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武汉嘉城大有商业地产**公司与湖北**限公司广告合同、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嘉城大有商业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大有公司)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广告合同、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城大有公司的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广告策划费及代理销售佣金共计1,661,165.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嘉城大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以证据材料:

证据一、(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二、2013年3月、2014年4月《广告策划代理合同书》,2013年6月20日、2014年6月20日《营销代理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广告策划及营销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作范围、结算方式、支付方式等。

证据三、《终止合同告知函》、关于《终止合同告知函》回复,以证明双方就2014年4月签订的《广告策划代理合同书》已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终止合同,被告至合同终止前尚欠广告策划费用487,000元。

证据四、2015年4月29日中核公司需向我司计算费用汇总表,以证明双方就2015年4月10日前应结算费用进行对账,一致认可被告尚需支付策划费及代理费共计900,738元。

证据五、2015年7月中核公司需向我司计算费用汇总表及房屋销售明细表,以证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被告应支付销售代理费178,496.72元。

证据六、房屋销售明细表,以证明2015年7月14日至今已销售房屋合同价款48,494,196元,按1.2%计算应支付代理费581,930.3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核公司辩称,1、被告共下欠原告嘉城大有公司广告策划费及代理销售佣金90余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金额与合同约定应支付金额严重不符,其要求1,661,165.33元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2、原告在广告策划及代理销售过程中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且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之前,被告不支付款项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核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3月《广告策划代理合同书》和2013年6月20日《营销代理合同》,以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违约行为发生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之前,被告不支付款项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核公司对原告嘉城大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终止合同告知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于《终止合同告知函》的回复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不能确定其真伪,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终止合同告知函》的回复为原件,原告亦认可于2014年11月18日同意终止合同,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知道,也没有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无原、被告双方签章,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五、六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二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嘉城大有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核公司就”中核世纪广场”项目全程宣传推广签订《广告策划代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进行全程推广的广告策划、平面创意、设计,服务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服务期届满时可续约,双方需提前一个月协商签订相关合同,合同期限到期前15个工作日内双方未提出续约的,双方在到期日后七日内交接完毕,协议自然终止;广告策划代理费用总金额为660,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署七天内甲方支付乙方首期款为合同总额的15%计99,000元,余款561,000元分11次等额支付,自2013年4月起每月20前支付一次,乙方在付款当月月初(每月15日前)提供月费支付申请及正规发票。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广告策划代理合同书》,约定服务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广告策划代理费用总金额为660,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署七天内甲方支付乙方首期款为合同总额的55,000元,余款605,000元分11次等额支付,自2014年4月起每月20前支付一次。合同期间,原告对”中核世纪广场”项目开展了广告策划、平面创新设计。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告知函》,告知原告终止2014年3月双方签订的《广告策划代理合同书》。嗣后,原告同意合同于2014年11月18日终止。

2013年6月20日,原告嘉城大有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核公司(甲方)签订《营销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为”中核世纪广场”发展商,委托乙方为该物业的总策划和销售代理人,该项目一期规划建筑面积约18万方,其中住宅20642.15为甲方前期已售面积,其它为乙方受托代理销售的物业范围;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服务期届满时可续约,双方需提前一个月协商签订相关合同,合作期限到期前15个工作日内双方未提出续约的,双方在到期日后十五日内交接完毕,协议自然终止;代理佣金基础比例按照实际销售合同金额的1.2-1.5%计提,即年度销售额目标小于2.5亿时代理费率为1.2%,大于2.5亿小于3亿时代理费率为1.4%,大于3亿时代理费率为1.5%,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首笔月销售佣金费50,000元,以后按月在每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该笔预付款将在以后的销售佣金中冲抵,乙方在付款当月15日前提供月费支付申请及正规发票;乙方在销售阶段中每月的佣金先按月实际销售额u0026times;1.2%计提销售佣金,在年度销售考核阶段完成后,按实际完成的阶段销售金额进行总的销售佣金提取比例的核算,并确定该阶段最终代理点数,甲方将以此作为依据在年度销售阶段完毕后次月支付乙方未收应得部分佣金;本项目首次开盘之月起至本合同终止之月止,甲方按月结算乙方销售佣金,乙方在每月三十日前向甲方提供当月《销售佣金明细单》,甲方若对《销售佣金明细单》所述内容无异议,应在乙方提交日起三日内签章或盖章予以确认并生效,甲方若对《销售佣金明细单》所述内容有异议,应在乙方提交日起三日内书面提出,甲方逾期确认或逾期提出异议,视为甲方对《销售佣金明细单》所述内容的认同,甲方应于前述《销售佣金明细单》发生效力后的二日内提交代理费发票,甲方收到乙方代理费发票后3日内据此全额支付乙方相应销售代理费。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续签《营销代理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其它内容与前述合同相同。合同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中核世纪广场”项目的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服务。

2015年4月29日,经原告嘉城大有公司与被告中核公司对帐,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代理费及策划费共计900,738元(含2014年2月至10月策划费48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嘉城大有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广告策划代理合同书》及《营销代理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对”中核世纪广场”项目开展了广告策划、平面创新设计并提供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服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广告策划费及代理销售佣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故被告关于认为原告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之前,被告不支付款项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广告策划费及代理销售佣金共计900,738元未付,此款被告应支付原告。根据《营销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在每月三十日前应向被告提供当月《销售佣金明细单》,原告认为每月已向被告提供,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2015年4月10日后的代理销售佣金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嘉城大有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广告策划费及代理销售佣金人民币900,738元;

驳回原告武汉嘉城大有商业地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875元,由原告武汉嘉城大有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20元,被告湖**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524号
  •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武汉嘉城大有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薛朝方,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汪慧,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 委托代理人许黎,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 被告湖**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肖**,该公司执行董事。

  •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姚雅娟

  • 书记员杨红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