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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闫**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闫**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闫**及其辩护人蒋**、闫鼎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蒋**、闫**驾驶被告人闫**租来的桂C五菱微型车到全州县枧塘乡塘福村委左家坝村,后走到该村禁山内,发现一棵香樟树,两人商量将其盗走,便找来铲子将该香樟树挖倒。4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蒋**、闫**又驾驶桂C五菱微型车到左家坝村,携带两把手锯走到该香樟树旁,两人用手锯将该香樟树截断,将截断的香樟树蔸扔到山下的田地里,准备用车装运走时,被当地群众发现,被告人蒋**、闫**趁群众不备弃车逃跑。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鉴定,被采伐的树种为香樟,活立木蓄积量0.73478立方米。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闫江飞被公安机关拘传归案。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请求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闫江飞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蒋**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闫江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盗伐樟树的犯意是被告人蒋**提出来的,蒋**与伍*联系了买卖樟树事宜,应认定被告人闫江飞为从犯;3、闫江飞的家属已经向左家坝村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闫江飞没有犯罪前科;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闫江飞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闫鼎元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是在他陪同下主动到森林警察大队投案的,是自首;他已代表闫**赔偿了左家坝村经济损失2100元,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闫**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蒋**、闫**

在全州县枧塘乡塘福村委左家坝村禁山内发现一株香樟树,两人商量将树盗走,便使用铲子将该樟树挖倒。2015年4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蒋**、闫**驾驶由闫**租来的桂C五菱微型车到左家坝村,使用手锯将该樟树锯断,在搬运樟树过程中,被当地群众发现,蒋**、闫**弃车逃走。

经全州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采伐的树木树种为香樟,活立木蓄积量0.73478立方米。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闫江飞被公安机关拘传归案。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闫江飞归案后,其家属代其赔偿了全州**福村委左家坝村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被告人蒋**、闫*飞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出生于1986年10月24日,被告人闫*飞出生于1991年6月3日,其二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4月27日,公安机关扣押了桂C五菱微型车,2015年5月15日将该车发还全州安泰汽车租赁服务部。

(3)桂C微型车GPS定位记录清单证实:该车于2015年4月24日、4月26日5时28分到达过全州县枧塘乡左家坝村附近。

(4)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10日,曹**将被告人蒋**、闫**遗留现场的两把手锯交给公安机关。

(5)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桂C微型车客户租赁信息,内有闫江飞于2015年3月5日租赁该车的记录。

(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闫*飞在其父亲闫**陪同下到全州县森林公安局,坦白了蒋**砍伐枧塘乡塘福村委左家坝村后山的香樟树一事。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闫*飞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5年8月17日,蒋**因形迹可疑被全州县公安局才湾派出所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发现其为网上在逃人员,将其拘留。

(7)谅解书、领条证实:被告人闫江飞家属代其赔偿了枧塘乡左家坝村经济损失2100元,取得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曹*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邓*发现本村禁山土泥塘(地名)的一棵樟树被砍到,他们村组织六个人去抓砍树的人,到现场的时候没看到人,他们发现被砍的樟树是挖蔸放倒的,挖出来的土还是新鲜的。次日凌晨五点多,他们在左家坝村堰塘边,离砍树不到一百米的地方发现一辆银灰色桂C五菱微型车,他和曹**去樟树被砍的地方,看见两个人正在把砍倒的樟树锯断,那两个人称是左家坝村一个姓伍的人让他们砍树的,他知道村里没有姓伍的人,那两个人见被识破了就借机跑走了。被盗的樟树,围径三至四尺,是自然生长的,属于他们村集体所有。

(2)证人邓*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17时许,她在土泥塘发现一棵樟树被挖倒了,怀疑有人偷树,便将情况汇报给队干曹**。次日6时许,她走到唐福田地边,有两个人从灌木丛中出来,他们穿高筒水靴,全身是泥,她问他们来做什么的,那两个人讲他们是来搞野东西的,就往白毛屋山场走了。过了分把钟,曹**他们就追过来,但是没有追到那两个人。那棵樟树是他们村集体所有,是自然生长、野生的。

(3)证人文*的证言证实:他是全州安泰汽车租赁服务部工作人员,2015年3月5日,张*和她弟弟闫*飞向他租走桂C微型车,租车登记人是张*,她说车是给她弟弟闫*飞开的。2015年4月26日8时许,左家坝村民打电话告诉他桂C车被扣留了,他就报警了。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桂C车是她、她弟弟闫**及其女朋友督楠去租的,租来是为了她出行方便。车子租来她用了几次,之后大多数时间是闫**在用车,具体用车做什么她不知道。闫**使用的手机号码1587853是她于2009年申办的,2013年底她把这个号码给闫**使用。

(5)证人伍*的证言证实:蒋**和闫江飞经常开一辆灰色的五菱微型车到他的木材加工厂里面耍。2015年4月26日凌晨四点多钟,闫江飞打电话(号码为1587853)问他要不要樟树。到了2015年4月26日上午九点多,闫江飞打电话告诉他砍树的时候被群众抓到了,树送不过去了。

3、全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对枧**福村委左家坝村采挖的树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采挖的树树种为香樟,采挖株数1株,采伐活木立方蓄积量为0.73478立方米。

4、勘验、提取、辨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左家坝村禁山,中心现场位于禁山东面,现场发现一棵被锯倒的樟树,树根已被挖出,树干被锯成若干段,切口平整,所有切口均为新鲜痕迹。中心现场西面约100米处有一辆微型车,车牌号为桂C,该车内后排座椅被拆除,车内有一件黑色外套和一只白色纱布手套。车内地板上有少量树皮和木屑,疑似香樟树皮,在车辆驾驶室的档位下有一部GPS定位仪。

经曹*辨认,两组照片中的蒋**、闫**是当天去砍伐香樟树的人。

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蒋**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4月24日下午,他和闫**及其女友督*开着闫**租来的汽车到左家坝村,他和闫**上山发现那棵香樟树,两人商量偷这棵树,他和闫**轮流用铲子把香樟树旁边的土挖出来,树就倒了,部分树根断了,还有部分树根连在土里,当时天快黑了,他们就离开了,准备第二天再把树锯断运走。2015年4月25日他打电话给伍老板,问伍老板香樟树多少钱一吨,伍老板说连枝条一起1200-1300元一吨,他就说有棵香樟树卖给伍老板,伍老板答应收购,当时闫**就在旁边听到了他与伍老板打电话。他还证实闫**在铲树时知道那棵树是香樟。

(2)被告人闫*飞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4月24日13时许,他和蒋**开他租来的车到左家坝村旁边的山里,蒋**发现一棵香樟树,胸径三十公分,蒋**讲想做家具,把这棵树搞出去(即偷走的意思),他答应了。蒋**让他到车子边等着,蒋**一个人挖树。等了二三十分钟,蒋**回到车子,讲过两天再把树装出去。4月26日5时许,他开租来的车和蒋**带两把手锯到左家坝村,途中,蒋**让他打电话给木材加工厂的伍老板问他要不要香樟树,伍老板讲要,后他们两人带手锯到那棵香樟树边,树已经被挖倒了,树的大部分根已断,但还有一根大的树根连在地里,他们轮流用手锯把主干锯断,后被人发现。4月28日,他和父亲闫鼎元到森林公安说明砍树的事,侦查人员问他那棵树是怎么回事,他讲是蒋**叫他去装运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闫江飞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采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一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闫江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江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蒋**、闫**建议对被告人闫江飞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飞有自首情节,经庭审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闫*飞在其父亲闫鼎元的陪同下到全州县森林公安局,其接受讯问时,只供述了帮助被告人蒋**装运香樟树,没有如实供述其与被告人蒋**轮流用手锯锯断香樟树干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蒋**认为被告人闫*飞在本案中为从犯,经庭审查明,虽然盗伐香樟树的犯意是被告人蒋**提出的,但是被告人闫*飞为被告人蒋**提供运输工具,并与其轮流使用手锯锯断香樟树干。且证人伍*证实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闫*飞与其通过电话联系买卖香樟树事宜。被告人闫*飞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蒋**作用相当,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飞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环境资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闫江飞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锯两把(存放于全州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全刑初字第208号
  •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蒋**(绰号“光**”),农民。2014年3月7日因吸毒被兴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 被告人闫**(绰号“弟婆仔”),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 辩护人蒋**,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闫鼎元,系被告人闫**的父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虎

  • 代理审判员苏萍

  • 代理审判员谢明明

  • 书记员李泞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