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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雄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携带品牌为PRIMAOLIGOP的茶树净化洁面乳2瓶、甘菊抗敏洁面乳5瓶、美白补湿晚霜8瓶、面霜5瓶、快速即亮凝胶l瓶、沐浴露1瓶、身体磨砂霜1瓶、保湿防晒日霜、净肤抗脂爽肤水l瓶、面膜30片,未经申报,经罗湖口岸入境,被中华**罗湖海关现场查获。经查,被告人王**还曾于2014年9月4日、2015年1月17日因走私被中华**罗湖海关给予行政处罚。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查验记录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携带品牌为PRIMAOLIGOP的茶树净化洁面乳2瓶、甘菊抗敏洁面乳5瓶、美白补湿晚霜8瓶、面霜5瓶、快速即亮凝胶l瓶、沐浴露1瓶、身体磨砂霜1瓶、保湿防晒日霜、净肤抗脂爽肤水l瓶、面膜30片,未经申报,经罗湖口岸入境,被中华**罗湖海关现场查获。经查,被告人王**还曾于2014年9月4日、2015年1月17日因走私被中华**罗湖海关给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涉案走私物品的照片。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中华人**关缉私分局于2015年3月31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王**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王**的香港身份,1937年10月28日出生。

3、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31日,王**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经查,在其携带的行李内查获化妆品25瓶、面膜30片等货物,未向海关申报,此行为已涉嫌走私。当日,罗**关将该案移交罗**关缉私分局查**处理,随案移交被告人王**。罗**分局当日对该案刑事立案,并于当日对王**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仓储凭单。证明:罗湖**分局于2015年3月31日决定对持有人为王诗*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

5、旅客通关退运单。证明:由罗湖**分局出具,该退运单系从海关缉私系统提取打印,显示王**有多次被海关退运的记录。

6、中华**罗**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9月4日经罗湖口岸入境,携带samsung手机(其中一台屏爆)2台,未向海关申报,被罗**关查获并被处以没收货物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17日经罗湖口岸入境,携带手机一台、旧手机4台、红酒2瓶、奶粉3罐,未向海关申报,被罗**关查获并被处以没收货物的行政处罚。

7、刑事判决书。证明:王**因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深圳**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3月31日早上,我在香港xx火车站附近派货摊档找派货人说要带货。有个男的派货人就派给我化妆品25瓶、面膜30片,交待我让我把货带到深圳市的罗湖村附近,收货人会给我带工费港币100元。我拿到货后就从罗湖口岸入境。大概12时20分左右,我在罗湖口岸入境通道被罗**关工作人员检查,因携带的上述化妆品25瓶、面膜30片没有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2014年9月4日,我从香港携带手机2台经罗湖口岸入境,所携带的物品未向海关申报,被罗**关处以没收货物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17日从香港携带手机5台、奶粉3罐、红酒2瓶从罗湖口岸入境,所携带的物品未向海关申报,被罗**关处以没收货物的行政处罚。

2013年,我也是因为一年内三次走私普通货物,被罗**关查获,然后被深圳**民法院判处拘役,对于具体情况不太记得。

四、鉴定意见

1、深关计税字(15-04)02038号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2015年3月31日走私涉案物品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1262.71元。

2、深关计税字(14-09)06748号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2014年9月4日走私涉案物品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68元。

3、深关计税字(15-01)00390号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2015年1月17日走私涉案物品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2348.68元。

五、勘验、检查笔录

检查(查验)记录表。证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31日从罗湖口岸入境,未申报,被海关抽查。经查,在其行李内查获未向海关申报的化妆品25瓶、面膜30片。

以上所列证据均于庭审期间当庭宣读、出示及由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及本院庭审中对走私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有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为赚取少额带工费,帮助他人带货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前科情节、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走私货物(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21号
  • 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37年10月28日出生,香港身份证号码K092585(3),汉族,中专文化,住香港筲箕湾东屯耀福楼l712室。曾因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又因走私,于2014年9月4日、2015年1月17日先后被中华**罗湖海关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中华**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4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白鉴波

  • 审判员姜君伟

  • 代理审判员黎峰

  • 书记员陈彦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