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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齐*,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5月18日9时40分许,郑*驾驶车牌号为冀G/冀GKY8挂号重型半挂车(该车系被告王**所有),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银线怀来路段宗家洼村附近,因未与原告王**所驾冀G号车保持安全车距,撞到原告王**所驾冀G号车,后冀G号车又撞到了前方李*驾驶的冀G号轿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与李*无责任。被告王**系冀G/冀GKY8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郑*系其雇佣的司机,冀G/冀GKY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上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我因事故遭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33831.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挂车没有投保保险,涉及无责车辆,应予以扣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9时40分许,郑*驾驶车牌号为冀G/冀GKY8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银线怀来路段宗家洼村附近,因未与原告王**所驾冀G号车保持安全车距,追撞到原告王**所驾驶的冀G号车,后冀G号车又撞到前方李*驾驶的冀G号轿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警察大队认定,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与李*无责任。原告王**伤后经怀**医院、张家**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46.57元。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王**休息八周,加强营养四周,一人护理四周。原告所有的冀G号车因事故致损,经怀来**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218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665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王**系河北沙**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

另查明,郑昌所驾冀G/冀GKY8挂号车系被告王**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车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县医院、张家**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原告误工及工资收入证明、车损鉴定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根据其雇佣司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146.57元⑵营养费840元⑶护理费2800元(100元28天)⑷误工费4500元⑸交通费500元⑹车损22180元⑺鉴定费665元⑻施救费1000元,以上计33631.57元。关于本案中无责车辆所涉及的保险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可向原告赔偿后再向该车辆相应投保保险公司追偿,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提出不予承担本案所涉交强险无责限额赔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13451.57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王**其余经济损失20108元,并由被告中华联合**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怀民初字第1337号
  •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齐峰。

  • 被告王**。

  • 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大街海关大楼。

  • 负责人陆**,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建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齐颖

  • 书记员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