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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史加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与被上诉人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的委托代理人杨*、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1日14时55分左右,史加友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杨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立发大道与杨浦路交叉路口,遇有葛**驾驶沪A小型轿车沿立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亦经该地段。葛**所驾车辆前部与史加友及其所驾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史加友受伤、两车受损。

2012年12月3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2012)第4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11月12日经交警部门同意,葛**委托海安**证中心对沪A车辆损失的价格进行认证。2012年11月16日,海安**证中心作出海价认损(2012)32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结论为86950.00元,葛**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沪A轿车经维修后,南通宝**有限公司开具价税总额为736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为赔偿问题,葛**诉至法院,要求史**赔偿上述损失的70%,即52570元。

原审另查明,史加友驾驶的苏F号摩托车行驶证车主为张**,实际所有人为史加友,事故期间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因史加*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且认为与史加*的谈话笔录有改动,原审调取了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关于葛月月与史加*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宗内材料有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地点:海安县立发大道与杨浦路交叉路口;道路走向:东西-南北;影响视线或者行驶的障碍物:无;道路交通标志:路口北侧设有让行标志;道路隔离设施:东西路设有中间隔离带;路面性质:沥青。路表情况:干燥;照明情况:白天。肇事车辆情况:沪A小型轿车、苏F摩托车。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海安县立发大道与杨浦路交叉路口,立发大道东西走向,机动车道中间为绿化隔离带。绿化隔离带宽13.20米,机动车道单向宽10.80米。沪A小型轿车位置为路口偏西的斑马线上,靠隔离的第一车道内。苏F摩托车在隔离带顶头中间部位。杨浦路南北走向,为双向两车道,12.20米宽。

3、现场照片23张。照片显示方位照、概览照、细目照等。其中路口北侧有让行标志。

4、询问葛月月的笔录。内容为2011年11月11日下午,我驾车回开发区,经过出事地点立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当时我车速有60公里/小时,行驶在中心隔离带北边第二条车道内,到路口中间时发现对方车。对方开着摩托车在我前方不远处由北向南行驶,车速很快。我立即刹车,但已来不及,车前部撞到对方摩托车左侧偏后部位。

5、询问史加友的笔录。内容为2011年11月11日下午,我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由韩*返回家中,经过出事地由北向南行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汽车碰撞。出事前我开的三档,30公里/小时,行驶在中心线西侧第一车道内。我进入路口有半个车道时发现对方的,对方在我的东边有约百米远,我觉得离我比较远,就正常通过路口。两车在路口中间西边位置发生了碰撞。

6、询问徐**的笔录。内容为昨天下午,我乘坐葛**驾驶的汽车回家,沿立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出事地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

上述海安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档案材料中证据1至6,史**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照片与现场照片不一致,史**的谈话笔录被改了,但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葛**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葛**的车辆损失经有权部门进行价格认证为86950元,但其维修只支付73600元,另支付评估费1500元,故原审认定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75100元。根据交警部门事故卷宗内容综合分析可见: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注意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葛**驾车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也是事故发生的因素。史**在事故中违法和过错行为作用较大;葛**在事故中违法和过错行为作用较小。故交警部门认定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定性准确,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史**所驾二轮摩托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但其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据此,原审确定葛**、史**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即史**应赔偿葛**车损53170元,即2000元+(73600元+1500元-2000元)0.7。葛**只主张52570元,法院照准。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史**赔偿葛**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计5257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葛**负担64元,史**负担14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开发区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虚假证据,与交通事故事实不符,原审据此虚假证据作出的判决不公。原审不让其复印案涉事故档案,使其不能更加详细指正他们的弄虚作假之处,其只要提出一次异议公安事故卷宗即修改一次,原审不认真对待、不认真调查核实、不依法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葛**未予答辩。

二审中,史加友提供以下证据:1、限速标志,证明葛**事故时超速;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葛**车速过快,车辆损害严重;3、原审书记员通话记录,证明原审与交警串通;4、事发路口现场图,证明立发大道斑马线距杨浦路口有4米之多,葛**的轿车停靠的位置是伪证。史加友二审代理人庭审中经当庭查看本院调取的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正卷)后认为,公安事故现场图是现实的,但从这些现场图可以看出,汽车停在西侧斑马线,汽车左前侧撞击摩托车左后侧,证明史加友由北向南已穿过马路属正常行驶,汽车未减速让行故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照片没有刹车痕证明葛**未采取任何制动方式,葛**对案涉事故应负全责。史加友代理人庭审中还表示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修改,但作出的责任认定违背现场图等客观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除当事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根据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查询记录、检验鉴定、事故现场及受损车辆照片、事故现场图等证据,结合本院对事故现场进行的查勘可以判定,史加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通过有停车让行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史加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第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规定,其违法和过错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较大;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但设有限速标志的交叉路口时,对路口动态观察不够,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减速通行,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的规定,其违法和过错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较小。史加友虽在一、二审审理中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提出异议,认为其由北向南已穿过马路属正常行驶,葛**在通过路口时车速过快,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该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其一审及上诉状中还认为公安事故卷宗被多次篡改,不应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但史加友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且其代理人二审庭审中表示公安事故认定书没有修改、事故现场照片真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观点不予采纳。综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史加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案涉事故客观事实基本相符,原审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上诉人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24号
  • 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加友。

  • 委托代理人陈淑娟,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钱泊霖

  • 代理审判员吕敏

  • 代理审判员王吉美

  • 书记员王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