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岑*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班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甲及其辩护人韩*、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岑*甲在中国**林县支行办理了一张账号为4638的“金穗信用卡”,信用额度是15万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岑*甲用该信用卡消费了50000元,但之后不按时还款。中国**林县支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17日、6月30日、7月8日、7月11日等多次催收,其仅在2015年6月29日、6月30日由其妹妹岑*代还款10000元,尚欠本金39952.81元,未及时还款。直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岑*甲又还款5000元。同年11月3日将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44573.59元全部还清。(二)2014年2月12日,田**民法院审理了罗**和被告人岑*甲等人的合同纠纷,判决被告人岑*甲退还14万元给罗**。该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6日生效,罗**于2014年4月28日向田**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被告人岑*甲没有履行义务;2014年5月19日田**民法院审理了广西**事务所和田林县**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岑*甲)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田林县**限责任公司支付广西**事务所法律服务费30000元。该调解书于2014年5月19日生效,广西**事务所于2014年6月4日向田**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被告人岑*甲没有履行义务;2014年9月16日,田**民法院审理了赵*与被告人岑*甲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岑*甲支付赵*劳务费90700元及利息。该调解书于2014年9月16日生效,赵*于2015年1月16日向田**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被告人岑*甲没有履行义务;2014年10月16日,田**民法院审理了韦应能、谢**和被告人岑*甲等人的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被告人岑*甲返还70000元给韦应能。该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9日生效,韦应能于2015年7月29日向田**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被告人岑*甲没有履行义务;2014年2月19日,田**民法院查封(活封)了被告人岑*甲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桂L起亚索兰托小型客车。2014年3月份和9月份,被告人岑*甲分别向黄*乙、黄*甲借钱时又将该车辆抵押给黄*乙、黄*甲,该车辆先后被转移到黄*乙、黄*甲手中,致使田**民法院的以上判决裁定无法执行。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岑*甲在接到公安民警的通知后,自己到田林县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2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和转移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对被告人岑*甲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岑*甲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以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岑*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对于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其并非拒不执行,而是没有能力执行,对于其透支信用卡进行消费,其也并非恶意,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岑*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赵*、韦应能的债权是在汽车被法院查封之后才生效申请执行的,该二人的债务与被告人岑*甲被查封的小汽车无关,不应作为本案事实,且被告人岑*甲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并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履行了付款义务,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而被告人岑*甲透支信用卡后,并未逃避还款义务,因此被告人岑*甲信用卡诈骗罪,情节轻微,要求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岑*甲在中国**林县支行办理了一张账号为4638的“金穗信用卡”,信用额度是15万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岑*甲用该信用卡消费了50000元,但之后不按时还款。中国**林县支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17日、6月30日、7月8日、7月11日等多次催收,其仅在2015年6月29日、6月30日由其妹妹岑*代还款10000元,尚欠本金39952.81元,未及时还款。直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岑*甲又还款5000元。同年11月3日将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44573.59元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11日,广西**林县支行工作人员向田林县公安局报案称,田林县支行客户岑**从2015年1月29日使用信用卡透支47441.18元,经多次催收一直未按时归还,公安机关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予以立案。

2、证人黎*证实,其是广西**林县支行的工作人员,岑*甲于2013年5月14日在农行田林县支行开了一张“金穗信用卡”,账号为:4638,信用额度是150000元。2015年1月29日岑*甲使用该卡消费50000元后,农行从2015年4月份开始向岑*甲多次电话催款,2015年6月30日还下发了催款通知书,但通知书是岑*甲妹妹代收,当时他还叫他妹妹代还了10000元。岑*甲开的田林县**有限公司转让后,他改变了办公地址及联系电话但并未告知银行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是向其他人了解后才找到岑*甲催款,有时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催款时岑陈*也不接电话。至今,岑*甲尚欠农行本金39952.81元,滞纳金2831.86元,利息4656.51元。

3、证人岑*证实,2015年6月29日,其哥岑*甲打电话给其说他欠了农行几万元,农行的工作人员向他催款,要其想办法帮他还一些,其听后就借了5000元到农行存现。到了6月30日,其哥又打电话让其到农行帮他代领一份资料,其又借了5000元到农行存现,并帮他代领农行给他的《催款通知书》与《还款承诺书》,代领后其马上打电话给其哥说要他快还款,否则农行的工作人员要交到上级立案处理了,谁知道到后面他还是没能还上。

4、黎*出具的催收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岑*甲使用农行信用卡消费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能归还款项,2015年6月30日岑*甲妹妹代收银行催款通知书后,岑*甲也并未按承诺书规定的时间还款,2015年7月8日早上9时52分,黎*使用办公室电话拨打岑*甲电话催款,其表示还款,但之后并未还款。

5、金穗信用卡基本信息明细证实,被告人岑*甲在广西**林县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账号为:4638,截止2015年8月13日尚欠农行本金39952.81元,滞纳金2831.86元,利息4656.51元。

6、金穗信用卡帐户信息明细证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岑*甲使用账号为:463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消费50000元后,于2015年6月29日、30日分别还款5000元。

7、催收通知书证实,2015年6月30日广西**林县支行向被告人岑**发出金穗信用卡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由岑*代收。

8、还款承诺书证实,被告人岑*甲承诺于2015年7月10前清偿银行信用卡借款本息,该承诺书由岑*于2015年6月30日代签。

9、信用卡催收登记簿、催收历史信息证实,广**银行于2015年3月24日、3月30日、4月6日、4月28日、年6月17日、7月11日通过拨打被告人岑**手机电话、单位电话、家庭电话向其催款。

10、中国**详单证实,广西**林县支行于2015年7月8日通过拨打被告人岑**手机电话向其催款。

11、关于岑*甲信用卡卡号的情况说明、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附卡信息证实,广西农业银行卡账号:4638与账号:4604为同一个帐户的信用卡,该卡为被告人岑*甲申请使用。

12、中**银行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岑*甲持有一张账号为:4604的中**银行信用卡。

13、中**银行回执单证实,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岑*甲已清偿账号为:4604的中**银行信用卡借款。

14、被告人岑*甲供述,其于2013年5月14日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金穗信用卡”,卡号是:4638,后来该卡丢了,其又补办一张卡,卡号是:4604,每月的还款期是24日。2015年1月28日,其使用该卡消费了50000元用于生意开支,期间其用的电话码号是1861799,后来又用1858866,现在用1558989,其变动电话号码都会告诉银行工作人员。2015年4月份之后,银行电话多次向其催款,2015年6月30日,农行工作人员向其送达书面催款书,当时是其妹妹岑*代签收,因其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6月30日其赔了10000元,2015年10月31日赔了5000元,到了11月3日其已将所欠银行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44573.59元赔清。

(二)2014年2月12日,田**民法院审理了罗**和被**等人的合同纠纷,判决被**退还140000元给罗**。该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6日生效,但被**没有履行义务,罗**于2014年4月28日向田**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4年5月19日田**民法院审理了广西**事务所和田林县**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岑**)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田林县**限责任公司支付广西**事务所法律服务费30000元。该调解书于2014年5月19日生效,但被告人岑**没有履行义务,广西**事务所于2014年6月4日向田**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4年9月16日,田**民法院审理了赵*与被告人岑**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岑**支付赵*劳务费90700元及利息。该调解书于2014年9月16日生效,但被告人岑**没有履行义务,赵*于2015年1月16日向田**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4年10月16日,田**民法院审理了韦应能、谢**和被**等人的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被**返还70000元给韦应能。该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9日生效,但被**没有履行义务,韦应能于2015年7月29日向田**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4年2月19日,田林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活封)了被告人岑*甲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桂L起亚索兰托小型客车,并在执行申请执行案件中,均告知被告人岑*甲不能转移、抵押、赠送、损毁桂L起亚索兰托小型汽车。但被告人岑*甲于2014年3月份和9月份,分别向黄*乙、黄*甲借钱时私自将该车辆抵押给黄*乙、黄*甲,该车辆先后被转移到黄*乙、黄*甲手中,致使田林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岑*甲在接到公安民警的通知后,自己到田林县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岑*甲与罗**、万科律师事务所、赵*、韦应能就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达成和解,并进行了部分履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移送函、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4日,田**民法院将被告人岑*甲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案移送田林县公安局,田林县公安局受理后于2015年11月4日予以立案。

2、证人赵*证实,2012年6月份其帮岑*甲建设旺盛搅拌站的基础工程,完工时岑*甲欠其工程款397200元,之后一直未支付给其。无奈之下其到县劳动局、信访局上访,2013年8月14日经政府几个部门调解,岑*甲给其写下了还款承诺书并陆续给了其306500元尚欠90700元。经其多次催款未果。2014年8月8日其把岑*甲告到田**院,2014年9月16日经法院调解岑*甲答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和利息,但到现在为止其都没有收到钱。

3、证人黄*甲证实,2014年9月28日岑*甲向其借了100000元,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岑*甲给其写了一张借条,并将桂L起亚牌索兰托型小汽车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到后其多次向岑*甲催款,但都没有拿到钱。2015年3月份,其发现黄**在使用桂L起亚牌索兰托小车,黄**说该车是岑*甲借他叔黄*乙100000元后抵押给他叔的,其就将该车堵在黄**的车库,并叫岑*甲来协商处理。岑*甲和黄*乙到场后经协商同意将该起亚牌索兰托小车抵押其欠款。其与岑*甲到田林交警询问年审问题时,才知道该车已被田**院活封,现在该车一直放在其家中。

4、证人黄*乙证实,2014年3月份,岑*甲两次向其借款160000元,并拿他的桂L起亚牌索兰托小车来做抵押。2015年4月左右,其侄儿黄**开这部车出去时被其堂哥黄*甲发现,黄*甲就将车子堵在车库。几个月后其与黄*甲找到岑*甲,岑*甲答应还其钱,其才同意将车子给黄*甲。现岑*甲已还了其150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还。

5、执行笔录、(2014)田法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申请执行人梁**、罗**向法院申请要求被告人岑*甲履行法院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后,2014年2月19日田林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岑*甲所有的桂L起亚索兰托小汽车进行查封(活封),并将执行裁定书送达被告人岑*甲及百色市交警。

6、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表证实,车牌号为桂L,品牌为索兰托的小型汽车其登记注册的所有人为被告人岑*甲。

7、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笔录证实,经田林县人民法院多次主持申请执行人与被告人岑*甲进行协商后,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岑*甲就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欠申请执行人罗**、梁**、蒙专、广西恒**限公司共958142.9元的款项由第三人苏**代为清偿。

8、借条证实,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岑*甲向黄*甲借款并出具借条,在借条中被告人岑*甲将车牌号为桂L的小型汽车作为抵押。

9、(2014)田法执字第182号案件立案信息表、审批表、收案情况表、法律文书生效移送执行书、(2013)田*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财产状况表、送达回证、执行笔录、执行和解笔录证实,2014年4月28罗**将被告人岑*甲作为被申请执行人向田**民法院申请执行,田林法院立案后已经执行通知书送达被告人岑*甲,并在2015年5月12日的执行笔录中告知被告人岑*甲不得将已查封的桂L索兰托小型汽车转移、抵押、赠送、损毁。

10、(2014)田法执字第213号案件立案信息表、审批表、法律文书生效移送执行书、(2014)田*一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财产状况表、送达回证、执行笔录证实,2014年6月4日广西**事务所将被告人岑*甲作为被申请执行人,向田**民法院申请执行,田林法院立案后已经执行通知书送达被告人岑*甲,并在2014年6月20日的执行笔录中告知被告人岑*甲在其没有履行与罗**、赵*、广西**事务所的还款义务前,不得将已查封的桂L索兰托小型汽车转移、抵押、赠送、损毁。

11、(2015)田法执字第37号案件立案信息表、审批表、收案情况表、法律文书生效移送执行书、(2014)田*一初字第55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财产状况表、报告、送达回证、执行笔录证实,2015年1月16日赵*将被告人岑*甲作为被申请执行人向田**民法院申请执行,田林法院立案后已经执行通知书送达被告人岑*甲,并在2015年5月12日的执行笔录中被告人岑*甲承诺到6月中旬未清偿债务可对其查封的车辆进行拍卖。

12、(2015)田法执字第275号案件立案审批表、法律文书生效移送执行书、(2014)田*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财产状况表、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2015年7月29日韦应能将被告人岑*甲作为被申请执行人向田**民法院申请执行,田林法院立案后将执行通知书送达被告人岑*甲,但岑*甲没有履行义务。

13、执行和解笔录、(2015)田法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赔偿款结算票据、送达回证证实,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岑*甲与罗**、万科律师事务所、赵*、韦应能就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达成和解,并进行了部分履行。

14、被告人岑*甲供述,2012年9月份,赵*帮其建设旺盛搅拌站的挡土墙,挡土墙建完后其尚欠赵*390000元工程款未结算。2013年赵*找到县劳动局调解,其给付了100000元,过了一段时间赵*又把事情闹到县信访局,到了2014年11月份其陆续给付赵*200000元工程款,剩下的工程款其因资金困难未能付清,赵*就把其告到法院。经法院调解,其承诺在2014年底付清赵*剩下的9万元工程款。2015年年初,法院的工作人员多次找其还款,但其因资金困难都拿不出钱,法院工作人员就把其车(桂L,起亚索兰托)进行活封。之后因其借了黄*甲100000元高利贷未还,黄*甲就强行将该车拿去抵押,之后法院要将该车改为扣押,但车子已不在其手上,所以其没办法拿车给法院扣押,赵*的工程款其也没法给付。2014年2月份,其以9200000元转让旺盛搅拌站及设备所得的款项,都被田**法院划拨给我所欠的外债,其一分钱都没得。

上述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后,经公安局机关电话通知,2015年11月12日9点钟被告人岑*甲自行到公安局接受调查。

2、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岑*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符并能相互印证,提取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甲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岑*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能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进行了部分履行,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信用卡全部透支款息,对此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其中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辩称被告人岑*甲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并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履行了付款义务,要求对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缓刑,而被告人岑*甲透支信用卡后,并未逃避还款义务,因此被告人岑*甲信用卡诈骗罪,情节轻微,要求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岑*甲辩称其不是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而是没有能力执行,也没有恶意透支信用卡,经查,法院在依法执行案件过程中查明桂L起亚索兰托小型汽车为被告人岑*甲可供执行财产,并在执行笔录中告知被告人岑*甲不能转移、抵押、赠送、损毁,但被告人岑*甲依然将桂L起亚索兰托小型汽车抵押给他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被告人岑*甲并在尚未履行法院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规定的还款义务期间,仍持卡透支消费,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借条、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协助执行书、催收通知书、信用卡催收登记簿、催收历史信息证实、中国**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岑*甲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赵*、韦应能的债权是在汽车被法院查封之后才生效申请执行的,不应作为本案事实,但本案中桂L起亚索兰托小型汽车在未被执行拍卖前,可作为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标的,现被告人岑*甲擅自将车辆抵押给他人,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得实现,包括赵*、韦应能的债权,因此赵*、韦应能的债权应作为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赵*、韦应能的债权不应作为本案事实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十七条、其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岑*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

个月,缓刑二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田刑初字第159号
  •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岑*甲,曾用名岑**,男,1975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019750604195X,壮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西田林县乐里镇百花寨村百花寨屯80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

  • 辩护人韩*,广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罗**,广西**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国秀

  • 审判员韦卿

  • 人民陪审员杨美芳

  • 书记员黄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