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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江省分公司与杭州**限公司、杭州派**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信达资**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司)诉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杭州派**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司)、王**、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陆**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中国工商**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被**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999万元,约定借期为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借款利率为提款日同期同档次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等内容。上述借款由被**公司、王**、黄**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工商银行发放贷款后,但被**公司未归还贷款,被**公司、王**、黄**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后**银行将其对四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宜公告告知各债务人,但四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999万元,并支付利息689310元、逾期罚息361887.75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公司、王**、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四**司、派**司、王**、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杭州派**限公司股东决议》、承诺函、《小企业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告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上述证据,虽未经各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工商银行与派**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派**司为工商银行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依据与四**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享有债权在11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4日,工商银行与王**、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黄**为工商银行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依据与四**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享有债权在11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0月24日,工商银行与四**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四**司发放贷款99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同档次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等内容。同日,工商银行向四**司发放了该笔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

借款期内,四**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2014年12月19日,工商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司,并于同年12月24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订约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约定义务。四**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工商银行有权要求四**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工商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刊登公告,该债权转让对各被告发生效力,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派**司、王**、黄**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999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89310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

二、杭州**绣品有限公、王**、黄**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杭州**绣品有限公、王**、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47元,由杭州**限公司负担,杭州**绣品有限公、王**、黄**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萧商初字第1903号
  •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地址杭州市延安路528号标力大厦11、12层。

  • 负责人涂咸阳,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莫顶,该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陆之悦,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杭**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谢家村。

  • 法定代表人王**,身份证号码330719197401300239。

  • 被告杭州派**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杭州江东工业园区青东一路589号。

  • 法定代表人曹**。

  • 被告王**。

  • 被告黄**。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夏婧静

  •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 人民陪审员郑雪松

  •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