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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宁区天宁爱的平方婚庆服务中心与常州市**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宁区天宁爱的平方婚庆服务中心诉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组织尚婚婚博会第六届常州婚博会,并与原告联系,希望原告能够参展,被告承诺原告参加婚博会既可以通过婚博会为原告做宣传,而且被告还会在婚博会结束后一年期间内陆续为原告提供新人介绍,保证达到3万元业绩,否则会全额退还原告交纳的展位会用,基于上述承诺,原告参加了婚博会,与原告签订了参展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并向被告交纳了展位费99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新人介绍,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展位费用9900元。原告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展位费用9900元,并赔偿原告为追讨债务所付出的误工、材料等费用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尚婚婚博会第六届常州婚博会参展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参加被告承办的尚婚婚博会第六届常州婚博会,展位号为C20,面积为18平方米,费用为9900元,合同签订之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00%,即9900元;展位的使用,原告只能展示自己申报的展品,在展览会期间,原告应委派自有工作人员管理展品,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不得将展位全部或部分转租、转借、转让给他人,原告需在展会开展前七日,向被告提供展位搭建设计方案及施工方案,由被告进行审核。在该合同落款处原告及被告均加盖印章,被告代表尤**在被告处签字,并注明电话为1363706。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第六届常州婚博会合作事宜,补充本协议:1、甲方就第六届婚博会参展,参展面积不小于18平方米,且严格遵守婚博会现场管理秩序;2、乙方为甲方提供新人介绍,确保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尚婚平台给甲方带来非婚博会业绩三万元,若未到达指定业绩额,乙方将全额返还第六届婚博会展位会用(搭建安装、喷绘及水电费等现场费用除外)。同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9900元展位会用。后因被告未能向按约定向原告提供新人介绍,为原告带来约定的3万元业绩,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审理中,本院依据参展合同上载明的电话1363706致电尤坤朋,尤坤朋称本案所涉参展合同系其经办的,其当时在被告处工作,但目前已离职,在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新人介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参展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展位费用9900元后,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为原告提供新人介绍并达到业绩3万元,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展位费用9900元。双方对发生纠纷时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作出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天宁区天宁爱的平方婚庆服务中心展位费用9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本院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钟商初字第1011号
  •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展览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天宁区天宁爱的平方婚庆服务中心,住所地本市晋陵路398号金*公寓1110室。

  • 经营者刘**,该服务中心经理。

  • 委托代理人冯叶杰,该服务中心业务经理。

  • 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天宁区银河湾星苑5幢乙单元1601室。

  • 法定代表人权家峰,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金霞

  • 书记员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