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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图**排水公司与新疆康**责任公司、呼图壁**务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呼图**排水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新疆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年物业公司)、被告呼图**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听泉居物业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康年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徐**、王**到庭参加诉讼。因人员变动,本案变更由代理审判员赵**承办。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康年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听泉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康**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签订供用水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供水。2014年8月开始,被告康**公司开始欠交水费。2015年3月,被告康**公司将其分公司注销,将分公司债权债务转移给被告听泉居物业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二名被告拒不交纳水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名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88700元;2、二名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康*物业辩称:1、原告与新疆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分公司2009年签订了供水合同,实为代收水费。新疆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分公司在2015年3月将此小区物业服务移交呼图壁**有限公司,并且将已代收代缴的水费移交听泉**限公司。2、发生漏水事件造成的水费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3、原告主张的水费计算方式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听泉居物业公司辩称:1、被告听泉居物业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没有与原告签订代收水费的协议,被告没有义务代替原告收取水费。2、被告康年物业公司将债权债务移交给被告听泉居物业,权利义务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在此之前的水费与被告听泉居物业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原**公司(甲方)与新疆康**责任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乙方)签订《供用水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用水地址为呼泉路听泉居小区;用水性质为生活、绿化、商业;用水方式为管网直供;用水的计量器具为卧式水表。以立方米为单位计量收费依据,乙方对水表所使用方数有向甲方支付水费的义务,如乙方对水表计量有异议,应先付清当月水费后再进行检查,若确定计量错误,甲方应于次月予以纠正。乙方也可向甲方申请水费效验,更换水表;甲方依据乙方用水性质,按照县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水分类价格收取水费,现执行供水价格为1元∕立方米,但由于乙方还有其他用水量(商业、饮服、基建、桑拿、工业纯属营业性用水时),水费应按物价部门规定价格收取;甲方按照规定周期抄收水表并结算水费(每月一次),乙方每月收到缴费通知单后,十五日前到甲方营业厅交清水费,逾期加收5u0026permil;滞纳金,三个月不交水费甲方停止供水。供水设施产权分界点是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与乙方进水管道连接点,界点前(总表前)的供水管线由甲方管理维护,界点后(总表后)供水管线产权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负责管理和维护;合同期限为长期。

2015年3月15日,呼图**商管理局向被告**公司发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提交的新疆康**责任公司呼图壁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2015年3月19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听泉居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呼图壁县听泉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移交的确认书》,约定:自2015年3月1日起,被告**公司将所服务管理的呼图壁听泉居小区所有工作业务移交至被告听泉居物业公司,由被告听泉居物业公司服务管理。2015年3月1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劳动关系、意外纠纷等事宜由甲方承担。自2015年3月1日起,由乙方服务管理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员工劳动关系、意外纠纷等相关事宜,由乙方自行解决处理。

另查明:2014年10月,本案中用水小区出现水管爆裂的情况,水管爆裂的位置位于该小区内。原**公司与被告康**公司签订的《供用水合同》中约定的”总表”(产权界点)位于该小区大门外,临东风大街人行道。

再查明,该小区内2014年10月的水费62111元、2015年3月的水费5014元、2015年4月的水费5028元、2015年5月的水费6840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用水合同一份、呼图壁**有限公司抄表通知单六份、被告康年物业公司提交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关于呼图壁县听泉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移交的确认书一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名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主张水费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公司与新疆康**责任公司呼图壁分公司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康**公司提出其已经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致函表明不再代收水费,其没有交纳水费的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收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的费用。被告康**公司的分支机构即新疆康*物**图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供用水合同,原告依照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康**公司向原告恒**司发出不再代收水费的致函,其行为性质为发出解除《供用水合同》的要约,但原告恒**司并未对该要约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并未解除,被告康**公司仍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代收水费,且被告康**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2日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12月份水费,该行为表明其仍在履行合同内容,其致函的行为与其继续交纳水费的行为相互矛盾。综上,本院对被告康**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康**公司提出原、被告关于供水设施产权的约定违反了物权法及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逃避维修养护责任,致使2014年10月份发生漏水事件,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水义务,被告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14年10月份的水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供水设施维修范围,供水设施发生爆裂的位置位于小区内,依照合同约定属于被告康**公司维修养护,被告称原告逃避供水设施养护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康**公司提出被告听泉居物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多交1934.9元、1602.5元,原告恒**司称多收取的费用系滞纳金,因该笔款项原、被告对该笔款项存在争议,且被告在向原告交纳该笔款项时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未提出用该笔款项折抵未付水费的意见,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听泉居物业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水费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康年物业公司将其在听泉居小区的物业服务移交给被告听泉居物业公司,其所有工作业务一并移交,该业务中即包含代收水费的业务,且根据二名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其移交的费用中包含”代收代缴业主水费余额10938元”,后被告听泉居物业公司也将该部分款项交付给原告恒**司,由此,《供用水合同》仍在继续履行,被告听泉居物业公司承继了该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听泉居物业公司交纳2015年3月、4月、5月的水费,于法有据。本院对被告听泉居物业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水费88700元(2014年10月水费62111元+2015年3月水费5014元+2015年4月水费5028元+2015年5月水费684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恒**司抄表通知单中显示的水费金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月份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名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工作移交确认书约定:”2015年3月1日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新疆康**责任公司承担,2015年3月1日起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呼图壁**有限公司自行处理”,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份水费62111元应由被告康*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4月、5月的水费共计16882元(2015年3月水费5014元+2015年4月水费5028元+2015年5月水费6840元)由被告听泉居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8350元,因原、被告在《供用水合同》中已明确约定”u0026middot;u0026middot;乙方(康*物业公司)在每月收到交费通知单后,十五日前到甲方(恒**司)营业厅交清水费,逾期加收5u0026permil;滞纳金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被告迟延交纳水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根据被告未交纳水费的金额,本院确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395元(78993元u0026times;5u0026permil;),由被告康*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310.5元(62111元u0026times;5u0026permil;),被告听泉居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84.5元(16882元u0026times;5u0026permil;)。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康**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有限公司水费62111元及违约金310.5元;

二、被告呼图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有限公司水费16882元及违约金84.5元;

三、驳回原告呼图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1元及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3129.8元,由原告呼图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812元,由被告新疆**责任公司负担1036元,被告呼图壁**有限公司负担281.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呼图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呼民初字第1593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呼图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邓**,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凌云。

  • 被告:新疆康**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 委托代理人:徐周刚。

  • 委托代理人:王新国。

  • 被告:呼图壁**务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庞海花

  • 代理审判员赵丽丽

  • 人民陪审员于敏芳

  • 书记员尹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