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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迟*太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5日受理本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民事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被上诉人迟*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薛**与贺*系夫妻关系,贺*于2013年11月5日死亡。2010年6月2日贺*分别与牧场主齐某某与白某某签订草场流转合同书,贺*承包了齐某某的草场4000亩及白某某的草场4000亩,承包期截至2013年6月2日,贺*给付了草场主承包费。2012年4月2日,贺*将已经承包的草场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书内容系被告书写,合同约定:贺*草场租给迟*太每亩3元,共计8000亩,合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元),2013年6月1日截止到期,如果国家禁牧,政府所赔偿的人民币归原告所有,贺*一律不干涉,但是保证机井完全能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给付了贺*承包费25000元,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2012年8月,新巴尔虎右旗呼伦镇达石莫政府通知原告,按照国家禁牧政策,要求原告搬出草场,原告于2012年8月搬出草场,虽然原告承包草场合同的期限是14个月,但原告实际使用草场为5个月,即承包费应为8925.57元。在原告承包草场期间,贺*因过失引发草场火灾,受到了公安局给予的4000元行政处罚。由于国家有禁牧政策不能放牧,故贺*起诉了牧场主齐某某和白某某,经法院调解,草场主齐某某和白某某给付贺*承包款9000元,该款贺*已经给付了原告。草场禁牧期间,国家按照规定给付的禁牧补贴,归草场主齐某某和白某某所有,原告未得到禁牧补贴。按照原、被告约定,承包费为25000元,原告使用5个月草场的承包款8925.57元,贺*应返回给原告9个月的承包费16071.39元,贺*已给付9000元,被告应返还尚欠原告的承包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被告薛**与贺*(已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贺*将其承包的草场转包给原告,原告给付贺*承包款25000元,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该全面履行合同内容,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14个月),但在原告使用草场5个月时被通知禁牧,原告于8月30日搬出了草场,折算原告使用5个月草场费用,及贺*已给付的9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承包费7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贺*曾系被告丈夫,合同签订及承包费收取发生在贺*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款系贺*与被告共同收取,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虽然贺*已死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义务退还原告承包费,故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合同约定禁牧期间,国家给付的补贴归原告,故不应该返给原告承包费,根据新巴尔虎右旗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禁牧期国家给付的补贴由牧场主享有,原告并未得到国家补贴,贺*约定国家禁牧补贴款归原告所有,系无权处分,故被告该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返还原告迟*太承包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贺*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索要的承包费系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不当。根据草场承包合同得知草场承包的权利义务人系上诉人的丈夫贺*与被上诉人。现上诉人的丈夫已经去世,理应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贺*的债权债务。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9个月承包费16071.39元,贺*已给付9000元,上诉人尚欠7000元,不符合事实。首先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草场的时间,一审法院只是听其口述使用5个月,便认定被上诉人使用草场5个月,是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作出的认定。其次,根据转包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按月计算承包费,而是按亩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月返还承包费显然不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将可能出现的禁牧情形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料到有可能出现禁牧的情形并且可能拿不到赔偿款,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返还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迟*太庭审答辩称,上诉人夫妻已经收取了答辩人的草场承包费,虽然贺*已经死亡,但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仅仅使用了该草场5个月,因此上诉人应返还剩余的草场承包费。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薛**与贺*系夫妻关系,贺*于2013年11月5日死亡。2010年6月2日贺*分别与牧场主齐某某与白某某签订草场流转合同书,贺*承包了齐某某的草场4000亩及白某某的草场4000亩,承包期截至2013年6月2日,并足额支付了承包费。2012年4月2日,贺*将已经承包的草场转包给迟*太,并与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贺*草场租给迟*太每亩3元,共计8000亩,合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元),2013年6月1日截止到期,如果国家禁牧,政府所赔偿的人民币归迟*太所有,贺*一律不干涉,但是保证机井完全能用。合同签订后,迟*太一次性给付了贺*承包费25000元,贺*对此事实无异议。2013年由于国家有禁牧政策不能放牧,贺*起诉了牧场主齐某某和白某某,经法院调解,草场主齐某某和白某某共给付贺*承包款9000元,该款贺*给付了迟*太。2011年至2015年的国家按照规定给付的禁牧补贴,由草场主齐某某和白某某领取,迟*太未得到禁牧补贴。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贺*的起诉状,拟证明其使用了9个月的草场,响应政府号召于8月30日搬出了草场。经质证,上诉人不认可该起诉状,认为不是贺*写的,是被上诉人律师为了起诉写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是新巴尔虎右旗呼伦镇达石莫嘎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迟*太于2012年8月末自觉搬出了白福全、齐某某的草场。经质证,上诉人薛**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案外机构出具的证明,且该证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薛**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迟*太草场承包费7000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在因为政府有禁牧的政策,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贺*应当返还未能履行合同期间内的承包费。现贺*于2013年11月5日死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即贺*的妻子薛**承担返还义务。对于上诉人薛**认为不应由其一人承担返还义务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贺*还有其他继承人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薛**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实迟*太于2013年8月30日搬离草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提供新证据证实迟*太于2013年8月30日搬离草场,故本院对上诉人薛**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维护。

综上,上诉人薛**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呼民终字第00491号
  • 法院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被告)薛**,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迟*太,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 委托代理人王建河,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栾雪

  • 审判员傅玺发

  • 审判员李光

  • 书记员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