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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弘国际展览(上**限公司与上海劲**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汇弘国际展览(上海)有限公**管理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弘国际展览(上**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2014城博会参展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14城博会”位于上海**览中心E4场馆内展位96平方米,展览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8月22日,展位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万元,合同约定了搭建的时间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七个有效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展位等义务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展位费。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展览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展位费金额并无异议。但原告曾向被告口头承诺被告会获取住建部和主办方颁发的奖牌并提供被告法定代表人上台自我推介的机会,但原告均未按约履行该承诺。虽然原告提供了展位,但从未向被告催讨过展位所需的平面图等资料,被告亦未派员参加展会。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2014城博会参展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14城博会”位于上海**览中心E4场馆内展位96平方米,展览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8月22日,展位总金额为17万元,合同约定了搭建的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七个有效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展位等义务。经原告催讨展位费未果,故双方形成纠纷。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2014城博会参展合同书》、发票、展位现场照片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展览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原告的展位费金额为17万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曾口头承诺给予被告法定代表人自我推介及获奖机会的抗辩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国际展览(上**限公司欠款17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036号
  •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展览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汇弘国际展览(上**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 法定代表人施**,执行董事。

  • 委托代理人李企荣,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希雅路XXX号XXX层XXX室。

  • 法定代表人李*,执行董事。

  • 委托代理人徐礼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金音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蔡文霞

  • 书记员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