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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陆**房屋腾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称:原告将自有的位于太仓市浮桥镇新仓村菜场西侧面积为73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口头约定租金5000元/月,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租金14.2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明确函告被告双方租赁关系于2015年7月1日终止,被告于次日签收终止函。双方租赁关系于2015年7月1日终止,但被告未腾退房屋,反而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在原告房屋内进行装修,原告多次制止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陆金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4月份发生租赁关系,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太仓市浮桥镇石家泾路198-8室及198-9室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739.27平方米。被告承租涉案房屋时该房屋均系毛坯房,后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用于经营浴场。2015年6月29日原告顾*向被告陆**发送合同终止函一份,该函件载明:“陆**先生,贵我双方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位于浮桥镇新仓村菜场西侧面积为73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于2011年10月1日租期届满后,贵方虽持续使用房屋至今,却未支付2012年10月1日后相应租金。经我方多次催告,贵方于2014年支付部分租金合计2万元,截至发函日,贵方仍拖欠我方租金累计人民币14.2万元。现我方郑重函告贵方,贵我双方租赁关系于2015年7月1日终止,请贵方接函之日起30日内付清拖欠租金14.2万元,并于2015年7月31日前撤场。逾期我方将自行清场,合同终止后贵方占用房屋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及清场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贵方承担。”该函件被告陆**于2015年6月30日签收。

2015年7月30日原告顾*(乙方)、被告陆**(甲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位于浮桥镇新仓村西侧面积为73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用途经营金玉龙泉浴场)已于2015年7月1日终止。双方就结欠租金、撤场等相关事宜,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其中双方约定:“甲方同意放弃锅炉、租赁房屋北侧、西侧约200平方米(甲方搭建)辅助用房、租赁房屋内装修设施、设备、空调、沙发等所有动产及不动产权益,上述权益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同意支付甲方人民币肆拾万元作为甲方放弃上述动产及不动产权益的补偿金;补偿金支付期限为乙方于甲方注销所有由甲方注册于租赁房屋之上的一切经营主体当日支付甲方贰拾万元,余款于租赁房屋上经营主体注销之日起20日内支付;甲方收到第一笔贰拾万元补偿金7日内,乙方有权封堵二楼10号门面房与9号门面房之间的两个门洞,甲方不得阻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陆**向原告顾*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人陆**,2015.7.30。”2015年8月31日、9月1日原告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再次支付被告陆**合计5万元。

审理中,原告顾*称:被告陆**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截至2014年4月1日仍欠原告房租费75000元未付。之后直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将解除租赁合同函送达被告陆**止,被告陆**虽继续使用房屋,但仍未支付房屋租金,故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租金为142000元。另,庭审中原告称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范围为位于太仓市浮桥镇石家泾路198-8室及198-9室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739.27平方米)以及位于上述房屋北侧、西侧约200平方米的辅助用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终止函、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欠条、银行卡对账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以来长期形成了良好的租赁关系,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实际为不定期租赁关系。2015年6月30日原告明确函告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解除之间的租赁关系,并给予被告相应宽限期间进行腾退,该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后,原、被告双方就结欠租金及撤场事宜经协商于2015年7月30日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确认租赁关系于2015年7月1日终止,涉案租赁房屋内装修设施、设备、空调等以及被告自行搭建的位于上述房屋北侧、西侧约200平方米的辅助用房等动产及不动产权益,全部归原告所有,且事后被告亦收取了原告支付的部分补偿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将租赁物及相应物品腾退归还原告,但被告在租赁关系终止后仍继续占用租赁物未予归还原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归还所租赁房屋及相应辅助用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占用的坐落于太仓市浮桥镇石家泾路198-8室及198-9室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739.27平方米)以及位于上述房屋北侧、西侧约200平方米的辅助用房腾退归还原告顾*。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苏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太浏民初字第00737号
  •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房屋腾退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顾*。

  • 委托代理人陶乙成,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陆金兴。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永生

  • 书记员沈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