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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徐州修**有限公司、方专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华诉被告徐州修成市政工程建**、方*,第三人丰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华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州修成市政工程建**的起诉,并增加方*为本案的被告,丰县农业资源开发局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丰县农业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8月16日下午2时30分许,原告沿梁寨镇环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洪楼村路段时,栽在被告截路施工的沟中。被告挖掘道路施工,影响交通,且未经过有关部门的同意,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原告因此而受伤,被告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446元、误工费17126.20元(26周7天94.1元/天)、误工费7700元(10周7天110元/天)、营养费1764元(14周7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70元、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共计118404.20元,要求本案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辩称:答辩人在涉案工程中仅是负责维修。2014年8月16日,该维修工程已全部结束,维修方也已全部撤出工地,原告的损伤与本案的被告方没有任何关联,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第一,答辩人不是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适格主体;第二、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所受伤害并非是在被告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是在施工中受伤;2、第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原告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主张其权利,而该规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4时30分许,原告孙**驾驶电瓶三轮车,沿丰县梁寨镇环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洪楼村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发生后无现场。原告孙**受伤后,在徐**医院治疗,住院16天(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日),被诊断为创伤性胫后动静脉损伤、踝和足水平特指神经损伤、踝和足水平肌肉和肌腱损伤、肋骨骨折、内踝骨折、外踝骨折,期间行左踝清创血管神经肌腱修复术,共花费12446.4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费97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该次鉴定花费费用1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医院的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心电图报告单、DR会诊诊断报告单、CT会诊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等病案材料,加盖徐**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发票复印件1张、徐州**属医院收费票据1张、徐**院医院鉴定费收费收据1张,徐**鉴所(2015)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孙**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2、被告方*对原告孙**的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3、原告孙**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孙**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13416.4元,原告主张12446元,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按照94.1元/天的标准计算182天。根据徐**鉴所(2015)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原告主张18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其为退休工人,对于其受伤害时是否有固定收入,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陈述的其受伤害时的行为目的及举证证明能力,本院综合认定,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41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46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孙**进行护理,要求按照110元/天计算70天。在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对其所作的质证笔录中,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孙冬季、孙**、孙**轮流护理。原告对自己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其举证证明能力,本院认定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即50元/天进行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500元;4、营养费:按11元/天的标准计算98天,为107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6天,共计288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交通费的花销系轮流护理的护理人员出行产生的。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年。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定残时间为2015年4月2日,截止至该事件,原告年满59周岁,故20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11%),原告要求68692元,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伤残评定等级等、事情发生的经过等,综合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9、财产损失: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自己的在该次事故中伤情或者财产损失花费的必要的费用,本案中,发票金额为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0366元。

关于被告方*对原告孙**的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犯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等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方*负责修缮的道路处发生事故受到了伤害;被告方*对于其负责修缮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主张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其已结束修缮工程,撤离了人员,恢复了道路。这就涉及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规定实际上为民事诉讼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当事人对待证事实只要提供证据表明事实极可能如此,即使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存在,法院即可认定该事实。本案中,没有人直接目击原告跌入被告方*修缮道路挖设的坑中,也没有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但是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双方均认可原告系跌入该坑中受到的伤害,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原告受伤的位置与被告方*修缮道路开挖的位置相符,原告已在自己的举证能力范围内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述称的其系跌入被告方*负责修缮道路开挖的坑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方*作为施工方在道路上挖坑,其主张在原告发生事故时,修缮工程已经结束,路面已经恢复平整。对于该项主张,被告方*提供了其个人记录的施工日志及证人证言,对于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因为事故发生后无现场,对于发生事故时该路段有无设置明显标志,原告亦没有举证说明。但是根据上述高度盖然性以及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来看,可以推定事故发生时,现场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施工人员应当知道道路修缮挖掘的坑对他人可能造成的潜在人身危险,但其疏于管理、疏忽大意,没有采取任何防止危险发生的相关措施,与原告跌入坑中受伤有一定因果关系,理应依法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作为受害者的原告,走一条平常不是经常走的路,在不熟悉路况的情况下,应该提高安全警惕,但是其却“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方*与原告孙**,只要有一方能够以谨慎的态度对待他人及自身人身安全,采取必要措施,原告受伤的事故即可避免。综上,双方对原告跌入坑中受伤均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总损失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孙**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以“施工应有施工资质,第三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人施工”为由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起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侵权法律关系,而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已超出其起诉的法律关系。而对于第三人与被告方*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被告方*有无施工资质,原告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446.4元{[(100366元-5500元)40%]+5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43446.4元。

二、驳回原告孙**对第三人丰县农业资源开发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负担591元,被告方专负担394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丰华民初字第0007号
  •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退休工人。

  • 委托代理人张继文,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徐州修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梁寨镇新集5组65号。

  • 法定代表人方专,该公司经理。

  • 被告方*,农民。

  • 委托代理人刘信永,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第三人丰县农业资源开发局,住所地丰县政府院内。

  • 法定代表人孙**,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刘景良,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史炜代理审判员靳慧

  • 人民陪审员张克礼

  •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