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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宋**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1年秋我从杨*圆手购买了房屋两间,该两间房屋是此前杨*圆从被告宋**手中购买的。有证人为证。现被告拒绝为我办理过户手续。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土地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起诉被告宋**协助办理房屋、土地过户手续,但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曹民初字第3258号
  •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房屋买卖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农工。

  • 被告杨**,农工。

  • 被告宋**,农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凤禄

  • 书记员张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