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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宋*、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宋*、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平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告为被告在涟水农**有限公司徐集支行担保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涟水农**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为被告垫付该笔担保贷款504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担保款5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宋*、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2日两被告向江苏涟水**有限公司徐集支行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1.844%,原告魏**及案外人宋**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江苏涟水**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原告魏**及案外人宋**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以下判决:被告宋*、杨**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江苏涟水**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合计53849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原告魏**及案外人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及保证人魏**、宋**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江苏涟水**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从原告魏**银行账户强制扣划50400元,其中50000元已由江苏涟水**有限公司领取,400元转为执行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2012)涟商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个人借款申请审查表、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进账单、涟水县人民法院案件交款通知单、执行款拨付通知单、执行款领款收据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魏**作为保证人,已向债权人履行了50000元主债权,其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宋*、杨**追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执行费400元系原、被告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文书所产生,且该费用不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支付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宋*、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苏0826民初173号
  •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魏**,居民。

  • 被告宋*,农民。

  • 被告杨**,农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付礼彬

  • 书记员张大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