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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张家口**程有限公司、张家口**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全与被告张家口**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普装饰公司)、张家口**有限公司(永昌物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王**,被告永昌物业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范*全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装修位于五一路维多利亚小区4号楼1单元1101室的楼房,上午10时左右,因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提供工作时所用的便捷解手设备,故原告到该栋楼房地下室解手。由于当时地下室光线黑暗,原告在负3层坠入未设安全提示的高压水坑,左眼及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北**医院就医,经北**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面多发骨折、脑损伤、颅内积气、左眼球破裂。由于经济困难,原告仅在医院做了紧急治疗,并未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曾支付过现金2万元,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96.9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803.01元、鉴定费3110元、交通费99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302814.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优普装饰辩称,我公司认为与原告范**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承包我公司在五一路维多利亚小区4号楼1单元1101室房屋装修的铺地工程。原告范**是在完工后,施工地点以外的地方受的伤,所以与我公司无关。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原告2万元的帮助,现原告反将我公司诉至法院,我公司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永昌物业辩称,原告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的起诉,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是优普装饰,与被告永昌物业无关,故永昌物业不为本案适格的主体。永昌物业与维多利亚各业主及优普装饰签订了《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书》,在该《管理协议》及《管理手册》中对安全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规定,永昌物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地下三层,地下三层是整个大楼的设备层,该层不是原告应该去的地方,也不是原告的施工范围,故原告应对其受伤自行负责,与永昌物业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范*全在被告**公司承揽的维多利亚小区4号楼1单元1101室房屋装修的户内进行地砖、墙砖的铺设工作。到上午10时左右,原告到该栋楼房地下三层解手,不慎掉入高压水坑,左眼及头部受伤。事故后原告先后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北**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面多发骨折、脑损伤、颅内积气、左眼球破裂。原告未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现金2万元,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并就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伤情经张家**定中心鉴定为:1.六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80日;3.护理期60日1人;3.营养期60日。原、被告双方就此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依据此鉴定结论主张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7696.9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803.01元、鉴定费3110元、交通费99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302814.98元。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照片17张,内容是原告受伤地点的实际情况,证明被告物业公司未尽到安保义务;2.原告范*全与被告优普装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在给其工地干活时发生的事故,从而证明原告与优普装饰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3.医疗费票据43张,金额17696.97元;4.交通费票据12张,金额855元;5.急救车费用票据一张140元;6.鉴定费票据2张3110元;7.原告范*全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范*全于2011年8月27日购买位于高新区金鹰花园小区住宅房屋一套,从而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优普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认可,因为当时是原告自己受的伤,自己回到的装修房屋室内,优普装饰公司无人到过受伤的现场;对证据2、3、4、5、6、7无异议。被告永昌物业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6、7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因其未能显示照片拍摄时间及具体地址,故不予认定;对证据2、3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其为能体现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而且其中9张车票所记载的姓名不为原告,故不予认定;对证据5、6、7予以认定。

原告在庭审中还申请证人董*、杜*出庭作证。证人董*的证人证言为:2015年4月24日我、杜*与原告范*全在维多利亚小区4号楼1单元1101室一起干活,范*全做铺设地砖的工作,我去该房屋前面的一栋楼上补铺地脚线,等我回来的时候,原告就已经受伤了,经过询问知道他是出去解手时掉到地下室井里受的伤。我们和优**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我们是受雇与他们,他们承担装修的业务,我们干活。事故发生后优**公司给过范*全2万钱,当时我在现场,我在他们的协议上还签了字。证人杜*的证人证言是:原告受伤当天,我、董*与原告在维多利亚小区4号楼1单元1101室一起从事铺设地砖、墙砖的工作。活快干完的时候,原告去解手,董*到其他楼里干活,我在该房屋继续干活,等原告上来时发现他已经受了伤,我们就拨打了120电话,将原告送到二五一医院就诊。我们是受雇于优**公司,优普装饰将1101室房屋地砖、墙砖的铺设工作包于我们做,之前谈好的价钱是7600元的劳务费。我只知道原告开始找优普装饰要过1万元钱,后来又要了1万元钱,至于他们之间是否签订什么协议我不知道。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优**公司对两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人证言存有异议,优**公司认为当时是以7600元的价格将铺砖的工程承包于原告及两位证人,而不是雇佣关系。被告永昌物业对两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与优**公司是否为雇佣关系永昌物业不知道。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两位证人的证言与原告所陈述是事实基本相符,故予以采信。

被告优**公司向法庭提交原告与优**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自己解手时发生的意外,优**公司已出于人道主义给付原告2万元现金,后续事情与优**公司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显示公平。被告永昌物业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内容显示公平,故不予认定。

被告永昌物业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永昌物业与维多利亚小区4号楼1单元1101室业主、及优**公司签订的《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书》以及《管理手册》一份,协议书第8条、12条中明确约定了装修的施工范围,在《管理手册》第三章中也明确约定装修施工人员不得擅自进入与施工无关的区域,在装修过程中发生施工人员受伤的事情,由施工单位负责,与永昌物业无关;2.涉案房屋地下三层平面图一张,证明原告所陈述的受伤地点不符合情理,原告如果到该层解手,下楼后即可,无需绕道设备井的地方而导致受伤。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解释为是在解手完毕后到步行梯上楼的过程中掉到井里受的伤。被告优普装饰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优**公司向维**小区4号楼1单元1101室业主承揽该房屋室内装修工程,然后雇佣原告范**及董*、杜*从事装修过程中地砖及墙砖的铺设工作,原告范**与被告优**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在正常解手的过程中受伤,该损害后果原告范**和被告优**公司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优**公司,被告优**公司应提供与工作及正常需求相应的安全保障及便利措施。本案中被告优**公司因未向原告提供便捷的解手设施,故具有过错。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对其在工作中应知道如何处理好解手的问题,其擅自到不准随便进入的大楼设备层解手亦存在过错责任。本案因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劳务合同关系主体相对方为优**公司,且被告永昌物业与涉案房屋业主及优**公司签订有装修协议,对装修的施工人员受伤有明确的责任承担约定,故被告永昌物业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原告与被告优**公司的过错程度,被告优**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日1人、营养期为60日,按照护理费每天1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的标准分别主张护理费6000元和营养费18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证明原告月收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2045元计算180日为15803.01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0年50%计算为241410元,原告主张的241410元应予支持。鉴定费3110元予以支持。医疗费17696.9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法庭酌情认定为500元为宜。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696.97元,误工费15803.01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0元,鉴定费31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6319.98元。被告优**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85895.99元。另被告优**公司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优**公司已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0元,被告优**司还需赔付原告70895.99元。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家口**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895.99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2元,依法减半收取2921元,原告范**负担2045元,被告张家口**程有限公司负担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民初字第672号
  •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范**,农民。

  • 委托代理人刘海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晖,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家口**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新营坊小区35-20号底商。

  • 法定代表人侯**,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勇强,公司副经理。

  • 委托代理人侯贵东,公司副经理。

  • 被告张家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建街17号3号楼2单元102室。

  •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 委托代理人谢培松,北京轩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智慧

  • 书记员武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