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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合肥**总公司、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合肥重点局)、中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合肥重点局的委托代理人帖雯,被上诉人中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邢*,原审被告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顺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唐**原审诉称:2013年10月15日22时10分左右,唐**驾驶电动自行车经合肥市阜阳路非机动车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阜阳路与固镇路交叉口(长**酒店门口)时,被一根暴露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电缆绊倒,唐**避让不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调查认定,出具了合公交(庐)证字(2013)第341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唐**被送至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唐**多次口角抽搐,出现精神障碍症状,出院后又多次癫痫发作。经司法鉴定,唐**重度颅脑损伤,并导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继发性癫痫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公司、合**点局、合肥**总公司、中铁四局共同赔偿唐**各项损失共计356423.8元(具体计算清单如下:伤残赔偿金208647.6元、医药费48744.27元、误工费37352元、护理费1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4239.93元、交通费1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合**公司、合**点局、合肥**总公司、中铁四局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合**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唐**对合**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公司并非涉案现场的管理人,致唐**人身损害的电缆也并非由合**公司挖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唐**对合**公司的诉请。

合**点局原审庭审中辩称: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电缆施工方为合肥**总公司,合**点局仅是发包单位,并非工程施工单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唐**对合**点局的诉请。

合肥**总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一、合肥**总公司是合肥**架桥电缆迁移工程的施工单位,但上述工程并非全部由合肥**总公司施工,部分电缆迁移工程系由其他单位组织施工。二、合肥**总公司既不是涉案电缆的产权单位,也不是受权管理单位,不对涉案电缆承担管理的法律义务。三、根据法院现场查勘的结果,涉案电缆为10KV电缆,而合肥市阜阳路高架桥10KV电缆迁移工程系由合肥**总公司于2012年5月施工,2012年9月竣工验收,合肥**总公司不承担施工期间之外的电缆管理责任。四、唐**酒后驾车,未尽相应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唐**对合肥**总公司的诉请。

中铁四局原审庭审中辩称:一、致唐**人身损害的电缆与中铁四局无关,中铁四局并非电缆产权单位,也并非电缆维护管理以及施工单位。涉及电缆线路的改造,需要专业资质公司进行,而中铁四局仅负责阜阳北路高架桥工程的建设,不负责电路上的杆线入地工程。二、根据唐**的入院记录记载,事故发生当晚,唐**系酒驾,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22时10分左右,唐**驾驶电动自行车经合**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阜阳路与固镇路交叉口(长**酒店门口)时被一根暴露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电缆绊倒,唐**避让不及到底受伤。2013年10月23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唐**摔伤后即被送至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记录记载:患者酒后骑车因路障导致跌倒致头部外伤5小时入院,当时有昏迷史u0026hellip;u0026hellip;入院后予以常规检查、止血、脱水、营养神经、抑酸补液对症治疗,患者病情加重,复查CT示右颞部形成脑内血肿,出血量较前增加,同时出现口角抽搐癫痫发作等。医院给予相应治疗后,唐**病情好转,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口服抗癫痫药物控制精神症状、定期复查等。此后唐**多次至医院复诊,最后一次复诊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上述期间共支付医疗费合计48711.29元。唐**系安徽**限公司油漆工,工龄14年,月收入35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未能上班。经唐**委托,安徽惠**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唐**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继发性癫痫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休息期322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该鉴定费4239.93元由唐**支付。唐**摔伤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向合**公司出具函件,对涉案事故予以核实,该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回函一份,称:1、从现场查勘情况来看,造成该处隐患的原因系阜阳路高架桥工程配套的”杆线入地”工程施工后,有关单位未按照要求将该处电缆入地埋设造成;2、经调查核实,该处电缆为用户资产电缆,即该电缆的产权和维护单位均由资产单位承担,与合**公司并无直接或间接关系;3、阜阳路高架施工业主单位为合肥重点局,合**公司就阜阳路高架改造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已明确规定:合**公司只承担供电公司资产和公用电力线路的杆线入地改造及验收工作,不承担用户资产电力线路的改造及验收工作。据了解,用户资产电力线路的改造及验收工作一般是由资产产权单位与合肥重点局签订委托协议,由合肥重点局进行实施,与合**公司并无直接或间接关系;4、建议与合肥重点局联系确定该处施工单位及负责人后再行商讨解决事宜。为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向合肥重点局出具函件,对该起事故予以核实,该局项目管理二处回函答复:经调查,阜阳北路与固镇路口暴露电缆为临时过渡电缆,产权属于周边用户,回复如下:1、阜阳北路高架供电工程由合肥**总公司总承包施工;2、经与供电部门协商,阜阳北路高架北二环-固镇路段电缆入地预计于2013年12月26日开始停电,停电改造后10天内合肥重点局完成沥青面层摊铺。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至合肥市阜阳路长**酒店门口查勘,涉案现场已完成沥青面层摊铺,无法核实涉案电缆具体情况,但经合**公司工作人员辨认事故现场照片,可确认,致唐**摔伤电缆为10KV电缆。事故现场照片中,该电缆自合肥市阜阳路非机动车道(未摊铺沥青)地面中穿出,横贯部分非机动车道后穿入同侧人行横道。根据阜阳北路高架电力改造工程协议书,合肥重点局负责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规划报批等工作,合**公司负责改造方案审查、中间及竣工验收、停送电计划安排,合肥**总公司负责项目施工,合肥电力规划设计院负责项目设计,合肥力**责任公司负责项目监理。项目具体范围(第一部分10KV)包括:1、阜阳北路高架配套电力改造10KV线路临时迁移工程;2、10KV线路终期杆线入地工程(土建部分);3、10KV线路终期杆线入地工程(二环内电气部分);4、10KV线路终期杆线入地工程(二环外电气部分)u0026hellip;u0026hellip;等。另,根据合肥市阜阳北路高架工程4标段工程协议书,中铁四局负责施工的部分为桥梁、路基、沥青路面、雨污水(顶管)、涵洞、路灯、绿化、交通设施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涉案工程施工人的认定及赔偿责任人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避免造成他人。造成他人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所收回函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唐**受伤系因合肥市阜阳路高架桥工程配套”杆线入地”工程临时电缆未填埋入地导致,而该”杆线入地”工程属于合肥市阜阳北路高架配套电力改造10KV线路临时迁移工程项目范围内。根据相关协议的约定,上述工程施工人为合肥**总公司。合肥**总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合肥市阜阳路高架10KV电缆临时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认为该工程在唐**受伤前已完成竣工验收,但根据合肥市重点工程局出具的函件中”合肥市阜阳北路高架北二环-固镇路段电缆入地预计于2013年12月26日开始停电”的表述可推定,本案事故发生之后,阜阳北路高架北二环-固镇路段电缆入地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故合肥**总公司仅凭竣工验收资料主张工程实际施工完毕的辩解不足,不予采信。合肥**总公司还辩称涉案工程并非全部由该公司施工,部分电缆迁移工程系由其他单位组织施工,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相关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合肥**总公司在公共道路上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未能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唐**人身,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唐**诉请本案合**公司、合**点局、中铁四局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合**公司、合**点局、中铁四局对致其损害的电缆具有管理上的过失,相关诉请事实、法律依据均不足,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当事人责任分担的问题。根据唐**的入院记录中”患者酒后骑车因路障导致跌倒致头部外伤5小时入院,当时有昏迷史u0026hellip;u0026hellip;”的记载可见,唐**事故发生当晚系酒后驾驶电动车。唐**虽在非机动车道上骑行电动自行车被电缆绊倒,但饮酒行为确会使其辨别、控制能力有所降低,客观上加剧了事故发生的风险,故唐**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合肥**总公司相关辩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关于合肥**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80%。关于唐**的损失认定:1、伤残赔偿金,唐**定残之日为2014年9月5日,可适用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残疾赔偿金为208647.6元(计算方式:24839元/年u0026times;42%u0026times;20年);2、医药费,根据票据确定为48711.29元;3、误工费,唐**误工期限可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322天。根据相关误工证明,结合唐**诉请,其主张的37352元在其误工费损失总额(计算方式:3500元/月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322天)范围内,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并结合唐**诉请,支持15236元(计算方式:37074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唐**实际住院天数支持本项诉请900元(计算方式:30元/天u0026times;30天);6、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为4500元(计算方式:30元/天u0026times;150天);7、鉴定费,依票据支持4239.93元;8、交通费,根据唐**住院、复诊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200元。综上,上述损失合计320786.82元,由合肥**总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256629.46元。关于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唐**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过错因素,支持本项诉请26000元。综上,合肥**总公司应支付唐**各项赔偿款合计282629.4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赔偿款合计282629.46元;二、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46元,由唐**负担1376元,合肥**总公司负担5270元。

上诉人诉称

合肥**总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涉案电缆绊倒唐**,依据交警调查和事后调查,当时涉案地点并不处于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的施工状况,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完全错误。案发原因是涉案电缆非法暴露在马路上,因此涉案电缆在案发时的管理人、或者造成该电缆非法暴露状态的主体,才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二、本案涉案电缆的形成时间、案发时的管理人以及造成涉案电缆暴露在外的施工单位等关键事实,原审判决未能查清,导致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断侵权责任人。三、长寿国际酒店原是地上干线供电,因修阜阳路高架,需拆除地上干线,为此合肥**总公司在2012年的《阜阳路高架10KV电缆临时迁移框架协议书》约定工程中,为长寿国际酒店铺设了一根临时电缆即涉案电缆,该电缆铺设在地下。2012年11月22日合肥**总公司与合肥重点局签订《阜阳路高架10KV电缆临时迁移框架协议书》,完成10KV电缆临时工程(含涉案电缆)竣工验收手续。后来,在中铁四局道路施工时,挖开路面将涉案电缆暴露出来,因新修的地面高度下降,中铁四局作为施工单位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将该电缆暴露在地面之上,从而造成涉案事故。在中铁四局施工过程中,合肥**总公司发现涉案电缆被挖出摆放在路面时,本着安全生产意识,当时还向中铁四局现场施工人员指出了安全问题,但中铁四局未能采取防护措施。四、合肥重点局函件中陈述的停电时间2013年12月26日,是合肥重点局与合**公司协调的统一停电时间,该时间的确定与合肥**总公司毫无关系,但在该时间之前,合肥**总公司的相关电力施工必然已经完工。合肥**总公司提供的证据竣工资料和《阜阳路高架10KV电缆临时迁移框架协议书》,足以证明2012年11月22日合肥**总公司与合肥重点局签订协议时,合肥**总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肥重点局已经确定工程完工并与合肥**总公司就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达成协议。五、造成涉案事故的原因:1、中铁四局作为道路施工者,在道路验收交付之前,负责保障管理道路通行,明知涉案电缆暴露在地面,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是造成涉案事故的主要原因。2、中铁四局在施工中,将埋藏在地下的电缆挖出,暴露在地面,是造成涉案事故的重要原因。3、合肥重点局作为阜阳路高架的建设方,在道路及其附属建设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如涉案电缆还未拆除时,就允许道路通行,放任事故发生,是造成涉案事故的次要原因。4、唐**酒后骑车,是造成涉案事故的次要原因。案发时,合肥**总公司不是现场施工责任人,不负责管理涉案道路,无责任也无能力在涉案地点采取防护措施,涉案电缆已经竣工验收,涉案时由重点局管理,合肥**总公司发现安全隐患时,提醒了施工单位中铁四局,合肥**总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合肥**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唐**二审庭审中辩称:合肥**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准确。

本院查明

合**点局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合肥**总公司,合肥**总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并没有明确指向涉案工程部分,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完全竣工,其提出的电缆是被挖出的观点也无证据证明。

中铁四局二审庭审中辩称:一、本公司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电缆的产权单位,也不是维护管理单位,更不是施工单位,涉案电缆也不是本公司挖出导致暴露的,理由如下:1、从原审提供的现场图片中可以清晰看出,电缆是路修好后临时铺设的,并非挖出,人行道方砖处没有任何施工痕迹,电缆被套上铁管保护,10KV的电缆不是轻易能套上铁管保护的,且从长度上看,暴露在外的电缆明显比较长,不是地下埋设应该有的长度,合**点局的几份回函也证明是因杆线入地导致电缆暴露,因此电缆不是被挖出来的,是后铺设的。2、本公司在此处仅负责施工阜阳北路高架桥及部分附属工程,不负责高架工程配套的杆线入地施工,本公司也没有相应的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电缆线路改线需要专门的电力施工资质,涉案电力工程不是本公司负责施工。二、本单位负责施工的阜阳北路高架桥工程,2012年4月1日开工,2013年8月31日正式通车,开工、通车时间合肥各新闻网站均有公开报道,随手可查,本公司并无权限确定通车时间,通车时间是合**点局确定的。8月份就可以正常通行,10月15日发生的事故,与本公司没有关系。况且道路上系因第三人铺设的电缆导致事故,更与本公司没有关系。三、合肥**总公司所述其2012年11月已经完成施工与事实不符,据本公司所知,在阜阳高架修建期间,合肥**总公司进行了多次的电路迁改,直至2013年11月2日《合肥晚报》仍在报道”阜阳路高架完工后,马路两边的高压电线杆要全部拆除,高压线全部进入地下”。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0月15日,正好是施工完成之前。综上,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已经通车,且导致事故发生电缆与中铁四局没有关系,本案中,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合**公司二审庭审中述称:对合肥**总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合肥**总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照片四张,证明在中**局道路施工时,涉案电缆已经铺设好,后合肥**总公司发现中**局将涉案电缆暴露在道路上,合肥**总公司拍照并提醒中**局加强安全防护,并提供望江路现有工程电缆施工情况予以对比。中**局质证意见如下: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一张照片只能证明是高架施工前工程的线路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第二、三张照片只能说明该电缆已经铺设完毕,其现有状态并不能说明是由中**局挖出的,中**局并没有电缆施工资质,也不可能对电缆进行附加处理,而且该电缆横穿了自行车道和人行道,明显是施工之后或者施工期间,由电缆铺设单位铺设,第四章照片不能和本案进行类比。合肥重点局质证意见如下:前三张照片,其取得时间在原审期间,应当在原审时提交,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只能体现施工状态和合肥**总公司是施工单位,不能证明合肥**总公司所称的电缆如何出现的事实。合**公司对上述照片均无异议。唐**的质证意见同合肥重点局。

中铁四局二审提交网上搜集到的图片两张,第一张图片是阜阳北路高架桥于2013年8月31日正式放行通车,桥下也具备通行条件,只是不太畅行,证明中铁四局所施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不再负有管理责任;第二张图片是电缆施工的证明,时间是2013年11月2日,证明合肥**总公司电缆入地工程在案发前并未竣工,其对涉案电缆负有管理责任。合肥**总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高架通行时间不是其周边的人行道和自行车道的通行时间,图片所涉及的高压线是110KV的高压电缆,与本案电缆不同。唐德言、合肥重点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是不是2013年11月2日拍摄的不能证明,第一张照片时间也不合逻辑。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其他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

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阜阳路原有一杆线10KV电缆,后由于阜阳路修高架,需要将该杆线电缆入地,为此合肥重点局与合肥**总公司等单位签订《阜阳路高架桥10KV电缆临时迁移框架协议书》,由合肥**总公司负责工程材料采购及安装(含土建施工)。事发路段的10KV的跨路杆线电缆通往长寿国际酒店,为实现标线入地,需先行铺设一临时电缆,在入地电缆铺设完毕通电后,再将该临时电缆拆除。合肥**总公司据此铺设了该临时电缆(即为本案绊倒唐**的电缆),并进行了浅埋。后由于中铁四局进行道路施工,将原路基予以铲除,致使该临时电缆暴露。此后,入地电缆通电后,合肥**总公司对该临时电缆予以拆除,中铁四局对路面进行摊铺沥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肥**总公司将临时电缆予以浅埋后,中**局因道路施工将该电缆暴露在地面之上,中**局的行为导致危险情形的出现,且其对电缆暴露于地面之上应当知晓可能带来的危险,但其放任该危险的存在,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明显过错。合肥**总公司作为该临时电缆的施工单位,应当对该电缆负有管理责任。合肥**总公司在发现该电缆因中**局道路施工暴露于地面之上之后,其仅要求中**局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而其未能与中**局积极协商采取应对措施,因该电缆处于通电状态,且合肥**总公司才具有电缆安装方面的资质,因此两者需协商后采取应对措施并予以实施,仅当两者协商不成时可报由建设单位合肥重点局予以统一协调处理,但合肥**总公司片面强调中**局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而忽视自身应当履行的义务,且其已经明知该电缆暴露于地面之上的危险性,而未能采取积极有效应对措施,亦存在明显过错。中**局与合肥**总公司均应当知晓或已知晓暴露电缆的危险性,但均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最终导致唐**通过事发路段时被电缆绊倒受伤,两者存在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唐**所受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合肥**总公司逾期提交证据,导致本案二审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应由其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0575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总公司与中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唐德言各项损失282629.46元;

三、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46元,由唐**负担1376元,合肥**总公司与中铁**限公司共同负担5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合肥**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合民一终字第04781号
  • 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路323号,组织机构代码14919386-7。

  • 法定代表人:李从根,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冯江山,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安徽**限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9508067-2。

  • 法定代表人:韦**,局长。

  • 委托代理人:帖雯,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14918552-5。

  •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唐秀山。

  • 委托代理人:邢晨。

  • 原审被告:国网安**肥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松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84902147-6。

  • 法定代表人:汤军,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白顺阶,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文超

  • 审判员王养俊

  • 代理审判员u0026nbsp;栾蕾

  • 书记员孙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