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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邹**等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生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邹**、李*、叶*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邹**、李*、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邹*甲伙同被告人邹*乙、李*、叶*等人未经批准,非法开采浦城县莲塘镇颜处村枫树下自然村高岭土矿2514.66吨,价值113159.7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叶*、李*、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出四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邹**、李*、叶*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邹*甲得知姜*有意收购高岭土矿产,便产生开采其所在村高岭土矿产出售给姜*从中牟利之念,遂积极做通莲塘镇颜处村第一、二村民小组工作,促使村民小组同意将颜处村枫树下自然村山坡上高岭土矿产出售给姜*,进而由被告人邹*甲、邹*乙、李*、叶*平等出资,按采出每吨矿产交村民小组15元方式合伙承包,于2014年9月10日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由被告人邹*甲为主管理开采事务,使用挖掘机擅自对位于浦城县莲塘镇颜处村枫树下自然村山坡上的高岭土矿产进行开采,并将采下的矿产用农用车运至莲塘镇下沙村墩头(原南浦高速公路弃土场内)储**堆放,按每吨50元价格过磅售给姜*。后因浦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0日二次发出通知书,责令停止开采,被告人遂停止其违法采矿行为。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四被告人非法开采高岭土矿产2514.66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13159.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邹**、李*、叶*于2014年11月7日主动投案,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并扣押非法采下的高岭土矿产2435.9吨,经依法公开拍卖,拍得价款98653.95元。审判过程中,四被告人并分别退赔矿产资源损失3626元,计14504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白土出售合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福建省**大队证明、浦城**源局关于高岭土矿产品价格的评估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扣押高岭土公开拍卖材料、浦城**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浦城县2014年10月高岭土坑口销售价格证明、南平市浦城县枫树下邹**等人非法开采高岭土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及初步审查意见书、浦城**源局关于南平市浦城县枫树下邹**等人非法开采高岭土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的初步审查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姜*、邹**、邹**的证言;被告人邹**、邹**、李*、叶*的供述与辩解;退赔收据、浦城**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闽国土资矿鉴(2015)43号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采矿现场示意图、堆放矿产品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邹**、李*、叶*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四名被告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案发后,四名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已追回赃物,四名被告人并退赔矿产资源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院委托浦城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邹*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叶*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二、本案扣押的高岭土拍卖价款98653.95元及被告人邹**、邹**、李*、叶*退赔1450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拍卖价款98653.95元由扣押机关浦城县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浦刑初字第192号
  •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非法采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邹**,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浦城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城县看守所。

  • 被告人邹**,男,1968年8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浦城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城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李*,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浦城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城县看守所。

  • 被告人叶*,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浦城县莲塘镇颜处村枫树下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212419750420063X。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城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姚胜宇

  • 审判员季清惠

  • 人民陪审员伍林和

  • 书记员徐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