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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海县**责任公司与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升供热公司)与被告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升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江、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众*供热公司诉称:原告系福海县城的供热单位,被告的住宅位于福海县安居小区2号楼3单元201室,该房屋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供暖面积为72平方米,被告欠2013-2014年度暖气费1836元;被告欠2014-2015年度暖气费1836元,被告欠2015-2016年度暖气费1836元,合计欠暖气费5508元,原告单位的收费人员多次找被告索要暖气费,被告至今推拖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6年度的暖气费5508元,滞纳金1111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日息1u0026permil;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日息1u0026permil;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总计66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1年之前的暖气费都已按时交纳,2012年被告申请停暖,原告同意停暖并收取了被告1000元暖气费,2013年9月中下旬,被告书写了停暖报告并让被告的妻子交给原告,被告不知道原告如何答复的,被告当时已经回上海,2015年7月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给被告打电话催交暖气费,原告事隔两年才答复被告不能停暖要交暖气费,故被告认为不应交暖气费,从1997年到2011年,原告每年都多收被告2平方米的暖气费。

原告众*供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阿*发改价格(2010)16号关于调整福海县供暖价格的批复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应按25.5元/平方米交纳暖气费,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因被告家未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故被告不能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被告申请停暖时,原告并未让被告看过这两个文件,被告不知道文件的内容。

被告李**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房屋所有权证原件1本和暖气费交费票据4张,证明被告房屋的供暖面积是72平方米,原告从2010年以前按74平方米收取被告暖气费,原告每年多收被告2平方米的暖气费。

原告对房产证及暖气费交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阿勒泰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文件,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众*供热公司为被告李**居住的福海县人民西路安居小区2号楼三单元201室提供热力服务,被告该住房未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房屋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被告以已申请停暖为由拒付2013年-2014年度、2014年-2015年度、2015年至2016年度的暖气费。

本院查明

另查明,阿勒泰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0)16号关于调整福海县供暖价格的批复规定,福海县居民采暖价格为25.5元/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以房产证面积为准,冬季停暖的用户供暖时要与供暖企业签定停暖书面协议,正常供暖期为180天,从当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用户,有权选用其他取暖方式,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未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用户,终止单用户供热可能影响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供热系统附属设施安全运行的用户,不得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是否应向原告交纳2013年-2014年度、2014年-2015年度、2015年至2016年度的暖气费5508元及滞纳金1111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2014年度、2014年-2015年度、2015年至2016年度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房产证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根据阿勒泰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0)16号关于调整福海县供暖价格的批复规定,被告应按建筑面积25.5元/平方米交纳暖气费,即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暖气费3672元[72平方米25.5元/平方米2年(2013年-2014年度、2014年-2015年度)]。因2015年至2016年度的供暖期尚未结束,原告可待供暖期结束后向被告另行主张2015年至2016年度的暖气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费5508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111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交纳暖气费的时间,按照交易习惯,被告至迟应在诉争采暖期结束之日向原告交纳暖气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2014年度、2014年-2015年度的暖气费,被告理应就其逾期交纳暖气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系金钱债务,被告迟延交纳暖气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数额和计算方式,可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日息1u0026permil;的滞纳金过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虽向原告申请停暖,但被告的住房未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被告终止其住房供热可能影响其他用户用热,原告据此不同意被告的停暖申请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已申请停暖不应支付暖气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2010年以前多收暖气费的问题可另行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福海县**责任公司2013年-2014年度的暖气费1836元及滞纳金(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836元暖气费的滞纳金至2015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福海县**责任公司2014年-2015年度的暖气费1836元及滞纳金(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836元暖气费的滞纳金至2015年8月15日止);

三、驳回原告福海县**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给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4323民初3号
  • 法院 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福海县**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海县人民东路099号。

  • 法定代表人:严**,系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吴江,男,汉族,1973年10月出生,系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收费室主任。

  • 被告:李**,男,汉族,1956年2月出生,住福海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闫新

  • 书记员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