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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中华与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中华与被上诉人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涟**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涟大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中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审原告经亲友介绍到原审被告在苏州的承包工地做工,原审被告安排其安装消防管道螺丝。因系高空作业,原审原告使用人字梯安装,2014年6月18日下午,原审原告使用底部有四个轮子的脚手架安装消防道螺丝,因原审原告不懂操作,对脚手架底部轮子没有固定,致原审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因脚手架移动跌落受伤。原审原告伤后在苏**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33.4元,在涟**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4830.69元。经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审原告从高处跌落致左侧8、9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审原告为此花鉴定费720元。原审原告伤后,原审被告垫付相关费用3200元。

对于原审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原审原告主张为医疗费4964.09元,护理费6060u003d3600元,误工费150120u003d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u003d180元,营养费6010u003d600元,鉴定费720元。原审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表异议,鉴定费以票据为准,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误工期限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认可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

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审原告经人介绍到原审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2014年6月18日,原审原告在脚手架上作业时,因脚手架不稳,致原审原告跌落受伤。原审原告伤后在苏**医院、涟**民医院、涟水**生院治疗,花医疗费4964.09元。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因伤造成的相关损失。

原审被告辩称,原、原审被告不是雇佣关系,因双方系亲戚,原审原告伤后,原审被告出于同情将原审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相关费用3200元,请求法庭判令原审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原告经亲友介绍到原审被告的工地做工,约定由原审被告支付工资,双方应为提供劳务关系,故对原审被告主张没有雇佣原审原告做工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脚手架没有固定,违反施工操作规程,致在脚手架上作业时跌落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审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审原告未进行业务培训、未进行安全教育、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以致原审原告不懂得脚手架安全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原审被告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比较二者过错程度,原审被告作为雇主,应具有更强的安全管理义务,原审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为60%,原审被告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为40%。

对于原审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审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表异议,鉴定费得到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与本地区护工工资相适宜,故对原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审原告在工地做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但考虑原审原告年龄等因素,酌定误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据此误工费应为8400元。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审原告孙中华因伤所受的损失医疗费4964.09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8464.09元,由原审被告徐**赔偿11078.45元,扣除已付3200元,还需再付7878.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审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审原告孙中华承担96元,原审被告徐**承担14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中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之所以受到人身损害,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承揽工程,在上诉人上岗前没有进行相关业务培训,也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更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疏于对工程施工的安全管理,对上诉人的伤害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损失费用18464.0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到其承包工地做工,双方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对于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在脚手架没有固定的情况下上架施工,致其跌落受伤,上诉人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认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对事故的发生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62元,由上诉人孙中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苏08民终字第81号
  • 法院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中华,农民。

  • 委托代理人沙金洲,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曙坤,农民。

  • 委托代理人卢飞骥,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玉虎

  • 审判员李前兵

  • 代理审判员田庚

  • 书记员宋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