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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张*、张淇诉被告杜*、刘**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诉被告杜*、刘**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原告张*和张*法定代理人薛**、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闻**、被告杜*、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张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丁河镇简村至五里桥镇杨岗村公路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五里桥镇前营村东营路段时,为避让杜**放在门前道路上的沙石,摩托车和人摔倒,造成张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723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张金柱系张某某父亲,张*、张**某某子女。杜*在道路上堆放沙石,违反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法交通活动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导致张某某死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构成侵权。三原告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丧葬期间交通费4000元、丧葬期间误工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57943.08元(6438.12元/年18年0.5)、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55041.42元(15726.12元/年7年0.5)、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86493.66元(15726.12元/年11年0.5)、精神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770286.16元,要求二被告赔偿45%为346628.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刘**共同辩称:本案基本事实为2015年7月23日22时许,原告亲属张某某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牌、车况较差的两轮摩托车沿五里桥镇政府新修、未经验收的旅游观光村村通道路行驶,在被告堆放在门前的沙*东侧20米左右处死亡。次日,死者家属以肇事车辆逃逸为由将死者移至312国道大贵寺路段拦路向过往车辆收费三天两夜,并向公路产权人五里桥镇政府追索责任赔偿60000元。被告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西峡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缺乏事实依据:1.死者摩托车摔倒的位置距沙*20米许,是否越过沙*、是避让车辆还是避让沙*无证据证实;2.现场无目击证人,被告门前堆放沙*,但无摩托车越过痕迹;3.死者是醉驾,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和其在一起酗酒的人任由其上路行驶不加阻拦应当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4.交警部门未就死者的死亡原因作成因分析,凭主观臆断判断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不足;5.事故发生后,原告自己都不承认死者系沙*所致,四处寻找肇事车辆,交警部门寻找不到逃逸车辆,为平息事态,以死者避让沙石、被告在道路上堆放沙石存在过错认定被告次要责任,转嫁矛盾。事故认定违反客观事实。二、事故发生的路段尚未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在自己门前道路堆放沙*,道路的所有人负有设计、管理维护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如果能证明堆放沙*致张某某死亡,被告才能和道路管理人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死者应对该事故存在全部过错:1.酒后驾驶车辆;2.无证驾驶;3.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4.未戴安全头盔。四、原告已得到社会救助,向被告主张赔偿系滥用诉权:1.死者家属拦路向过往车辆收费;2.道路产权所有人五里桥镇政府主动承担了管理责任,支付死者家属60000元赔偿。五、肇事路段未经竣工验收,各种配套设施未到位,应当在道路两端设立禁行标志,道路管理义务人五里桥镇政府疏于履行职责且未派专人阻拦过往车辆,被告正是基于该路段未交付使用,才放心大胆的在自己门前堆放沙石。道路设计不足米也不符合规定存在安全隐患,如果死亡原因与沙*有关,责任应由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六、死者醉驾,和其在一起酗酒的人是本案次要责任的义务人。七、原告按城镇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交通费无证据。误工费按规定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摩托车损失应有票据或鉴定。已获得的社会救助应从总损失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2时35分左右,张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丁河镇简村至五里桥镇杨岗村公路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五里桥镇前营村东营路段时,为避让杜*、刘**堆放在门前道路上的沙堆,摩托车和人摔倒,造成张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723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在道路上堆放沙石,违反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事故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后作出(宛)公(交)鉴(酒)字(2015)01316号血醇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7.4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3.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醉酒驾车。

事故后,原告等死者家属将死者张某某抬至312国道大贵寺路段拦路向过往车辆收费,共收取约20000元。2015年7月31日,三原告(乙方)和西峡县五里桥镇政府(甲方)达成民事协议书,协议主要为:“一.考虑到乙方家庭困难,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乙方放弃向甲方所辖各职能部门和相关村民委员会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已领取60000元。

另查:1.杜*、刘**堆放在自家门前的沙堆占据路面超过50%,距事发前20天左右堆放,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

2.死者张某某为西峡县农业家庭户口,父亲张**,儿子张*、女儿张*,事故前张某某和妻子薛某某已离婚。张某某兄妹二人。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杜*在道路上堆放沙石妨碍交通的行为具有过错,而道路管理者在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也依法被推定为有过错。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刘**违规在道路上堆放沙石,占用正常道路面积超过50%,造成车辆通行妨碍,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存在一定的过错,虽然张某某并不是直接撞到该沙堆上发生事故,但其驾驶摩托车沿道路右侧行驶,沙石堆放在其右侧方向,在夜晚能见度较低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对其正常行驶造成影响,故对其发生侧翻摔倒而死亡被告杜*、刘**应负次要责任,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刘**堆放沙石的行为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杜*、刘**应承担15%责任为宜。道路管理者对于杜*在道路上堆放的沙石,没有及时清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本次事故后原告已和道路管理部门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得到赔偿,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三原告向过往车辆收取的约20000元,根据损益相抵的原则,应从其总损失中扣除。

三原告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2.丧葬期间交通费、丧葬期间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死亡赔偿金,死者张某某为西峡县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了张某某和王**租房协议并由五里**委会证实张某某自2013年3月在西峡县五里桥镇葛营村租房,租期两年,原告提供了薛某某、张某某和李*的租房协议、五**治保会和五**派出所证明证实张某某自2015年2月在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村租房居住,原告提供的西**商联经济技术合作劳务部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证实张某某自2013年9月-2014年12月出国做船员,西峡**管道门市证明、工资表证实张某某自2014年12月-2015年7月在该管道门市从事管道、洁具安装工作,以上能够证实张某某长期从事非农业工作,居住在海外或西峡县城,对于其死亡赔偿金可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某父亲54724.02元(6438.12元/年17年0.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对于张某某儿子张*和女儿张*,原告提供了西峡**一中证明两份证实张*、张*自2013年3月起在该校就读至今,被告予以认可,对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为儿子47178.36元(15726.12元/年6年0.5)、女儿86493.66元(15726.12元/年11年0.5)。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69081.68元(15726.12元/年6年+15726.12元/年5年0.5+6438.12元/年11年0.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5.对于精神抚慰金,张某某因本次事故死亡,其家属即三原告必然遭受到巨大的精神打击,结合本次事故原被告的过错、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6.对于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三原告合理损失共计685889.68元,扣除其向过往车辆收取的20000元,其总损失为665889.68元。以上原告张**、张*、张*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杜*、刘**赔偿108383.45元[(665889.68元-10000元)15%+10000元]。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张*、张*108383.45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0元,保全费2253元,共计8753元,由三原告承担5941元,二被告承担2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西民一初字第431号
  •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年龄63岁。

  • 原告:张*,男,年龄12岁。

  • 法定代理人:薛俊敏,女,年龄35岁,系张翔母亲。

  • 原告:张*,女,年龄7岁。

  • 法定代理人:薛俊敏,张淇母亲。

  •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杜*,男,年龄37岁。

  • 被告:刘**,女,年龄37岁。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邹玲,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俊华

  • 审判员朱江伟

  • 代理审判员雷川

  • 书记员贾玉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