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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上海**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戴**在京东网(www.jd.com)上订购(订单号:XXXXXXXXXX)了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司”)售卖的一款岱*DYACOFT330N家用跑步机(以下简称“FT330N跑步机”),戴**认为当时该商品标题为“美国岱*DYACOFT330N家用跑步机静音跑步机原装进口”,商品价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99元,商品编号:492190,商品产地:台湾,上架时间2014年6月24日等内容介绍。戴**预付了跑步机款4,599元。为说明戴**购买时上述网页信息,戴**在2015年3月5日向上海**证处作了证据保全,在公证书第17页,显示该商品产地台湾。现圆**司在京东网上发布的该商品标题为“岱*(DYACO)旗下美国fuel品牌FT330N家用跑步机静音跑步机台湾原装进口”。2015年2月10日,戴**收到了圆**司配送的实际为岱*DYACOFT330家用跑步机(商品产地:中国大陆)(以下简称“FT330跑步机”),戴**发现送达的跑步机外包装及机身却标有“madeinchina”即中国制造,非戴**订购该商品时所称的“美国岱*DYACOFT330N家用跑步机静音跑步机原装进口”。戴**为此向京东网交涉未果,又委托律师向圆**司发出律师函,认为圆**司在京东网站上对该商品介绍及京东“购物清单”均注明该跑步机是“美国岱*”“原装进口”,戴**认为该商品是美国原装进口,但送达商品实际并非产自美国,而是中国制造。圆**司对该款跑步机有误导消费者的宣传,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圆**司承担“退一(4599元)赔*(13797元)”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戴**与圆**司之间的网上购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圆**司向戴**送达的商品是FT330跑步机,而不是戴**所订购的FT330N跑步机,圆**司履行合同显然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可要求退回预付款,故对戴**要求圆**司退还购物款4,599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戴**在订购涉案纠纷的商品时,认为圆**司在京东网上发布的商品标题是“美国岱宇DYACOFT330N家用跑步机静音跑步机原装进口”内容的宣传,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戴**据此要求圆**司赔偿购物款4,599元的三倍,即13,797元。法院认为,戴**于2015年3月5日向公证处对圆**司在京东网上发布的FT330N跑步机的网页的证据保全,是2015年3月5日的网页情况,而不是2015年2月9日戴**订购商品时的网页情况。即使如同戴**认为的,圆**司在2015年2月9日京东网上发布的FT330N跑步机网页情况同3月5日的相同,即该商品标题为“美国岱宇DYACOFT330N家用跑步机静音跑步机原装进口”,但该商品说明、商品标准,不仅应包括戴**所称的该商品标题“美国岱宇DYACOFT330N家用跑步机静音跑步机原装进口”内容,还应包括在当时同一网页中该产品的“商品介绍、规格参数、包装清单”等栏目对该商品的说明及标准的描述,而且在戴**提交的公证书第17页,明确显示商品产地台湾。圆**司在京东网上发布的该商品标题是有不贴切之处,但从发布的完整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等内容判断,不致于引人误解,圆**司行为未构成欺诈行为,故戴**要求圆**司赔偿13,797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圆**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退还戴**货款4,599元;戴**于收到退款后七日内返还圆**司岱宇DYACOFT330家用跑步机一台;二、驳回戴**要求圆**司赔偿13,797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戴俊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当时在京东网上搜寻FT330N跑步机时,有两件商品并列显示,前者标明台湾生产,后者标注原装进口,且该网页上只有商品标题和价格、并无商品产地,上诉人经对比后选择购买后者。如此详细的商品标题本身就是一种商品说明,该说明足以引人误解并误导消费者直接完成购买,只有在点击商品后才进入公证书第17页显示的页面(显示商品产地台湾)。又,上诉人收到FT330跑步机后致电京东客服,客服答复该商品系台湾制造、但并未说是配送错误、更未提更换货物。上诉人为此委托律师致函,但被上诉人仍不予理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并改判支持其“赔三”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圆**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虽然配送货物有误,但不存在虚假宣传,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欺诈之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曾与消费者协商退货,但消费者不同意、要求“退一赔三”,被上诉人对此未予接受。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圆迈公司书面表示:就涉案纠纷自愿补偿消费者即上诉人戴**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讼争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圆**司销售涉案跑步机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上的欺诈、是否应当承担退货后的“赔三”责任。对此,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诉辩意见,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圆**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审据此判决不支持戴**的“赔三”诉请,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判决阐述的理由。戴**在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证明圆**司的行为构成法律上的欺诈,故戴**要求圆**司承担“赔三”之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圆**司在二审中表示自愿补偿消费者即戴**500元,此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戴俊俊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95元、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戴**负担人民币97.46元,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2.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95元,由上诉人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09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 委托代理人陆平凡,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文一,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施嘉恒,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红卫

  • 审判员武之歌

  • 代理审判员刘佳

  • 书记员冯则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