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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诉广州**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一(民)初字第16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初,龚**在其母亲居住的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弄***号702室居住生活时,使用广州**公司(以下简称宝**司)生产的飘柔焗油护理洗发露和高纯焗油润发精华素产品后,出现头发粘结和头顶脱发情况。2012年8月11日,龚**至复旦**山医院就诊,病历记载情况为,“发现脱发1周余,……假性斑秃?”。之后,龚**曾多次至医院诊治。期间,龚**及其家人多次以电话及网络方式与宝**司联系。龚**虽采取将粘结头发剪断、及时就医治疗等措施,但最终接近全秃。

原审诉讼中,经龚**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产**术研究院对宝**司生产的“飘柔焗油护理洗发露和高纯焗油润发精华素”进行检测。经国家保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后出具《检验报告》,上述产品的铅、砷、汞的含量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龚**为此支付检测费600元。

原审诉讼中,龚**申请对头发严重结块、脱落并最终接近全秃,与使用宝**司生产的“飘柔焗油护理洗发露和高纯焗油润发精华素”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使用上述产品对龚**头发会产生哪些影响进行鉴定。上海**医院出具《化妆品诊断意见书》,该诊断意见书载明如下内容,病史摘要:患者女,34岁。因“进行性脱发2年7个月”来本院确认诊断。自述2年7个月前曾使用宝**司产品“飘柔焗油护理洗发露和高纯焗油润发精华素”发用套装后2天发现头顶部一分钱大小脱发斑,外院就诊,拟“假性斑秃”给予中医治疗,查病史未有完整皮肤科检查的描述记录。3天后再次使用,头顶部出现头发结块,缠绕。剪去团块病发,2天后去医院就诊,拟“斑秃”进行综合治疗。查病史记录未有具体详细皮肤科检查及相关实验室检查结果。以后“斑秃”的病症有加重,脱发区域在扩大,伴随眉毛也脱落,其他部位未见有毛发脱落现象。目前经1年多治疗,脱发区域在缩小,有新的毛发长出。发病前3个月有烫染发史,无过度日晒,或服用其他如避孕药等类药物。否认有皮肤病史。皮肤科检查:头部多处有脱发区域,大小不等,卵圆形或圆形,脱发区域头皮无损害,无萎缩,毛囊开口清晰可见,边缘毛发拔发试验阴性。毛发有光泽,弹性好。原来团块发外观灰暗,光泽度低、弹性差。原散落头发可见“惊叹号”发。实验室检查:用原来团块发与现在头发做扫描电镜检查,结果显示,原来团块发毛干表面毛小皮叠瓦状排列明显不规则,部分堆积,间距不等,毛小皮游离缘翘起,破损可见,有脱落细胞形成的碎屑,粘附于毛干表面。现头发毛干表面完整,毛小皮叠瓦状排列规则,间距基本一致,无毛小皮损害特征。诊断意见:依据国家化妆品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关于《化妆品毛发损害诊断标准》和上海市地方标准关于《化妆品与皮肤病因果关系的评判》规定,本例有明确的发用类化妆品接触史,后又出现毛发严重缠结,编织成团,形成“鸟巢状”结构。故其发生与使用化妆品有着相关性,事后的今天用原来团状发进行扫描电镜检查,提示原毛发有不同程度的损伤。而在停用毛发化妆品后,脱发状况并未有合理转归,而是脱发越加严重,医院就诊,拟是“斑秃”,但缺乏当时有关病症详细描述的记录,以及对毛发未作相应实验室检查,除外他因素引起的毛发损害依据不足。综上所述,结论示“鸟巢状发”可能诊为化妆品毛发病。龚**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

原审另查明,龚**及其家人曾向上海市市长信箱写信反映本案所涉事实,后该信件转送上海**监督局,由该局移送至广东省**管理局。但现有证据无法反映相关部门是否对本案所涉宝**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得出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0月,龚**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其在使用宝**司产品后,即出现头发严重结块、脱落,最终全秃,这与宝**司生产的产品质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请求判令宝**司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责任,赔偿龚**医疗费5,995.3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假发套费298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后续治疗费由宝**司承担。

宝**司辩称,宝**司生产的产品均经国家严格检测,是合格产品,不可能造成龚**诉称的结果。即使龚**确实使用过宝**司的产品,宝**司的产品也不可能导致龚**脱发,龚**脱发与宝**司的产品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产品生产者责任的构成,除产品存在缺陷外,还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龚**头发脱落是否系因使用宝**司产品造成,即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来看,龚**使用的由宝**司生产的“飘柔焗油护理洗发露和高纯焗油润发精华素”经国家保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后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铅、砷、汞三项指标合格,龚**诉称宝**司该款产品所含“硅油”超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硅油”在该类产品中含量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故综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案所涉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其次,上海**医院出具的《化妆品诊断意见书》结论为“鸟巢状发”可能诊为化妆品毛发病,“鸟巢状发”在医学上称为获得性缠结发,形成原因系发干毛小皮受损,加上洗发时采取揉搓的手法,使已经翘起的毛小皮相互缠绕而形成,与化学物质对头发的破坏有一定关系,但是,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鸟巢状发”会造成头发全部脱落形成“斑秃”的后果;还有,龚**在停用宝**司产品后,脱发状况未有合理转归,而是脱发越加严重,医院就诊拟是“斑秃”。“斑秃”,主要见于*中年人群,是一种骤然发生的局限性斑片状的脱发性毛发病,其病变处头皮正常,无炎症及自觉症状;目前病因不是很清楚,可能和情绪,作息时间不规律,经常熬夜,工作压力过大,免疫力低下有关。现代医学认为,本病与神经系统功能紊乱和免疫反应有关。由此可见,“斑秃”的形成与使用化妆品无关;龚**最初就诊曾有“假性斑秃?”的就诊记录,所谓假性斑秃是相对斑秃而言的一种无明显致病原因的慢性进行性瘢痕性秃发,秃发斑呈圆形、椭圆形或不规则形,由于局部皮肤萎缩形成瘢痕,毛囊结构消失,因此毛发无法再生。现龚**头发已再生,可见病症与“假性斑秃”不符。综合上述分析,结合法律规定的生产者产品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原审法院难以认定龚**头发脱落与使用宝**司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龚**要求宝**司承担产品生产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实难以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的相关检测、鉴定费用由龚**负担。宝**司在诉讼过程中表示自愿支付龚**补偿款6000元,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一、驳回龚**的诉讼请求;二、广州**公司自愿支付龚**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465.09元,由龚**负担。

原审判决后,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认为宝**司生产的洗发护发产品质量不合格,其头发脱落与使用宝**司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宝**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一起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判断生产者应否承担责任,须围绕法律规定的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事实发生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对侵权责任相关要件事实进行了细致全面的分析,进而认定宝**司无须承担侵权责任;龚**的上诉理由与其原审诉称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前述分析及认定表示赞同,故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5.09元,由上诉人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22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

  • 委托代理人马友泉,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公司。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虎

  • 代理审判员胡起达

  • 代理审判员沈卫兵

  • 书记员曹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