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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南**管理站与孙**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桦南**管理站与被告孙**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桦南县共和水库管理站诉称,2015年被告孙**在土龙山镇伏兴村耕种水田127.5亩,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按每市亩缴纳水费43元计算,被告应当缴纳水费5482.5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绝缴纳,原告无奈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缴纳水费5482.5元。

被告孙**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

原告桦南县共和水库管理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桦南县人民政府桦政发(2011)30号文件、桦南**管理局桦价字(2011)21号文件,证实收费标准是每市亩43元。

2、2015年11月16日桦南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2015耕种水田的地数为9垧。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孙**未提供反驳证据。

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孙**在桦南县土龙山镇伏兴村耕种水田9垧,其水田用水由原告供给。2015年秋季,原告向被告收缴水费未果,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127.5亩(8.5垧)水田面积给付水费548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被告孙**利用原告共和水库管理站所供水耕种水田8.5垧(127.5市亩)的事实存在,被告孙**应当支付相应的水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桦南县共和水库管理站水费5482.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桦民初字第706号
  •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桦南县共和水库管理站。

  • 法定代表人郭**,职务主任。

  • 委托代理人王维忠,男,职务副主任。

  • 委托代理人常金鑫,男,桦南县土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孙**,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于晓明

  • 书记员高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