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舒*与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与被告陈*、第三人廖宜新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的委托代理人舒**、李中华与被告陈*、第三人廖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位于公安县斗**医药公司院内)两间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餐馆,合同对租期、租金均作了约定,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无权将房子转让他人。但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从中牟取巨额利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餐馆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交还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餐馆没有转租;当时因被告生病做了手术,没办法经营,只是将设备转给第三人使用,而且也告知了原告父亲。房屋租期还没有到期,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要求继续租赁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廖宜新陈述:与陈**转让合同时告知了舒**。现在合同没到期,要求继续使用。如果原告要收回房屋,我要求陈*退还转让费并补偿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的父亲舒**将舒*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126号原医药公司院内的房屋,出租给熊**从事餐馆经营(店名源*餐馆)。2012年,熊**将该餐馆转让给被告陈*。2013年12月15日,舒**与被告陈*签订一份餐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源*餐馆出租给乙方陈*经营,租期为五年,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止;年租金为17000元;乙方承租期间所需装修由乙方负担,期满退房交还购电卡及钥匙;乙方无权将房子转让他人,如退出则应无条件将房子退还甲方,不准转让,甲方不负担任何费用;乙方在承租期内,甲方不得单方收回餐馆,乙方不得更改房屋结构。此后,被告陈*即对该餐馆开始经营,并按时向舒**支付房租;在经营过程中,被告陈*对该餐馆的设备进行了添置及更换。

2015年6月1日,被告陈*与原告舒*的父亲舒**签订一份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因扩大经营,乙方同甲方商量,在签订的合同期内,乙方将原医**司院内源源餐馆与他人合股经营,甲、乙双方在遵守原合同的前提下,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在合股经营期间向甲方交纳押金壹万元整(无息、已支付),合同到期,房屋无损,交清水、电、卫生费等,交屋给甲方后三日内乙方无欠费,甲方全额返还押金给乙方,如有未交清费用,则在押金中扣除,余额返还给乙方;乙方按时给甲方租金,甲方不与乙方合伙人发生任何关系,乙方拖欠租金,甲方每日收滞纳金20元,拖欠超过10天,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合同到期后无条件收回房子,乙方同意合同到期后无条件将房屋完整交给甲方,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2015年7月22日,被告陈*(甲方)由于身体不适,即与第三人廖**(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现将医**司院内源源餐馆所有设备转让,转让费柒万贰仟元整(含一年房租17000元),房子2018年12月14日到期,到期无条件归还甲方;每年12月13日交房租,房租每年17000元。舒**得知后,即向被告陈*提出解除合同,被告陈*不同意,双方遂发生纠纷,舒**即以原告舒*的代理人身份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被告陈*、第三人廖**对舒*安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餐馆租赁合同、被告陈*与第三人廖宜新签订的转让合同、,被告陈*提交的房屋出租合同补充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被告陈*、第三人廖**对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不持异议,认为舒**可以代表原告舒*签订合同及收取租金等事务,故被告陈*与原告舒*的父亲舒**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是否未经原告舒*或其父亲舒**同意而转租该餐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条款的内容,被告陈*已告知舒**该餐馆的经营会有合伙人或合股人,亦向舒**交付了押金,舒**对此表示了同意。第三人廖**在与被告陈*签订转让合同时,亦向舒**告知,舒**在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舒**对于被告陈*与第三人廖**之间的转让行为是默示同意的。因此,在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并未届满,且被告陈*自己要求继续承租,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704号
  •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房屋租赁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舒*,女。

  • 委托代理人:舒建安(系原告舒琴父亲)。

  • 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陈*,男。

  • 第三人:廖**,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邹国庆

  • 书记员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