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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鹤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湖北鹤峰**有限公司(前身为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庾**、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424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庾**、李**在本院确定的期间内履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二被执行人每月偿还3500元,但二被执行人未严格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在中国农**限公司鹤峰县的账户(账号为6228482418445804570)及在中国建设**鹤峰支行的账户(账号6227002756720300332)。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再次达成和解协议,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的冻结。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的冻结。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在中国农业**鹤峰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70)及在中国建设**鹤峰支行的账户(账号6232)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鹤峰执恢字第00037-3号
  •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人湖北鹤峰**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水大道806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9708-3。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猿。

  • 被执行人庾*平,个体工商户。

  • 被执行人李*。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熊斌

  • 书记员卢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