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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代正菊与盱眙悦源**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代正菊与被告盱眙悦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被**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代正菊诉称,2011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龙泉湖假日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商品房,购房价款226000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9月2日首付170000元,余款56000元于2012年1月31日前付清,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全体购房业主发函告知由于资金紧张无法按约交房,并保证2013年6月23日前完成房屋交付。嗣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5月双方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5月11日原告将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交还被告办理退房及退税手续,但至今未向原告方返还购房款。请求判令被告悦**司返还两原告购房款226000元及该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悦**司辩称,原告刘**、代正菊所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及解除合同情况属实,我公司因经济困难拟于2016年5月退付所欠购买款,但不应承担利息等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代正菊与被告悦**司于2011年9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两原告购买被告悦**司开发的龙泉湖假日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商品房,房屋价款226000元,买受人于2011年9月2日首付房款170000元,余款56000元于2012年1月31日前付清;出卖人应当于2012年12月31日将符合合同约定并取得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等等。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11年9月3日付房款170000元,2012年1月28日付房款56000元,并且交纳房屋买卖契税3390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悦**司向包括两原告在内的相关购房业主发布一封公开信,表示龙泉湖假日小区因国家调控、销售滞后、资金紧张及气温过低等原因不能如期交房,争取2013年6月23日之前顺利交房。嗣后被告方仍未能交付房屋。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解除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方收回两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现金完税证原件,并由其负责销售的工作人员杨**在票据复印件上注明收到原件,房已退,退房款未付等字样。被告悦**司在本案庭审期间同意认可解除合同及收回票据材料原件的事实,同意延期付还购房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费用而导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现金完税证、公开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其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刘**、代正菊诉请要求返还购房款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盱眙悦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代正菊购房款226000元,并承担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其中170000元自2011年9月3日起算,56000元自2012年1月28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盱眙悦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盱民初字第02926号
  •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退休工人。

  • 原告代正菊,退休工人。

  •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厚智,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盱眙悦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穆店乡八仙大道1号龙泉湖假日2幢105A室。

  • 法定代表人高向阳,该公司负责人。

  • 委托代理人高向东,该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正龙

  • 书记员赵容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