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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筑公司)诉被告安徽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小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江西**筑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2日,安徽**公司将泾县宣纸厂潦草库桩基工程发包给其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总价款为362684元。然而,安徽**公司只支付305201元,余款57483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徽**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748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安徽**公司未作答辩。

江西**筑公司围绕其主张诉讼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资质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江西**筑公司的主体资格。

2、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安徽**公司的主体资格。

3、工程分包合同1份,证明安徽**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江西**筑公司施工的事实。

4、领款证明单原件、工程预决算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安徽**公司、江西**筑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定案涉工程款为362684元。

5、支付工程款情况表复印件1张,证明安徽**公司仅支付工程款合计305201元,余款57483元未支付的事实。

本院依法调取工商登记信息1份,反映安徽**公司的主体资格。江西**筑公司质证:没有意见。

安徽**公司未向本院举证且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审核认证规则,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江西**筑公司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2日,安徽**公司将精心宣纸厂潦草库桩基础工程分包给江西**筑公司施工,并签订工程分包合同1份,双方约定暂定工程总造价为30万元,工程最终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价款在办理完结算,7天内付清。并约定若安徽**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经催促仍未支付,则按未付款的同期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2012年6月13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67082元。至2014年1月28日,江西**筑公司领取工程款合计305201元,余款57483元安徽**公司未支付,故江西**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江西**筑公司按照与安徽**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安徽**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全部价款。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安徽**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经催促仍未支付,则按未付款的同期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故江西**筑公司要求安徽**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7483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法院关于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48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泾民一初字第01390号
  •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江西省**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文教路170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1003-3。

  • 法定代表人:吴**,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胡国根,该公司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程国兴,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安徽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城关南华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61063622-5。

  • 法定代表人:文志成,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汪小传

  • 书记员徐佩