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湖北鹤峰**有限公司(前身为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庾**、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424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庾**、李**在本院确定的期间内履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二被执行人每月偿还3500元,但二被执行人未严格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在中国农**限公司鹤峰县的账户(账号为6228482418445804570)及在中国建设**鹤峰支行的账户(账号6227002756720300332)。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再次达成和解协议,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的冻结。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的冻结。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在中国农业**鹤峰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70)及在中国建设**鹤峰支行的账户(账号6232)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人湖北鹤峰**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水大道806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9708-3。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猿。
被执行人庾*平,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李*。
审判人员
审判员熊斌
书记员卢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