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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乘坐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XXXXX出租车从本区南桥镇至柘林镇科工路、沪杭公路路口处,被告人陈某某拒不支付车费并辱骂吴某某,吴某某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柘林派出所民警黄某某带领辅警前来处警,被告人陈某某又辱骂并欲殴打吴某某,并对劝阻的民警黄某某挑衅并纠缠不清,黄某某将其传唤至柘林派出所,在对其人身检查时,被告人陈某某拒不配合,拉扯、推搡和殴打民警黄某某及辅警沈某某,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沪0120刑初36号
  •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妨害公务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士龙

  • 书记员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