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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与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3日7时50分,王*驾驶其所有的“骊威”牌鲁ALK990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槐荫区王府庄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铁路桥下,遇同向在其前方赵**驾驶的“赛克”牌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4天,王*垫付了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一人的护理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赵**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3月17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内固定术后,遗有左肩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伤后误工时间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3、被鉴定人赵**伤后需护理8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赵**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出,届时约需治疗费6000元。5、被鉴定人赵**伤后营养期限鉴定为8周。”赵**支付鉴定费3000元。

鲁ALK990号车辆在太**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5年4月26日,赵**入住山**医院(西院)。2015年4月29日,山**医院(西院)为赵**行左肱骨近端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赵**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王*垫付了赵**内固定物取出的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赵**发生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太**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王*承担。因涉案车辆在太**险公司处投保有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王*承担的部分,由太**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且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部分,由王*进行赔偿。

山**司法鉴定所大舜司鉴(2015)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太**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赵**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4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王*和太**险公司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赵**住院46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和太**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酌定为2000元。

赵**主张误工费27000元,提供济南槐荫凯达食品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协议证明其主张,王*和太**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赵**虽然其年龄已经超过六十周岁,但这并不影响其从事相应的工作获取相应的报酬,且其提供的劳动协议等证明其虽然已满六十周岁却仍然从事相应的工作,赵**要求误工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共318天,赵**为取内固定物于2015年4月26日到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治疗22天,对于其为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赵**主张为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时间为30日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赵**提供的劳动协议和停发工资证明等可以证明其每月的工资为2000元,故对于赵**主张其每月的误工费为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赵**的误工费为22666.7元。

赵**主张护理费14492元,并提供护理人宁**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护理人苏**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病人协议书、收条证明其主张,王*和太**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赵**的的护理期限及人数鉴定为伤后需要护理8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该鉴定意见出具于第一次住院治疗之后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之前,故鉴定意见中的住院期间仅限定为第一次住院期间,对于赵**的取内固定物之前的护理时间原审法院仅支持8周,。赵**第一次住院为24天,其中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物期间一人的护理费已经由王*支付或请人护理,赵**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物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对于赵**主张其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赵**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仅支持其第一次住院期间其自行支付的一人的护理费。根据赵**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员宁**护理的期限为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护理人员苏**自2014年5月28日开始护理赵**;根据赵**提供的证据,护理人员宁**在事发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6.1元,宁**事发当月的工资为1198.1元,其当月的实际工资损失为2308元,故宁**的护理费为2308元;根据赵**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苏**每天的护理费为90元,经核算,赵**的护理费为5188元。

赵**主张残疾赔偿金81821.6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王*和太**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赵**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1821.6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赵**主张交通费761.3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其主张,王*和太**险公司辩称数额过高,经审查,赵**因伤住院、其亲属进行护理、探视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500元。

赵**主张鉴定费30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查,赵**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赵**主张复印费13元、停车费20元,并提供复印费发票和停车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经审查,赵**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二、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残疾赔偿金81821.6元。三、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交通费500元。五、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护理费5188元。六、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误工费20490.4元。七、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赵**误工费2176.3元。八、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鉴定费3000元。九、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复印费13元。十、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停车费20元。十一、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赵**负担375元,由王*负担265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赵**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错误。被上诉人赵**在一审诉讼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上诉**险公司认为,虽然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中规定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但是适用过程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而非必须参照。若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不区分实际情况一律按100元/天支持,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引发道德风险,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赵**主张的100元/天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不具有合理性。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险公司向被上诉人赵**赔偿误工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赵**年龄已达66周岁,远超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仍主张从事相关工作时,应提供完备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赵**仅仅提供了具有明显效力瑕疵的劳动协议、停发工资证明,根本不足以证明其有劳动收入及收入减少,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却径行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赵**的误工费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一、六、七项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再就业及主张误工费,故被上诉人赵**上述两项诉求应受法律保护和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称,同意上诉人太**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省内出差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被上诉人赵**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原审中被上诉人赵**提交了济南槐荫凯达食品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协议,用以证明其年龄虽已超过六十周岁,但仍从事相应的工作获取报酬,此次事故对其造成了实际收入损失,上诉人太**险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赵**年龄已达66周岁,远超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本项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济民四终字第908号
  • 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 代表人潘**,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艾蕾,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高娜,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194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 委托代理人宁广鑫(系被上诉人赵明兰之女),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 原审被告王*,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周江

  • 代理审判员宋文华

  • 代理审判员潘峰

  • 书记员吴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