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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延边延**限公司、张**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卞**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大物业)之间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卞**在一审中起诉称:卞**的丈夫王*新于2009年4月份在延大物业做清扫、保洁工作。虽没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雇佣关系长达5年之久。2014年7月9日凌晨4时许,王*新从家出发至延**学公寓进行清扫楼道工作,5点40分左右延大物业另行安排其清扫锅炉垃圾(该工作地段非王*新负责片区)时突感身体不适,6点24分,卞**拨打120急救电话,王*新被送至延**院救治,后宣布死亡。在王*新死亡后,卞**就赔偿问题与延大物业未能达成协议。张**挂靠延大物业,实际经营小区的物业管理。故提起诉讼,要求延大物业、张**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卞**人身损害赔偿金518587元。

一审被告辩称

延大物业在一审中答辩称:在小区虽然与业主签订合同的一方是延大物业,但是实际经营人是延边创**限公司,所以延大物业承担连带责任。

张**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是2011年12月30日挂靠的延大物业,以延大物业名义进行物业管理。挂靠时,卞**与王**都在该公司上班,公司上班时间是7点30分,张**的丈夫于2014年6月25日去世,张**一直在家中没有上班,没有安排任何职工做事,张**有证据证明王**在事发当日早晨5点27分时骑着自行车离开了其工作的场所(延大公寓),在其离开后所发生的事情张**并不知情,后来王**回到家中因病住院治疗无效死亡,与延大物业无关,张**事后了解到王**患有疾病做过心脏搭桥手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卞**的丈夫王*新系领取退休金的退休人员,其退休后于2009年4月份受雇于延大物业,在延**学公寓做清扫、保洁工作。2011年12月30日,张**开始挂靠延大物业经营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王*新继续在该公司、该小区做清扫、保洁工作。2014年7月9日凌晨4时许,王*新到延**学公寓进行清扫楼道工作,早晨5点27分骑着自行车离开其工作的场所(延大公寓),在回家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出庭证言、死亡证明一份、小区监控视频复制光盘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王**与延大物业之间形成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关系即劳务合同关系,王**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对其死亡,卞**亦无证据证明延大物业及张**存在过错,其主张延大物业及实际经营人张**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0元(原告已预交8750元),由原告卞**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王**是下班回家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卞**提供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以及卞**的陈述,小区监控录像能够证明王**离开小区时已经感觉身体不适,发生疾病,只是没有出现严重情节。客观事实是王**在工作时感觉身体不适,欲回家取药的途中病情恶化倒在路上的,因此应当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病死亡。二、一审法院认定卞**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卞**主张的案件事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法条。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审理过程中,法官不应向延大物业和张金艳释明,侵害了卞**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延大物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张**答辩称:王**是退休人员,与本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王**的死亡地点在自家里,因病死亡,故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卞**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王*新于2014年7月9日早晨5点27分骑着自行车离开其工作的场所(延大公寓),5点44分进入其居住小区,5点47分因身体不适趴在自行车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王**与张**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王**离开工作场所时的身体状态,以及离开工作场所的时间与进入其居住小区时的时间,均不能证明王**因劳务致使其伤害,且现没有证据证明张**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0元,合计17500元,由上诉人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516号
  • 法院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卞**,女,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 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边延**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 法定代表人:许**,经理。

  • 委托代理人:许传翔,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延边创**限公司经理,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贞子

  • 审判员咸柱英

  • 审判员池东波

  • 书记员黄珍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