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周**因与被申请人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一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周**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赵**的诉讼请求。申请再审理由:一、天津市滨海**生服务中心对赵**进行治疗,不是简单的延误治疗,而是构成医疗事故。基此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即已包括被申请人的各项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因该协议已履行,故此原审法院不应再判决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审中二申请人明确提出对被申请人主张的护理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确定数额,原审未予采纳,直接自由裁量酌情判决,有悖公允,也有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嫌。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赵**称: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受雇于赵**、周**从事玻璃生产加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赵**因劳务受到损害,赵**、周**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赵**住院病历记载内容,赵**伤后经天津市滨海**生服务中心处理外伤,仍感掌指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又至天**院检查治疗。如赵**伤后直接去天**院治疗,仍需检查并行左手指伸肌腱探查吻合术行,原审判决认定天津市滨海**生服务中心的诊疗行为仅是延误治疗,并未造成赵**伤情恶化,并未加重赵**损害结果,赵**、周**对赵**在天**院治疗发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是正确的。其次,因赵**与天津市滨海**生服务中心达成和解协议,天津市滨海**生服务中心已一次性赔偿赵**4500元。赵**、周**在原审中陈述其在天津市滨海**生服务中心花费三百多元医疗费,由于赵**、周**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审判决酌情考虑赵**返还赵**、周**300元是正确的。再有,原审判决根据赵**伤情及出院医嘱,酌情考虑误工45天,认定误工费为7500元;赵**住院期间6天,天津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8559元,认定护理费为469.44元并无不妥。赵**、周**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晶
审判员褚竞
审判员高荫旗
书记员张培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