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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芳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出借人)与芳**公司(借款人)、被告(担保人)签订了编号:第FW201404092F号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芳**公司300000元用于该公司的经营周转,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共计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利息自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芳**公司之日起计算,计息日期以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按月计息、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被告保证原告在每月的20号收到利息;被告为本合同项下原告对芳**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芳**公司在最后还款期限届满时,未按期足额将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被告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日内将芳**公司所欠款项代为偿还给原告;如果芳泰置业是未及时偿付利息和本金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代为支付本金和利息。同日,原告即按被告的要求将3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芳**公司和被告在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300000元借款后,即与原告签订了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李**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6%,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如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借据一式叁份”的《借据》。此外,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的同一天将第一个月的4800元借款利息与600元的“补贴”支付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内容为“出借人:李**出借金额:叁拾万元整(大写),合同号:FW201404092F,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补贴0.2%,金额陆**整(大写),第一期补贴(李**)已领走,后期补贴随每月20号(的)利息发放日汇入客户(李**)签订账户,本协议一式两份”的《补充协议》。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共计24000元的借款利息和3000元“补贴”。借款期限届满后,芳**公司和被告均未将300000元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和“补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芳**公司、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因芳**公司和被告未依约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归还给了原告11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因原告未予认可,被告又不能提供可以证明存在该事实的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300000元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李**,并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将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支付给原告李**;若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由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芳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利息的认定,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河南**限公司为被告,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付息还本计划书》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河南**限公司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上诉人芳达**公司只是本次借款的担保人。而在本案中,河南**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约定是最清楚的当事人,法院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应当追加河南**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违反程序规定,未追加实际借款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二、上诉人已经拨付11万元利息给被上诉人,不应当再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已经在上诉人处领取了11万元的利息。一审法院不应当再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答辩人全部承担。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被答辩人所出具的《担保函》对担保责任都做了详细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支持。三、被答辩人所称已经拨付11万元利息给被上诉人,纯属虚构,于法无据且缺失道德良知,请贵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芳达**公司对债务人芳泰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李**仅起诉芳达**公司,要求其偿还债务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芳达**公司认为本案程序违法,要求追加芳泰置业公司作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李**11万元利息的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洛民终字第3065号
  • 法院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借款担保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6号(芳*商务酒店15F)。

  • 法定代表人:郭**,该公司执行董事。

  • 委托代理人:李淑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原洛阳轴承厂下岗职工。

  • 委托代理人:曹向前,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庆刚

  • 审判员于磊

  • 代审判员卢媛媛

  • 书记员陈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