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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钧**有限公司诉北京**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张*、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4月25日,期限届满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息共33000元。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起诉要求:1、请求确认借款协议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2、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将甲方车号为:京GVB866车押在乙方,借期为2008年4月25日前还清。本息为33000元,车不可有损伤,如到期甲方将有权处理此车,折合借款。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的借贷行为系企业法人与企业法人之间的行为,违法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与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抱抱娃商贸**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通民初字第7830号
  •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企业之间借款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北京钧**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沈立志,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正峰,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姚**,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秉浩

  • 审判员张兵

  • 代理审判员熊伟

  • 书记员赵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