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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民委员会与朱**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市**民委员会与被告朱**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渔塘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将位于本村境内宁启铁路北侧的9.65亩渔塘发包给被告经营;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三年的承包金合计2304元。到期后被告未交付渔塘继续经营,但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2014年3月1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承包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10日清塘交付水面。同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交付水面。但被告至今未将承包的水面交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原告位于本村境内宁启铁路北侧约9.65亩渔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渔塘承包合同是三年签订一次,2011年合同到期后,虽然原告未与我签订合同,但原告仍按原合同的标准收取了2012年、2013年的承包金,说明原告是同意续订合同的;对于原告发放的通知,我认为是无效的;当初承包的渔塘是废塘,我承包以来将该渔塘经营成型,原告要求收回,只按1000元/亩补偿,我认为过低;另外我因养殖渔塘添置了相关的工具,原告应进行补偿;如果原告坚持要收回渔塘,因为养鱼周期为三年,我承诺可以在三年后将鱼塘还给原告;据说原告收回渔塘是为了作垃圾场,村民对此一概不知,未经村民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渔塘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渔塘(面积9.65亩),合同期限一订三年,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承包金2304元(每年768元),于每年12月31日缴纳;在承包期内,未经双方同意,原告不得自行收回被告承包权,被告不得放弃管、买卖、出租或转作其他用场,限用于生产经营,如兴建建筑物,须经原告同意;等等。承包期满前,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不再续包,要求被告到期按时移交。承包期满后,被告继续经营该渔塘,并按每年768元的标准缴纳了2012年、2013年的承包金(该款由原告于当年年底从应发放给被告的青苗费中扣收)。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不再继续发包该渔塘,解除与被告的渔塘承包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在接通知10日内清理渔塘并交付原告,逾期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未按上述通知交还渔塘,原告于同年12月26日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交还渔塘。至今,被告未能交塘。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返还渔塘,同意按1000元/亩的标准给予补偿。

另查明:被告承包的渔塘位于原告境内宁启铁路北侧(与黄**承包的原告宁启铁路北侧渔塘南北相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渔塘承包合同书、通知、回执,被告提交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合同期满前,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期满后交还渔塘,但被告并未交还,而是继续经营,期间原告亦收取了被告2012年、2013年的承包金,故应视为双方对2009年合同的延续,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一订三年,延续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此期限届满前,原告两次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要求被告交还渔塘,并不再扣收被告2014年的承包金。因此,在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应视为双方的渔塘承包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应无条件的将承包的鱼塘交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交塘,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交还渔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按1000元/亩的标准给予被告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至于被告辩称理由之一原告发放的通知无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之二认为承包的渔塘原是废塘,承包以来经营成型,原告收回只按1000元/亩的标准补偿过低,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之三关于添置工具的补偿、三年后再交还渔塘以及应经村民同意的主张,于法无据,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单塘村境内宁启铁路北侧约9.65亩的渔塘返还给原告泰州市**民委员会;原告泰州市**民委员会在收到返还的渔塘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朱**人民币9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83号
  •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泰州市**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单塘村。

  • 法定代表人:陈**,该村委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刁晓东,泰州市姜堰区沈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朱**。

  • 委托代理人:朱平。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剑

  • 人民陪审员顾爱年

  • 人民陪审员陆文

  • 书记员王丹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