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贺**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永*初字第660号民事判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贺**、王**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执行标的为4.5685万元,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无法找到本人,执行到位标的额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4.568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永新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660号民事判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执行人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越,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清桂,系该联社员工,代理权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贺**。
被执行人王**。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重立
审判员颜斌
审判员宋炳山
书记员胡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