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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灵璧县**采石厂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厂(以下简称九顶采石厂)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九顶采石厂法定代表人戚德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其在2008年3月18日与九顶采石厂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当时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杨*(已故),戚**是杨*丈夫,九顶采石场一切事务均由戚**处理。其与九顶采石场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其依约履行协议书中的全部义务,先后两次支付九顶采石厂70万元。但九顶采石厂没有按约与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违反了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应支付其20万元违约金。调解协议签订后,其一天也没有生产,九顶采石厂虚构事实向其收取承包费19.7万元。请求依法判令九顶采石厂支付违约金20万元,返还承包费19.7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九顶采石厂一审答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王**一直在生产,王**实际承包费没有足额缴纳,尚欠10万余元;即使其存在违约,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王**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18日,王**与九顶采石厂签订承包合同,王**承包九顶采石厂一条生产线进行生产经营。2012年,九顶采石厂以王**拖欠承包费等起诉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1日,九顶采石场与王**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之日王**支付九顶采石厂50万元,恢复正常开采生产后30日内,王**支付九顶采石厂20万元;九顶采石厂在协议签字的同时与王**重新签订矿山承包合同,明确承包矿山的四至范围、承包期限、承包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采矿所需炸药保证供应方式、税费承担等内容,否则需赔偿经济损失;本协议签订后,九顶采石厂需向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如不撤诉自愿放弃收取20万元款项;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王**向九顶采石厂支付70万元,但双方没有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王**仍然继续承包生产。2013年3月6日、3月8日,王**两次爆破开采,至2013年4月,王**因开采生产而产生电费。2013年9月20日至12月30日,王**分10次向九顶采石厂缴纳承包费19.7万元,九顶采石厂每次出具的收据中明确注明“王**(承包费),原欠承包费30万元”等内容。至2013年12月30日王**下欠承包费10.3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九顶采石厂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3月9日。该日期以后,王**虽然没有如以前一样进行矿山开采,但是对于爆破的石头,进行了加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王**与九顶采石厂因《承包经营合同》产生纠纷,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九顶采石厂是采矿权人。根据**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及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承包经营”实际是将采矿权分割成三个部分,采用“化整为零”的方式进行分割转让。因此,本案的采矿权承包经营实质既是采矿权变相的分割转让。双方的采矿权转让依照上述法规规定,应依法办理审查批准程序,现涉案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没有经相关部门批准,应认定案涉合同已合法成立,但尚未生效。

2012年,九顶采石厂以王**拖欠承包费等起诉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1日,双方为解决该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九顶采石厂在协议签字的同时与王**重新签订矿山承包合同,否则需赔偿经济损失,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该协议达成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的部分内容,虽然双方没有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但王**仍然进行生产经营,并向九顶采石厂缴纳承包费,双方实际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王**称九顶采石厂没有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王**与九顶采石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王**于2013年3月8日对矿山进行爆破开采,并对爆破石头进行加工处理,其已从中受益。王**向九顶采石厂缴纳承包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要求九顶采石厂返还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3年1月17日的汇款,王**称是支付承包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0元,减半收取为3625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合计512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其起诉的依据是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不是原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九顶采石厂没有履行该调解协议书约定与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九顶采石厂采取欺骗、刁难的手段收取其19.7万元,应予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九顶采石厂答辩称:王**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属违约行为;调解协议签订后,王**以九顶采石场新的采矿许可证没有审批下来为由,不愿与其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故其没有违约;其即使存在违约行为,王**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王**二审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为电费缴纳发票,欲证明其没有正常生产,九顶采石场一审提供的电费发票不真实;第二组证据为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欲证明其和一审证人刘*存在利益纠纷,刘*的证言不应采信。

九顶采石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电费缴纳发票的日期是2012年12月26日,三份法院裁判文书反映的是王**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双方所提供其它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3月9日,九顶采石场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后,未能领取到新的采矿许可证。

2013年10月14日,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政府下发灵政字(2013)33号“关于关闭全县矿山整合开采点以外所有矿区的通告”,将九顶采石场予以关闭。2013年12月26日,安徽省**源管理局等有关政府部门,联合向九顶采石场下发了“关于限期拆除全县矿山整合点以外矿区生产设备的通知”,责令九顶采石场限期拆除采石场的有关设备。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九顶采石场在履行涉案调解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九顶采石场收取王**的19.7万元承包费是否应予退还。

本院认为:王**与九顶采石场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涉案调解协议虽然约定“九顶采石厂在协议签字的同时与王**重新签订矿山承包合同,否则需赔偿经济损失,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王**认为九顶采石场没有与其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构成违约。九顶采石场抗辩认为是王**顾忌其采矿许可证即将到期而不愿与其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案已查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书面承包合同,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订立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王**在涉案调解协议达成后已实际进行了生产作业,并向九顶采石厂缴纳了相应的承包费,能够印证双方虽然没有重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已达成口头履行承包合同的协议,且已实际进行了履行。因此,九顶采石场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王**要求九顶采石场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上所述,王**在涉案调解协议签订后,曾于2013年3月底前进行了二次放炮作业,且产生的矿石被王**进行了处理。王**从中已实际获得利益,故对王**要求九顶采石场返还19.7万元承包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65号
  • 法院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 委托代理人:张复,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厂,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 负责人:戚**,该厂厂长。

  • 委托代理人:黄曜,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杰

  • 审判员欧阳顺

  • 审判员李军

  • 书记员吴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