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友**限公司、宋**、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原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原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一审原告宁夏友**限公司与一审被告宋**、李**对此案进行了协商处理,一审原告宁夏友**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原告宁夏友**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一审原告宁夏友**限公司撤回对一审被告宋**、李**、李**的起诉;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原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一审原告宁夏友**限公司负担,再审受理费1025元由被申请人宁夏友**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李**,女,汉族,生于1955年1月9日,中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宁夏友**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云霞,女,回族,生于1992年3月15日,宁夏固原市人,该公司职员,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宋**,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15日,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男,汉族,生于1961年1月12日,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固原市民政局职工。住固原市区。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国宁
审判员杜雪琴
审判员秦贵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