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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齐全、奚盼盼与灵璧县**民委员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奚**因与被告灵璧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村委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瑞龙、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齐全、奚盼盼诉称:2015年6月21日下午5时许,儿子朱**(2008年1月14日生)外出玩耍不见踪影,原告及家人到处寻找,在本村公园的水塘中发现小孩的凉鞋,遂报警、打捞。次日凌晨4点左右,灵璧县消防队员将孩子打捞上岸,因溺水时间过长,已经死亡,全家人悲痛欲绝。被告作为公园管理方负有对公园管理、维护以及进入公园的人员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疏于管理、维护,没有在公园的水塘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导致进入公园玩耍的朱**不幸落水身亡。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3320元。

被告辩称

朱*村委会辩称:事发当天,朱**父母离家外出,朱**由其爷爷、奶奶照看,孩子脱离监管到离家一里以外的公园玩耍致其溺水身亡。原告方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公园的水塘周围设置了防护栏及警示标志,已尽到管理职责及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下午,原告朱齐全在家看电视,儿子朱**在家玩耍。后朱齐全发现儿子不见了,就与家人外出寻找。当天下午五点多钟,朱齐全询问公园的管理人员并和大家一道寻找;同时,村干部也通过广播音响发动村民寻找。近天黑时,在公园的水塘边发现小孩的鞋子,便意识到孩子落水,遂报警。村干部借来抽水机协助消防队员抽水打捞,直到次日凌晨三、四点钟,孩子尸体方被打捞上岸。

另查明:原告朱**、奚盼盼之子朱**,2008年1月14日出生。朱**落水的公园是被告朱*村委会为村民休闲、娱乐建造的非盈利性、开放性公园。公园内个长方形的水塘,水塘的周围设置了防护栏等防护设施,也设置了“严禁戏水”等警示标志;但水塘四周不是全封闭式的,水塘边局部地方修建了台阶,以方便公园取水等所用。该公园内设置一名管理人员,为公园看管公共设施、健身器材以及为村民跳舞开放音响等。

事发的当天晚上,正值被告朱*村委会在公园附近组织、播放科教宣传影片,当天下午音响开播的较早。

还查明:事发以前,原告朱齐全曾经两次带着儿子朱**在公园的水塘边钓鱼。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死亡证明、照片、现场打捞光盘、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夫妇疏于对儿子看管,致使儿子脱离监护,独自一人前往公园的水塘边玩耍,以致溺水死亡;且事发以前,原告曾带着儿子到水塘边钓鱼也是朱**喜欢到公园的水塘边玩耍以致溺水身亡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方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朱**溺水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朱*村委会作为公园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事故发生以前,在公园的水塘边设置了醒目的警示标志,水塘周围也设置了防护栏等防护设施。该公园是被告为村民娱乐活动修建的非盈利性、开放性公园,对被告方的管理责任不能过于苛求。但是事发的当天晚上,被告方在公共场所(公园附近)组织、播放影片,当天下午音响开播的较早。与平时相比,作为公园的管理方,被告应意识到当天下午到公园的人会越来越多,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同时善意提醒大家照看好孩子,不让儿童擅自在水塘边玩耍,以免落水。显然,被告未履行此义务,即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朱**溺水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朱**溺水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以被告朱*村委会承担15%,原告方自行承担85%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丧葬费25000元。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0894元12),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0894元12)6=25447元。原告主张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198320元。朱**是农村居民,死亡时年仅7周岁,死亡赔偿金按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916元,计算20年,即9916元20=198320元;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子朱**不幸溺水死亡,原告方有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承担主要责任的向次要责任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223320元。

被告朱*村委会应赔偿原告方因朱明阳溺水死亡造成的损失223320元15%=33498元;余下部分,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灵璧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奚**因朱**溺水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33498元;

二、驳回原告朱**、奚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267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34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灵民初字第03078号
  •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齐全,男,1983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 原告:奚盼盼,女,1984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瑞龙、潘树刚,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灵璧县**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朱**,该村委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罗敏,灵璧县黄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蒋松

  • 书记员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