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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杨**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15)阿**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郭**和被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矿山转让合同》,约定杨**将位于阿拉善右旗银硐沟发录采矿厂及其采矿权,以3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并约定不变更采矿权权利人为阿拉善右旗银硐沟发录采矿厂。合同签订后,王**按照合同约定将首付款170万支付给了杨**。杨**收到首付款后,陆续给王**办理了税务、工商、安全生产和组织机构代码等证照变更手续。2014年10月17日,杨**向王**移交了矿山厂房和相关的证件及其资料,并签订了移交清单三份。后王**继续先后向杨**支付了10万元。王**替杨**垫付了购买炸药库房款6万元。综上,王**先后共向杨**支付了矿山转让款191.8万元,尚欠136.2万。还查明,2014年5月6日,杨**给王**转让矿厂时,杨**采矿厂的采矿许可证原件在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

另查明,2004年9月,阿拉善右旗银硐沟发录采矿厂以协议出让方式从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取得后,实际采矿区范围与采矿许可证坐标位置一直不相符,存在漂移现象,且与之后的阿拉善右旗银硐沟铁矿普查(阿拉善**有限公司)探矿权范围发生重叠。2010年3月份,杨**采矿厂申请并开始做坐标调整工作,于2010年9月份领取了坐标调整后的新的采矿许可证。杨**采矿厂对采矿权与探矿权重叠部分,与阿拉善**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5月9日,分别达成了《退让协议》、《探矿权与采矿权边界划分协议书》,约定采矿权优先于探矿权,探矿权给采矿权退让的协议。2013年10月份,杨**采矿厂委托阿拉善盟地调院编制储量核实报告时,又发现杨**采矿许可证上的坐标位置与实际采矿范围存在偏移,开采标高与实际标高不相符现象。2014年4月份,杨**采矿厂向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提出调整矿区坐标范围与开采标高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矿山转让合同》一份、《退让协议》一份、《探矿权与采矿权边界划分协议书》一份、阿拉善右旗政府文件传阅单及(2014)154号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文件一份、《成交确认书》一份、《采矿许可证》正副本(2010年)一份、《采矿许可证》正副本(2014年)一份、移交清单三份、营业执照正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一份、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一份、银行打款凭证4份、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构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矿山转让合同》,约定杨**将阿拉善右旗银硐沟发录采矿厂及其采矿权,以3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王**按照合同约定向杨**支付了首付款170万,杨**收到首付款后给王**陆续办理了相关证照的变更手续,并交付了矿山厂房及其设备。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分别规定:”甲方在签订协议后,积极为乙方办理工商、税务、机构代码等证照的变更手续”、”甲方办完证照变更手续后,交付乙方托收,乙方将剩余的转让费158万元三日内一次性付给甲方”。现杨**已经按照约定给王**办理了工商、税务和机构代码等证照的变更手续并交付给了王**,王**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办完证照变更手续后三日内向杨**支付尚欠的转让费136.2万元。王**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鉴于违约给杨**并未实际造成损失,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总合同价款的20%的比例显然过分高,应予以调整为5%为宜,即16.4万元。王**提出杨**尚未取得采矿权,杨**未向王**交付采矿许可证原件,现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理由拒付剩余转让费的抗辩主张,经该院调查核实,杨**的采矿许可证原件在阿盟国土资源局,且王**已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采矿许可证坐标与实际采矿区存在偏移问题,须进行调整,因调整而产生的费用,根据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应由杨**承担。但王**由此产生64.5万元费用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杨**支付矿山转让费136.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6.4万元。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44.00元,由杨**承担5506.56元,王**承担17437.44元。

本院认为

判决送达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尚未取得。2014年5月6日,双方签订了《矿山转让合同》,约定杨**将尚在盟国土资源局办理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额日布盖苏木的阿拉善右旗银硐沟发录采矿厂采矿权和矿区房屋,以3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合同签订后,王**发现采矿权坐标范围并不是双方约定的采矿权及实际矿区的范围。王**在生产过程中被国土部门以采矿范围越界为由下发了停产通知。后经王**协调现尚在变更采矿范围的程序中,但杨**至今尚未将采矿许可证交付于王**。杨**取得191.8万元转让款后便不再办理矿权,王**无奈承接杨**继续办理了矿权,垫支费用64.5万元属转让之前的债务,根据转让合同约定应由杨**承担。另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支其欠阿拉善右旗公安局建造炸药库款6万元,该款应当从剩余136.2万元转让款中冲减。杨**并没有把矿权实质移交给王**,目前王**尚未将矿权取得。一审却又判决王**给付杨**违约金不符合本案事实。杨**的起诉仅凭双方签订的合同,显然不符合本案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杨**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在杨**担任阿拉善**录采矿厂负责人时向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承诺阿拉善**录采矿厂将在2014年4月20日前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及土地复垦方案、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合同签订后,王**发现采矿权复印件坐标范围并不是双方约定的采矿权及实际矿区的范围,2014年10月15日王**作为阿拉善**录采矿厂负责人时向阿拉善盟地质调查院承诺阿拉善**录采矿厂认可阿拉善盟地质调查院2014年10月13日《关于阿拉善**录采矿厂采矿范围及副矿标高变更的说明》。2014年10月17日杨**与王**签订移交清单时才知该矿采矿许可证原件在阿盟国土资源局,杨**不能将采矿许可证原件移交给王**,未完成主合同义务即交付采矿许可证,王**经向阿盟国土资源局询问,才发现杨**欠缴相关费用,所提交的办证的资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提交,阿盟国土资源局对该矿的采矿许可证暂扣,为防止采矿许可证被发证机关注销,王**就承接杨**继续办理了矿权取得采矿许可证原件,王**针对杨**的承诺委托有关部门编制上述材料,其中于2015年5月20日委托阿拉**产调查院编制地质环境分期治理及土地复垦方案花费6万元,于2014年10月13日和11月18日分二次向阿拉善**学研究所缴纳环评报告费7.5万元,于2015年10月5日委托阿**和矿山技**任公司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花费5万元,于2015年7月5日向阿**和矿山技**任公司缴纳开发利用方案下欠的编制费4万元,上述费用合计22.5万元。2014年3月4日杨**向阿盟地调院负责人张*缴纳储量核实报告与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费4万元。阿拉善右旗国土资源局2014年10月29日以阿右国土资执字(2014)184号对该矿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11月6日阿拉善**有限公司与阿拉善**录采矿厂签订了《矿区范围变更合同》,王**向万**公司缴纳矿区范围变更款34万元。

本院认为,2014年5月6日杨**与王**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矿山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杨**自愿将阿拉善右旗银硐沟发录采矿厂有偿转让给王**经营(包括采矿权和房屋)。第二条约定:双方商定采矿权转让价格为328万元。王**按照合同约定向杨**支付了首付款170万,杨**收到首付款后给王**陆续办理了相关证照的变更手续,并交付了矿山厂房及其设备。经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没有将采矿许可证移交给王**,未完成主合同义务即交付采矿许可证,王**经向阿盟国土资源局询问,才发现杨**欠缴相关费用,所提交的办证资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提交,阿盟国土资源局对该矿的采矿许可证暂扣,为防止采矿许可证被发证机关注销,王**就承接杨**继续办理采矿许可证,为此王**针对杨**向阿盟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承诺书委托有关部门编制上述材料,合计花费22.5万元,由于杨**转让的矿产未向阿盟国土资源局提供相应资料,故采矿证被阿盟国土资源局暂扣,这些义务在转让前应由杨**完成,根据双方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杨**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王**承担的约定。该费用属转让前的债务理应由杨**承担。杨**辩称2015年5月20日委托阿拉**产调查院编制地质环境分期治理及土地复垦方案花费6万元和2015年7月5日向阿**和矿山技**任公司缴纳开发利用方案下欠的编制费4万元理应由其缴纳,其他费用不认可,认为属于新增加的费用。因环评报告费和水土保持方案费是办理采矿许可证必须缴纳的费用,杨**并没有举证证明该费其已缴纳,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王**主张的2014年度缴纳的矿山储量动态检测费2万元是替杨**缴纳的2013年度的矿山储量动态检测费应由杨**承担,对此杨**不予认可,认为该矿生产才做动态检测,因王**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费用是其缴纳的2013年度杨**担任负责人期间应缴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王**主张其为杨**垫付的炸药库款6万元,不包括在已付的191.8万元转让款中,杨**不予认可,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王**主张的杨**转让给其的矿权采矿地点坐标错误,为变更矿权坐标致使其给毗邻矿权人万**司支付34万元属合同外支出应由杨**承担,经查,杨**转让王**的矿权与实际采矿地坐标不符,因变更坐标造成储量增加,故王**就增加的储量给万**司支付34万属转让后的债务,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王**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由于杨**负有将采矿许可证交付的主合同义务,王**在证照办完后有将剩余转让费支付的义务,而本案中杨**并未履行交付采矿许可证的主合同义务,王**为实现合同目的,为继续办理采矿许可证支付了相关费用,履行了本应在转让前应由杨**完成的义务,王**主张其从剩余转让费中扣减已垫付的费用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为王**的行为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由于上诉人王**二审提交了新证据,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经本院专业评审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15)阿**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15)阿**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由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杨**支付矿山转让费113.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44元,由杨**承担7911元,王**承担150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4元,由杨**承担3501元,王**承担150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阿民一终字第263号
  • 法院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郭金文,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汉族,1966年6月2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彭娜,内蒙古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双玫

  • 审判员范海锋

  • 代理审判员任丽

  • 书记员黄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