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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刘**与乔**、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刘**与被告乔**、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刘**、被告乔**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刘**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乔**驾驶冀G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平线沙城景泰小区门口由小区上公路时,与原告邹**由南向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邹**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警察大队认定,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刘**无责任。因被告乔**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9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乔*刚辩称,冀G号车是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1时20分,被告乔**驾驶冀G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平线沙城景泰小区门口由小区上公路时,与原告邹**由南向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邹**及电动车乘车人即原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警察大队认定,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刘**无责任。原告邹**伤后经同**院(住院14天)、张家**医院、北**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16.73元、鉴定费2482元。原告刘**伤后经同**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567.45元,鉴定费2143元。被告乔**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1244.18元。2015年7月28日,经张家**定中心鉴定,原告邹**的伤情为:1、不足评残。2、营养期45日。3、治疗期3个月。4、护理期30日(1人)。2015年8月26日,经张家**定中心鉴定,原告刘**的伤情为:1、不足评残。2、护理期60日(1人)。3、营养期90日。4、医疗终结期120日。原告邹**、刘**系夫妻,经营生肉、日杂用品销售。

另查明,冀G号车系被告乔**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济医院及张家**医院、北**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行车本、驾驶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口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邹**⑴医疗费4716.73元⑵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⑷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⑸误工费8920.75元(35683元/123个月)⑹鉴定费2482元⑺车损300元,以上计21189.48元。刘**⑴医疗费4567.45元⑵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⑷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⑸误工费11894.3元(35683元/124个月)⑹鉴定费2143元⑺交通费446元,以上计27950.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刘**经济损失40561.05元。

二、被告乔**赔偿原告邹**、刘**其余经济损失8579.18元,与已垫付的11244.18元相抵,原告邹**、刘**再返还被告乔**2665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怀民初字第565号
  •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邹**。

  • 原告刘**。

  • 被告乔**。

  • 委托代理人徐建军。

  • 被告中国平安**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 负责人杜*,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鸿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齐颖

  • 书记员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