、王**、傅**、傅**、蔡*的证言,南**税局魏**提供的对九**司案发期间税务检查情况相关资料,税收通用缴款书,企业活期明细查询、资金往来情况汇总表,商城贸易公司部门经营责任书及内部文件,国税部门文件,义**税局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查询,商城贸易公司采购及退税明细表,报关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中**行贷记通知书、资金汇款审批单,业务申报表、资金支付申请表、情况说明,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税务登记证,文**海关调取的报关材料,核销单,贷记通知,结算业务申请书、承兑汇票电汇凭证,业务申报考核表、装货单、购销合同、装箱单,纳税证明,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单位弓**司、被告人张**、被告人杨*、被告单位豪**司、被告人邢*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及第四起事实即辽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向弓**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义乌弓**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单位义乌**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被告人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六、现由义**税局暂扣的被告人张**、被告单位义乌弓**限公司骗取的税款824873.7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杨*骗取的退税款55042.74元。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为弥补原审被告单位弓**司进项发票不足的问题,原审被告人张**找到谈*,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谈*以宏**司的名义虚开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弓**司用于抵扣税款,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二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原审被告人张**因弓**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遂与谈某经共谋,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宏**司向弓**司开具了至少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6.98万元、税额为25.77万元,已用于弓**司抵扣税款。证明该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称,辽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向弓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不属虚开。

原审被告人张**上诉称,弓**司直接与外商谈好出口服装的品种、数量和价格,将服装加工好之后发往深圳,由外商报关,货款由外商直接付给弓**司,商**公司和九**司仅是在名义上为弓**司办理出口退税,弓**司与外商之间的服装出口业务虽存在不规范之处,但不构成犯罪;弓**司是在有真实服装出口的基础上取得出口退税,不存在无真实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故意,提请依法改判上诉人张**无罪。

原审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张**及弓**司委托商城贸易公司、九**司办理出口退税虽存在违规之处,但不构成犯罪;弓**司有真实的服装出口业务,不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原判认定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改判张**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杨*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定罪无异议,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外商通过杨*向商**公司下外贸服装订单,杨*又代表商**公司委托豪**司生产,重**公司作为布料供应商开给豪**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豪**司开给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杨*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的行为即使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其在二审中表示认罪,构成自首,可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单位弓禾公司、豪**司、原审被告人邢*对原判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弓禾公司、原审被告人张**、原审被告人杨*、原审被告单位豪**司、原审被告人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原判采纳的相关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原审被告人张**因原审被告单位弓**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经与谈某共谋,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宏**司向弓**司虚开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69808元,其中税额257691.6元,已经用于弓**司抵扣税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经其与谈*协商,宏**司为弓禾公司共虚开了约一百六七十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用于抵扣税款。

2、证人谈某的证言证明,其应原审被告人张**的要求,在2011年至2012年间,以宏**司的名义,虚开给张**的弓**司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0余万元。

3、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整理的宏**司开给弓**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经谈*对虚开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确认,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共虚开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69808元,其中税额257691.6元。

4、证人赵*、张**、马**、马**、谈*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1年8月,谈*将宏**司的厂房租给赵*,自己不再组织生产。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原审被告人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单位弓禾公司在没有进出口自营权的情况下,为达到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通过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城贸易公司、九**司签订虚假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非法获取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退税单据、凭证,虚构已税货物出口的事实,骗取出口退税,其行为依法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原审被告人张**系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责任人员,依法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原审被告人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邢*负责经营的豪**司与商城贸易公司及重**公司之间并没有真实贸易往来,豪**司开具给商城贸易公司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因原审被告人杨*为降低成本,通过支付开票费,让豪**司所虚开,杨*的行为依法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原审被告人杨*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并不具有主动到案的情节,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义乌弓**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杨*、原审被告单位义乌**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邢*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原审被告单位义乌弓**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杨*、邢*、原审被告单位义乌**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定罪正确。二审期间,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张**与谈某经共谋,由宏**司为弓**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单位义乌**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邢*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二审中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所提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属自首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刑初字第140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五项;

二、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刑初字第140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六项;

三、原审被告单位义乌弓**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9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现由义**税局暂扣的原审被告人张**、原审被告单位义乌弓**限公司骗取的税款人民币824873.7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追缴原审被告单位义乌弓**限公司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人民币257691.6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杨*骗取的退税款人民币55042.74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475号
  • 法院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骗取出口退税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宏明,居民,系义乌**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义乌市看守所。

  • 辩护人夏**、姜*,江苏**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居民,系浙江义乌**限责任公司六部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义乌市看守所。

  • 辩护人陆军伟,浙江**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邢*,农民,系义乌**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单位义乌弓**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西工业园区。

  • 诉讼代表人胡心儿,义乌**限公司法人代表。

  • 原审被告单位义乌**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北工业园区服装城华阳路10号。

  • 诉讼代表人龚**,义乌**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于江

  • 审判员唐骥

  • 代理审判员宋欢

  • 代书记员徐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