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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21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上诉人辩称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山东**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属于济南市历城区行政区划,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所出售的房产为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旅游路南“金邸山庄”的商品房;被告山东**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实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济南市历城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董*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而引发的纠纷,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工商注册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且涉案房产系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旅游路南“金邸山庄”的商品房。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鲁01民辖终95号
  • 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郝洪玮,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胡浩,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 委托代理人谢同琳,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延余英,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卫

  • 审判员李亚超

  • 代理审判员杨广银

  • 书记员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