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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李**与上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与上诉人**民医院(简称大**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李**、李**、大**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代红梅,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李**、代红梅,上诉人大**院委托代理人董**、解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2日早晨,第一原告之父、第二原告之夫李**被三轮车撞伤。6时30分左右,李**被”120”救护车接到被告处医治,经门诊检查后收神经外科病房住院治疗,经治医生为姜*。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颅骨骨折,左臂外臂骨折,左眼睑损伤,左上颌窦骨折,左11、12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腰背部损伤,左肩胛骨骨折,颈部损伤。住院后,经治医生姜*告知李**及家属说李**的情况就是骨折,没有其它问题,采取保守治疗。随后院方仅对李**采取消肿、抗炎、营养神经等所谓的针对治疗。后李**全身多部位疼痛难忍,手臂麻木。家属曾将此情况告知医生姜*,并要求进行有效治疗,而姜*医生对病人家属上述要求未作回应,亦未采取任何措施。因医生姜*的漠视,家属怕耽误治疗又曾先后两次找姜*医生要求转院治疗,但均遭姜*医生拒绝。当天13时15分左右,李**出现呼吸困难,其家属去找经治医生姜*,却未见其人。后经其他医生参与抢救,抢救30分钟无效,李**于13时45分钟死亡。院方给出的死亡原因是:(1)头胸部复合伤猝死;(2)肺栓塞死亡;(3)颈髓损伤导致呼吸心跳停止死亡。2013年12月25日,中国医**鉴定中心对李**死亡原因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死亡原因为:”本例李**系因交通肇事所致头、胸、肩背部及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硬脑膜下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损伤,肋骨骨折,胸壁出血等引起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以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李**初诊之后一系列诊治护理过程中盲目自信、漠视患者李**生命,并怠于行使职责,未尽合理注意观察义务,为妥善、谨慎的对李**进行病情诊断且进行积极、有效处置,对李**最终死亡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侵权赔偿费用共计351,890.00元,诉讼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190,017.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医院一审庭审辩称:李**入院后,姜*医生的诊疗符合相关规范,诊断明确,治疗得当。本院医生已对其病情进行诊断,患者李**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多处骨折创伤休克死亡,与本院的治疗没有关联。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早晨,第一原告的父亲、第二原告的丈夫李**因交通事故受伤。6时45分左右,李**进入被告处医治,经门诊检查后收脑外科病房住院治疗,经治医生为姜涛。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颅骨骨折,左壁外壁骨折,左眼睑损伤,左上颌窦骨折,左11、12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腰背部损伤,左肩胛骨骨折,颈部损伤,左大腿损伤。经治医生采取抗炎、营养神经、消肿等治疗。13时15分,李**出现呼吸困难,经抢救30分钟无效,于13时45分死亡。院方给出的死亡原因是:1、头胸部复合伤应激心脏猝死;2、肺栓塞死亡不除外;3、颈髓损伤导致呼吸心跳停止死亡不除外。2014年3月3日,中国医**鉴定中心对李**死亡原因作出中国**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FA2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例李**系因交通肇事所致头、胸、肩背部及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硬脑膜下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损伤,肋骨骨折,胸壁出血等,引起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诉讼中,经二原告申请,盘锦**民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大洼**民医院在李**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如果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4月3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沈*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大洼**民医院在李**的医疗过程中存在硝普钠使用依据不充分,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李**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约为30%。”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017.00元。

另查明:李**出生于1947年11月24日,家庭住址为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振兴街振兴社区,系城镇居民。二原告为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李**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58,092.00元(25578元/年14年)、丧葬费23,155.00元、鉴定费24,000.00元(17,500.00元+6500元),共计405,247.00元。

再查明:李**被三轮车撞伤后,经协商,肇事方已经赔付二原告24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作为死者的妻子、原告李**作为死者李**的女儿,有权要求对李**死亡负有责任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沈*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大洼**民医院在李**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李**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约为30%。因此,被告对于李**的死亡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并考虑二原告因亲人死亡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确定被告应给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15,000.00元为宜。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李**在被告处治疗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原告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李**死亡时66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已不具备扶养他人的能力,且原告李**提供的残疾证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二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尸体保管费13,000.00元,应属丧葬费范围内花销,因本院已支持原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大洼**民医院提出对(2015)沈*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并重新鉴定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明该鉴定在鉴定人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等方面存在瑕疵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洼**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李**损失136,574.10元(405,247.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二原告未预交),由原告李**、李**负担2619元,被告大洼**民医院负担3031元。

李**、李**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1、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赔偿。死者李**生前是以打零工、卖废品维持生活,不存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所谓的法定退休年龄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及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退休年龄。上诉人李**属于二级伤残,实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丈夫及儿女扶养。2、尸体保管费13,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死者死亡原因产生争议,多产生了此项费用,应属于赔偿的费用。3、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应以3万元为宜。4、死亡原因鉴定费及过错程度鉴定费24,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应当按比例承担。

大**院二审答辩认为: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现行法定退休年龄是司法界划分对男同志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标准,年满60周岁以上的男人在法律上是无劳动能力的被抚养人,对于60周岁以上的人原审判决将其界定为无抚养他人能力的人是正确适用法律的结果,因此原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是正确的;2、关于尸体保管费的问题,李**于2013年12月22日去世,于2013年12月25日完成尸体检验,尸体检验结束后尸体是否存放与医疗纠纷的处理没有任何影响,因此上诉人对于延长尸体保管期而产生的保管费是其自行扩大经济损失,依法应自行承担,原审判令正确;3、关于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按照原审中的司法鉴定结论,医院仅承担30%的次要责任,李**70%的去世原因来自其自身的源发病,原审判决的数额均符合责任划分的合理性和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正确。

大**院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要求对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沈*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1、鉴定程序违法。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在开司法鉴定听证会时,只有两名工作人员参加,一名书记员、一名鉴定员,故其违反两名司法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的程序要求;2、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及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不能证明;3、鉴定意见缺少鉴材,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如开听证会时,鉴定人员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共同打开被原告封存的护理记录病例,复印后共同提交,但听证会后原告并未到被告处共同打开封存病例,该所在未收到共同封存的病例且未向双方催交的情况下,脱离护理记录病例,擅自作出司法鉴定,明显依据不足;4、鉴定结论与医学理论不符,不具有科学性。该所以医方无内科会诊情况下使用”硝普钠”,”硝普钠”使用依据不充分为由,认定医方与李**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过错参与度为30%,不具有科学性。

李**、李**二审答辩认为:1、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严谨,鉴定机构和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会有两名鉴定人员参加,符合鉴定规定;鉴定会上鉴定人员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意见,也允许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人员进行沟通。2、本案的鉴定材料确实充分,鉴定结论科学公正。关于鉴材,是医院主动提出打开病案记录,我方同意配合,但鉴定结束后,医院也没有打开封存的病案记录,视为医院主动放弃;我方提供了完整的病例,就是封存病例的复印件,我方提供的与原始的病例是一致的,病例的问题对本案没有丝毫影响;本案应尊重专业司法鉴定结论依据的科学性,鉴定结论不存在问题,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审的认定正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李**的尸体保管费、上诉人李**、李**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2、上诉人**民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李**在二审提供证据如下:

大洼县大洼镇振兴社区证实,证明李**听力残疾、无退休金、行走不便,需要依靠李**的扶养事实。

上诉人大洼**民医院质证:李**的年龄已60周岁以上,按照司法界的界定,女同志在55周岁以上应视为无劳动能力的群体,李**本身也是无劳动能力的群体,因此该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该证据证明李**身体残疾及未有生活来源事实,与原审提供的残疾证、低保证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医院在二审未有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经济损失为580,517.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58,092.00元(25578元/年14年)、丧葬费23,155.00元、鉴定费24,000.00元(17,500.00元+6,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270元(18,030元18年u0026divide;2人)、尸体保管费13,000元]。

关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尸体保管费13,000元应否由大**院赔偿的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需具备的条件为,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扶养人李**生前有扶养能力。李**在李**死亡时62岁,而且身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依靠李**扶养照顾,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另,死者李**死亡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衡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法定退休年龄是指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退休的年龄,而不是指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扶养人应否承担扶养义务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资格。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赔偿。尸体保管费13,000元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赔偿。对该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

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鉴定费的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及其他司法解释规定,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被侵权人居住地居民收入状况等因素酌情予以认定,因此,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对该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原审按责任比例认定正确。对该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

对应否进行重新鉴定的认定。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沈*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简称鉴定意见)是根据上诉人李**、李**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单位依法作出的,该鉴定是依据病志及中**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作出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上诉人在未有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鉴定具有证明效力。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是提起重新鉴定的条件,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的其他情形。该鉴定从程序上鉴定人员均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并有两名鉴定人员签名盖章,并加盖鉴定单位公章,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鉴定内容上是根据病志及中**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作出的,不存在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形。因此,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该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大**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李**损失189,155.10元(580,517.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二原告未预交),由上诉人李**、李**负担2,619元,上诉人大洼**民医院负担3,0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李**、李**负担3,955元,上诉人大洼**民医院负担1,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辽11民终25号
  • 法院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

  • 委托代理人:李玉凤(系李淑娥女儿),女,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

  •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代红梅,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洼**民医院,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

  • 法定代表人:刘**,该院院长。

  • 委托代理人:董洪顺,男,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 委托代理人:解学国,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敏

  • 审判员徐振强

  • 审判员李野

  • 书记员赵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