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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唐**、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因与上诉人袁**、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富**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珊,上诉人袁**、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富**司一审诉称:袁**与唐**家庭经营化肥生意,与本公司有业务往来。2013年11月24日购买本公司化肥64950元和神来丰1号4.5吨,每吨6500元,合计欠肥料款94200元,向本公司立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到时不付按月息1%计算。到期后经本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袁**和唐**支付货款94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袁**一审辩称:该欠款已经归还部分,2013年年底还了1万元现金,胡*带我去提的钱。2014年3月7日从平**行汇走3万元。欠条我只是签一个名字,其他内容均是胡*所写。我喝酒喝高了。胡*承诺增效但是没有兑现。

唐**一审未到庭答辩。

富**司一审举证:1.2013年11月24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和被告共同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现欠到南京**限公司肥料款64950元。另有神来丰1号4.5吨款未付。价格暂定为6500元/吨。(以上内容胡*所写,以下为袁**所写)

欠款人袁**2013.11.24

12月30日前还钱,若不还清按月息1%计算,每月649.50元,特此。”双方均认可肥料款64950元指的是六朝牌复合肥;2.因袁**对欠条中“另有神来丰1号4.5吨款未付。价格暂定为6500元/吨。”的书写时间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2015)文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另有神来丰1号4.5吨款未付。价格暂定为6500元/吨。”与“欠条现欠到南京**限公司肥料款陆*肆仟玖佰伍拾元正(¥64950)”、“袁**”的形成时间基本一致。袁**质证意见:在鉴定之后仍坚持神来丰1号4.5吨是后写的,且因为质量问题,其没有从农户手中收到货款,故其不应给付神来丰的货款。

袁**一审举证:1.2013年5月25日富**司出具内容为:“关于六朝牌肥料(N-P-K12-8-10,增效成分海藻10%,腐殖酸10%肥料,若每亩施用50kg不能增产10%以上亩产量,或达不到正常肥料的产量(以15-15-15亩施50kg为基准)所差产量数量由我公司双倍赔偿”的承诺书一份。并称该肥肥效没有达到承诺的标准。袁**要求对其持有的两袋六朝牌肥料的含量进行鉴定,对富**司的承诺进行专家论证。富**司本同意鉴定,但得知袁**仅存2袋肥料后,以不足20袋,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不同意鉴定;2.胡*写与袁**的算账清单,2013年上半年欠52200元,下半年为63709元,袁**称产品质量不合格;3.袁**的银行卡查询记录,载明2014年3月7日向胡*账号上汇款3万元,袁**称系归还本案欠款。富**司质证意见:1、袁**要求肥料保证质量,我就写下承诺书,六朝牌属30%含量的有机无机肥,能够达到与45%含量的相同功效;2.下半年度欠款是六朝牌肥料。上半年还有神来丰的货款;3、该3万元不是归还欠款,是在2014年4月26日我们又发给了袁**30吨六朝和10吨黄金地的预付款。

针对该3万元汇款,富**司另举证:1、2014年3月8日南京远**有限公司30000元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胡*(袁**),复肥预付款;2、生产单位南京**限公司(2011年4月22日核准变更为南**公司)销售发货四联单一张,载明发货给袁**六朝牌肥料30吨,黄金地肥料10吨。该联单上有袁**驾驶员陈*签字及手机号码1572008,车号为苏G。胡*称是其收款3万元后转入了南**公司,后发货给袁**,与本案无关,南京**限公司是南**公司的委托销售公司,胡*称其与袁**的通话录音中袁**承认收到该车肥料但未能举证。

袁**质证意见该3万元是归还本案欠款,和兴**司无关。

富**司另举证3、神来丰袋子一个和2009年4月23日江**林厅颁发给南京**限公司的有机肥料正式登记证(复印件),生产许可证编码与神来丰一致。证明神来丰**公司与富**司联合出品的含中微量元素可溶性生物肥料。袁*芝质证意见为只是帮富**司做神来丰广告,其不欠神来丰的货款,并举证富**司神来丰广告册页一份。

富**司另举证4、袁**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袁**与唐**系夫妻。

袁**陈述2013年11月24日5次共计从银行提取10000元交付胡*,胡*予以认可,但称已在算账时扣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袁**经销富**司的六朝牌复合肥,2013年11月24日,双方经结算,由双方以上述方式书写欠条一份,双方为货款问题及神来丰肥料是否应给付、及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富**司遂提起诉讼,要求袁**和唐**支付欠款942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2015年1月19日,袁**与唐**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袁**六朝牌肥料欠款64950元应该是根据算账清单中2013年上半年欠款52450元加上下半年欠款63709元,减去神来丰41200元(价格以9000元/吨计)和2013年11月24日袁**银行提取10000元给付富**司之后算账所得,予以确认。

关于神来丰4.5吨的书写时间,经鉴定为与六朝欠款基本一致,但是该鉴定仍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而非唯一证据。该欠条系双方共同写就,袁**写下月息一分明确表述为649.50元,并不包含神来丰款项,同时该款仅系富**司暂定价格,袁**若认可,则通常应该将神来丰一并计息。富**司称袁**说有一部分免费送给老百姓使用,不好算利息的理由未得到袁**认可,故虽然双方算账清单中神来丰价格9000元/吨,欠条中仅为暂定6500元/吨,说明富**司已经做了让步,但双方未就价格协商一致,故富**司主张神来丰货款,不予支持。

关于产品鉴定,富宝公司以仅存2袋肥料为由不予鉴定致鉴定不成。

关于3万元汇款问题,富**司所举一系列证据均非袁**购买其产品的直接证据,且缺乏司机的证言,袁**亦不予认可,故应视为袁**归还欠款。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应由袁**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鉴定费用,应由富**司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袁**尚欠富**司六朝牌肥料款64950元,已付30000元,尚欠34950元。袁**应按期还款,预期逾期还应承担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可以依法裁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富**司支付货款34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计算);二、驳回富**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鉴定费3000元,由富**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富**司负担1555元,袁**负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富**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尊重客观事实。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袁**不偿还上诉人4.5吨肥料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袁**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中载明了4.5吨神来丰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袁**认为系上诉人后添加,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形成时间与欠肥料款64950元时间基本一致,被上诉人袁**质证意见又变为质量有问题,没有从农户处收到货款,被上诉人袁**自认购买上述肥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显然错误;2.关于鉴定费问题,双方争议的事实是上诉人认为神来丰4.5吨是当时形成的,与欠条上半部分同时形成,被上诉人袁**认为神来丰4.5吨是后添加的,鉴定结论是形成时间基本一致,一审法院不顾鉴定结论将鉴定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尊重事实;关于肥料鉴定问题,不是上诉人不同意鉴定,二十而是买卖合同发生长达两年之久,再提质量问题显然不能被支持,且仅剩两袋肥料不能代表全部肥料的质量;3.关于被上诉人袁**陈述2014年3月7日通过转账还过上诉人3万元,上诉人已举证说明,该款2014年3月8日收到,当天将此款替被上诉人袁**代交给南京远**有限公司,有公司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片面支持被上诉人袁**,将3万元从欠款中扣除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驳回对唐**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法律规定首先推定承担共同义务,除外条件是另一方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欠之债,一审法院已查明袁**与唐**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欠之债,唐**未提出任何抗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本人诉讼请求。

上**宝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1.《变更登记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南京**限公司已经变更为南京远**有限公司;2.发货单一份,证明2014年富宝公司向袁**发货40吨肥料;3.收据一份,证明我公司2014年3月8日收到胡*替袁**代交订40吨肥料的预付款;4.证明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南京远**有限公司的关系;5.胡*与袁**录音一段,证明我公司的肥料农户用后长势很好,袁**在说谎。

被上诉人辩称

袁**针对富**司上诉请求二审辩称:一、欠条上的4.5吨神来丰化肥是富**司送给我做广告的,对方口头承诺不要钱;二、关于肥料的鉴定问题:当时富**司答应鉴定,但是事后又反悔了,说我提供的买的富**司的化肥由于时间长了不愿意鉴定,但是化肥一般的质保期都是三年,他家的化肥连质保期都没有,是假的;三、我给他的三万元是用来买化肥的,但是富**司又送假的化肥来我就没有要;四、富**司说其卖的化肥不会有质量问题,我是被富**司骗的,现在生意都没法做了。

袁**对富**司二审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富**司所提供的证据我均不予认可。因为双方交易习惯是先发货后付钱,不存在我预付款的情况;录音是我说的,用好了就继续用,扩大生产,若是用不好,就不再给富**司的钱。

唐**针对富**司上诉请求二审辩称:一、袁**与富**司之间的合同我不知情,我没有参与他们之间的化肥生意;二、他富**司买卖的化肥是假的,当时袁**拉来的富**司的化肥就已经融化了,在我自己家地里用了化肥,不长庄稼,后袁**找富**司,富**司出具了一张承诺书(原审卷宗第37页);三、我不应当还富**司的钱;四、欠条上的4.5吨神来丰化肥是富**司送给袁**做广告的。故,我不应当还钱。

唐**对富**司二审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同袁**。

上诉人袁**、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对已立案诉讼的28000元造假欠条的诉讼费、鉴定费没有说明富**司负责,我方交了鉴定费1500元;二、不足20袋肥料不同意鉴定不服,要求富**司同意,如不同意鉴定,就应定为假肥料,不应判决袁**给钱,袋内的产品合格证和承诺、袋皮说明不一样,必须经农业专家论证,进行鉴定其真假;三、我们已离婚,不应判唐**与此事有关;四、富**司定价太高不实,上半年1920元/吨,下半年1700元/吨;五、本案的诉讼费、上诉费由富**司负责;六、富**司用假化肥给上诉人代理,给上诉人名誉造成损失应给予补偿3万元。

袁**、唐**为上诉请求二审向本院提供六朝牌复混肥料的化肥袋及其合格证各一张,证明富**司卖的是假肥料。

富**司针对袁**、唐**的上诉二审辩称:一、对方所说的上诉请求第一项与本案无关;二、第二项“不满20袋肥料不同意鉴定”,因为肥料检测机构有一个规定,只有满20袋抽样才具有这批肥料的代表性,对方仅剩两袋,不具有代表性;三、合格证在肥料编织袋内,其上注明有生产日期、化验员、检测时间;四、袁**、唐**离婚是在欠款之后,他们是在2015年1月9日离婚,对方欠款时间是2013年11月24日,其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欠款;五、肥料价格是以市场原料价格波动而变动的;六、袁**、唐**说我方提供的化肥是假的无依据,请求驳回对方的请求。

富**司对袁**、唐**二审举证质证意见为:我们同期销售的化肥不止袁**一人销售,还有其他人销售,法庭如果需要,下次开庭我可以请他们出庭作证证明我的化肥无任何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富**司提供的证据1-4因无其他送货凭据佐证,不能达到富**司证明袁**2014年3月7日支付的3万元是预付货款的目的,对于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于袁**、唐**举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富**司所供肥料存在质量问题的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袁**认可收到富**司4.5吨神来丰1号肥料,但认为系富**司要求其帮忙打广告而不应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袁**是否欠富**司4.5吨神来丰1号肥料的货款;二、富**司出售给袁**的肥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一审鉴定费用应当由谁承担;四、2014年3月7日袁**转账给胡*的3万元是否用于清偿本案欠款;五、唐**对于本案欠款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袁**与富**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关于袁**是否欠富**司4.5吨神来丰1号肥料的货款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于2013年11月24日欠条上“另有神来丰1号4.5吨款未付,价格暂定为6500元/吨”的形成时间有争议,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与富**司陈述一致,即“另有神来丰1号4.5吨款未付,价格暂定为6500元/吨”字迹与欠条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基本一致,袁**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收到富**司提供的4.5吨神来丰1号肥料,现袁**主张4.5吨神来丰1号肥料是富**司免费提供用于打广告的说法无证据佐证,富**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袁**尚欠富**司神来丰1号4.5吨货款未付。双方算账清单中神来丰肥料为9000元/吨,欠条载明6500元/吨,系富**司对于价款的自行处分,对于富**司上诉称袁**尚欠其29250元神来丰1号肥料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富**司出售给袁**的肥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袁**与富**司早有肥料交易往来,袁**对于富**司提供肥料存在质量问题应付举证责任,直到二审期间袁**也未举证证明其曾经因为质量问题与富**司交涉过,反而是富**司二审举证其法定代表人胡*与袁**的通话录音中,袁**表示富**司的肥料质量好,要求继续供货,故袁**称涉案肥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一审鉴定费应由谁负担问题。本院认为,富**司申请鉴定的原因是双方对于2013年11月24日欠条上“另有神来丰1号4.5吨款未付,价格暂定为6500元/吨”的形成时间有争议,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与富**司陈述一致,故鉴定费应由陈述与鉴定结论相反的袁**负担,本院对于富**司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2014年3月7日袁**转账给胡*的3万元是否用于清偿本案欠款问题。本院认为,袁**认为该3万元系偿还本案欠款,富**司认为该3万元系袁**交由其转交南京远**有限公司预付肥料货款,富**司对于该笔交易的实际履行未提供供货凭证,本院无法确认富**司主张的真实性,故富**司称该3万元不应在本案欠款中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唐**对于本案欠款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欠款的买卖关系系发生在袁**与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唐**未举证证明其与袁**约定婚后财产各自所有或富**司与袁**将本案欠款约定为袁**个人债务,故唐**应对袁**在本案中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富**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本院发现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有误,欠条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袁**承诺还款的时间为12月30日,那么利息的起算时间最早应为2013年12月31日,而非2012年12月31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

二、袁**、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南京**限公司支付货款64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计算);

三、驳回南京**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唐**在其与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南京**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155元,由袁**负担4469元,南京**限公司负担6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南京**限公司负担686元,袁**负担14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连商终字第00442号
  • 法院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科技园长宁中路15号。

  • 法定代表人胡*,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朱国珊,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清芝。

  •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兴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扬

  • 代理审判员任慧

  • 代理审判员袁辉

  • 书记员许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