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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珙县**限公司泥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珙**限公司(简称天**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黄*,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超诉称,原告李*超购买被告生产的水泥用于自己的房屋修建。2011年4月动工修建,同年7月完工。房屋建好一个月后,多处产生裂痕、渗漏。为查明开裂原因,2012年4月14日李平*委托四川省**测有限公司对建房所用的被告生产销售的水泥进行检测。2012年4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水泥检验报告》,送检水泥不合格。2012年9月21日原告委托宜宾**定中心对房屋开裂原因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11月26日和12月28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建议:(一)房屋二层楼现浇混凝土楼板裂缝96.40㎡(二层建筑面积扣除楼梯间面积),应拆除重建。……(其他建议另案处理)。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对房屋整改处理费用的计算:房屋二层拆除费用7896元,重建费用59220元,材料运输搬运费3000元,合计70116元。(其他费用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水泥存在质量缺陷,修建房屋而造成楼板开裂需拆除重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故请求被告天**公司因产品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70116元、鉴定费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其理由是原告房屋二层现浇混凝土楼板裂缝与被告生产的水泥没有因果关系。2012年4月20日的《水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送检的水泥是被告生产的,而且超过了通用硅酸盐水泥的检测日期90日,从检测报告内容可知委托单位是原告自行委托,见证取样数量、出厂日期、出厂编号全是空白,由此说明原告送检的水泥不是被告生产的,从送检到出报告结论,被告都一直不知道,至到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才知道该水泥检测报告。另外,原告委托宜宾**定中心出具的(2012)建鉴字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作出鉴定意见时采用了以上《水泥检测报告》结论,导致司法鉴定书的内容和结论不真实客观,而且鉴定意见书第8页谈到珙县**限公司难以解释清水泥质量有否问题,从而推断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这一叙述和作出的结论均不属实,也不符合质量鉴定的规定,因宜宾**定中心对原告房屋进行鉴定过程中,从原告委托到作出鉴定结论,被告根本不知道,司法鉴定中心从未通知被告到场进行询问,故该鉴定书的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二、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回函,对水泥质量问题无法鉴定,一是无法抽去当时的样品,二是已超过检验时间,导致重新鉴定无法按程序进行。三、被告于2011年4月出厂水泥物理检验原始记录和2011年定期监督检验报告,均证明被告生产的水泥产品合格。综上所述,因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其自行委托检验机构作出的记录均存在程序违法和内容不真实的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原告房屋质量问题的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李**购买被告**公司生产的32.5僰牌水泥用于自己的房屋修建。2011年4月李**将房屋交给李**承建,同年7月完工。房屋建好一个月后,多处产生裂痕、渗漏。为查明开裂原因,2012年4月14日李**委托四川省**测有限公司,对建房所用的被告生产销售的水泥进行检测。2012年4月20日该检测公司出具《水泥检测报告》,报告载明:“水泥产厂”栏为僰牌水泥,“品种强度等级”栏为p.c32.5,“见证取样”栏为无,“代表数量”栏为无,“出厂日期”栏为无,“出厂编号”栏为无,“依据标准”栏为《通用硅酸盐水泥》GB175-2007。检测结论:所检参数中安定性不符合GB175-2007要求,检验不合格。

2012年9月17日原告李**委托宜宾**定中心对房屋开裂原因查找因果关系,同年11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2)建鉴字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3.3.1条,对委托人房屋鉴定如下:1、基础的安全性等级为Bu级;2、上部承重结构(主体):主体结构的安全性等级为Cu级(其中,房屋二层现浇混凝土楼板裂缝安全性等级为Du级,应作拆除重建处理;吊滑门部位墙体裂缝安全性等级为Cu级,应作加固处理);3、屋面:屋面的安全性等级为Bu级(屋面渗漏应作处理)。(二)综合鉴定:基础的安全性等级为Bu级;2、上部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安全性等级为Cu级(但应对房屋二层现浇混凝土楼板裂缝安全性等级为Du级的作拆除重建处理;对吊滑门部位墙体裂缝安全性等级为Cu级的作加固处理;应对房屋无构柱作加固处理);屋面的安全性等级为Bu级(但应对屋面渗漏应作处理);同时应对围护系统、楼梯无栏杆、阳台无栏杆作处理。以上问题按相关规范要求处理后,房屋可安全使用。在未处理之前,暂不宜居住。建议:(一)水泥销售厂方(珙县**限公司)、承建施工方(李**)应对房屋作以下内容处理:委托人房屋二层建筑面积98.70㎡二层楼现浇混凝土楼板裂缝96.40㎡(已去掉楼梯间2.30㎡),应作拆除重建处理。(二)承建施工方(李**)应对该房作以下内容的处理:1、委托人房屋底层左面山墙吊滑门部位墙体裂缝,应作2.48m长的过梁加固处理或将隐藏吊滑门的120mm砖墙加固处理180砖墙(应注意作好后塞口做处理);同时应对墙体出现0.5m的裂缝应作加固处理(建议作“钢穿背心”,在有裂缝的内外墙上作双面¢4钢筋网片和比原墙体抹灰强度加高一级砂浆强抹灰)。2、委托人房屋无构柱作增设无构柱的加固处理。3、对委托人房屋无构柱作加固处理。4、对委托人房屋屋面二处渗漏,作增加屋面防水处理。(三)建议委托人应对房屋请有设计资质、施工资质的单位作以下内容的处理:1、房屋无构柱作增设无构柱的加固处理。2、房屋不满足抗震要求,应观察使用。3、应对围护系统,楼梯无栏杆、阳台无栏杆,在上述各责方处理完后,尽快将楼梯栏杆、阳台栏杆安装完毕后,方可使用房屋。2012年9月17日原告李**委托宜宾**定中心对房屋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同年12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2)评鉴字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水泥销售厂方(珙县**限公司)、承建施工方(李**),应对该新建房屋进行整改的费用鉴定值为人民币67116元。2、承建施工方,应对该新建房屋进行整改的费用鉴定值为人民币10070元。3、零星处理运输费、建筑材料的二次运输、房屋清扫费、农村房屋修造的习惯生活办理费等不可预见费用3000元。4、委托人修复总费用为人民币80186元。用去鉴定费9000元。

被告**公司对《水泥检测报告》、宜宾**定中心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申请对水泥质量、房屋开裂原因及加固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李**对《水泥检测报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宜宾**定中心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房屋开裂原因及加固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7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5)33号回函,回函的内容是:“珙县人民法院:贵院委托的李****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我中心经审查送检材料后认为:一是因房屋中出现的裂缝其形成原因有多种,需根据裂缝种类作多种检测,其中包括回弹、钢筋扫描、炭化深度等项目的检测,现我中心没有此类项目的检测设备,不具备鉴定条件。二是对建房当时所用水泥是否合格,因时间等原因,现无法作出检测。按有关规定作退案处理。”天**公司、李**要求重选鉴定机构,对房屋开裂原因及加固维修费用继续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关于终止李**房屋开裂原因及维修费用鉴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是:“珙县人民法院:贵院委托我中心对李**房屋开裂原因及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我中心多次通知当事人缴纳其鉴定费用,但当事人至今未缴纳,致我中心无法开展鉴定工作。故根据**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第八款“拒绝支付鉴定费用”之规定,终止本案鉴定,并随案退还送鉴材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当事人的陈述。2、水泥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3、购买水泥运单二张,现场图,照片。4、土地使用证。5、鉴定机构的回函二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生产销售的僰牌32.5水泥用于自建房屋,并将房屋交给案外人李**(另案处理)承建,完工一月后出现房屋开裂现象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委托四川省**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水泥检测报告》,检测结论:所检参数中安定性不符合GB175-2007要求,检验不合格。虽被告对该水泥检测报告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但经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回函:对建房当时所用水泥是否合格,因时间等原因,现无法作出检测。现被告对该《水泥检测报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水泥检测报告》予以采信。宜宾**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被告未交纳鉴定费,鉴定中心终止鉴定,现被告对宜宾**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宜宾**定中心作出的宜新司鉴中心(2012)评鉴字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1、水泥销售厂方(珙县**限公司)、承建施工方(李**),应对该新建房屋进行整改的费用鉴定值为人民币67116元。2、承建施工方,应对该新建房屋进行整改的费用鉴定值为人民币10070元。3、零星处理运输费、建筑材料的二次运输、房屋清扫费、农村房屋修造的习惯生活办理费等不可预见费用3000元。因此,被告生产的水泥产品不合格,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应承担的责任另案处理。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为39558元(67116元50%+3000元50%+鉴定费9000元50%)。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珙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房屋的经济损失39558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被告珙**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宜珙民初字第502号
  •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杰徒,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珙县。系原告李龙超之子。

  •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黄越,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珙县天顺水泥有限公司。所在地:珙县洛表镇。

  • 法定代表人周**。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文祥,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袁德金

  • 人民陪审员熊文菊

  • 人民陪审员刘定文

  • 书记员李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