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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有限公司与常州明**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常州**有限公司诉常州明**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孟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蒸汽款417870.9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方便执行。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对本案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在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程序终结的情况下,本院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新孟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执字第747号
  •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工业园北区。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唐洪保,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周晓阳,该公司员工。

  • 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新华村。

  • 法定代表人匡法明,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蔡剑群

  • 审判员钱骏

  • 审判员顾文杰

  • 书记员蒋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