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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诉河源市**有限公司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传辉诉被告河源市**有限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因本案与李**诉本案被告、程国旺诉本案被告系同一事故中的系列案,故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三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中午12时30分,原告驾驶车主程**的云ABOA30号小型轿车一辆,护送公司承包经理李**及农民工程**到公司工地工作,途经丽宁路改扩建工程土建二标项目部K20+800处时,因二标段实施爆破作业引发边坡岩石突然塌方,原告被意外砸伤,云ABOA30号轿车因破损严重已报废。原告受伤后,经送往丽**民医院急救治疗,共住院19天,诊断为上肢开放性骨折,左大多角骨骨折,左三掌骨基底部骨折。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500元。原告前期住院费、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被告项目部已全额支付,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六项合计885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没有意见,但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有意见。原告的住院费、门诊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被告公司已经承担,护理也是被告公司的人护理,现已共计支付给原告15952.36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查询表、赔偿申请答复各一页,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意外事故证明书一页,拟证明原告驾车外出,途经被告工地时,遭受施工方滚石砸伤;3、工作证明一页,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经程**介绍到上**公司任驾驶员,为工地项目部拉货送人;4、驾驶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机动车资格合法;5、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受伤后入住丽**民医院至3月18日出院,共住院19天;6、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上肢开放性骨折,左大多角骨骨折,左三掌骨基底部骨折;7、法医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达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500元;8、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6、7、8无异议,证据3有意见,无法证明量才公司的资质,不能确认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七页丽**民医院住院资料,拟证明原告在丽**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出相关费用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及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8日中午12时28分,原告岳**驾驶号牌为云ABOA30号小型轿车途经老丽宁路,该车内乘坐有李**、程**,在丽宁路改扩建工程土建二标项目部K20+800处时,因二标段实施爆破作业引发边坡岩石突然塌方,导致云ABOA30号小型轿车内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岳**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丽**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8日,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上肢开发性骨折,左大多角骨骨折,左三掌骨基底部骨折。2015年9月28日,原告伤情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500元,原告岳**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被告河源市**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费、门诊费及生活费等共计15952.36元。现原告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河源市**有限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共885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源市**有限公司在改扩建道路过程中引起塌方,该高度危险活动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如下: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故中有受害人被认定为城镇标准,考虑立法精神,本案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598元(24299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后期治疗费25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证据,以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支持100天,计算为15832元(57788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00天);营养费酌情支持570元(30元/天u0026times;19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以上总计68800元。根据责任承担,被告河源市**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岳**共计688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发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岳**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88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原告岳**承担443元,由被告河**发有限公司承担1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古民一初字第267号
  •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岳**,住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元。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宁康,云南鑫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河**发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何**,系该公司总经理;

  • 住所:广东省河源市永和西路38号。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和建国,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青华,男,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住丽江市永胜县三川镇中洲村委会下街村63号,身份证号码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和灿英

  • 审判员宋敏

  • 审判员李晓梅

  • 书记员和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