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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与镇江市丹**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与被告镇江**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余**,被告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光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6月2日,钱*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87S60的白色现代轿车停靠在丹徒新城官庄新村17幢西面,靠近围墙,因围墙倒塌将该车砸坏,造成损失。钱*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在接到报案后予以赔偿,数额为9800元,该赔偿款已经赔付完毕。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墙体倒塌,该墙体的管理人为和顺**公司,原告认为在该事故中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亦未及时检查墙体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因此物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相对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获得了该标的车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权益,同时享有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本案被告是负有管理义务的主体,因怠于履行其职能,导致了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9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5年6月2日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事故车主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已经理赔完毕;

2、2015年6月2日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证明原告车主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接到报案及受理该案的事实。

3、2015年6月16日发票一张,证明该事实导致财产损失计9800元并理赔完毕;

4、2015年6月2日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及保险权益转让的事实,保险依协议合法获得该部分权益的追偿权;

5、前期物业合同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证明被告是该小区的公共设施的合法管理者。是根据该合同第二章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还有在第三章第四条第六项第二小项,收费项目中已明确写明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6、钱*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原告与保险公司有合同关系并且我公司赔偿的合法主体。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围墙倒塌不是被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对围墙的倒塌没有过错,不应该适用侵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损失并不是因为被告不履行或违反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导致的损失,因此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余**、鲍**的证言,证明当日暴雨导致围墙倒塌;

2、2015年1月至6月丹徒区**有限公司共用部分检查表,证明被告方已履行了对围墙的物业管理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钱*是苏L87S60的白色现代轿车的车主,其在原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公司是丹徒新城官庄新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

2015年6月2日,当日天气为大雨。钱*驾驶苏L87S60轿车停放在官庄新城第17栋楼房西面的围墙边,后围墙倒塌车辆受损,造成车辆损失9800元,后原告阳光保险公司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钱*进行了实际赔付。现原告以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外的其他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围墙倒塌造成车辆损坏,本案被告是物业管理公司,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外的其他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的原因造成围墙倒塌,经本院释*亦未对围墙倒塌的原因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阳光财**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徒商初字第00193号
  •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代位求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

  • 负责人毛*,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继军,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余见微,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镇江市丹**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 法定代表人蔡**,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闻俊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波

  • 代理审判员壮蓓

  • 人民陪审员沈伟

  • 书记员韦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